山东天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普利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03民初1083号 原告:山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华侨城一期C1#楼02001室。 法定代表人:高夫果,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山东善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普利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泺安路11号208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普利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普利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863711.55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利息(以863711.55元为基数,以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准,自2021年10月1日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工程价款利息为14978.99元;并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工程价款利息);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补偿金396000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5.请求涉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诉讼责任保险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就菏泽市定陶区***3#-9#回迁楼保温装饰一体板外墙外保温工程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合同总价款:3960000元。第五条第1.1款约定,以8#9#***完毕付款一次,3#4#5#***完成付款一次,6#7#***完成付款一次,计三次付款……经现场监理、甲方、乙方三方初检后两周内甲方支付每次付款完成工程量的80%;项目竣工验收后甲方支付到合同结算借款的95%(含定金),余5%为质量保修金。全部工程款50%为银行承兑汇票。第1.2款约定,质保期满壹年无质量问题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质保金(质保金不计利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经监理、原告和被告共同检验合格,但是被告却不履行合同第5条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63711.55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却置之不理。另根据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因一方违约造成另一方的经济损失,由违约方全部承担,并处罚合同总款的10%作为补偿。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即逾期支付工程价款利息)并支付合同总款的10%作为补偿金。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因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所致,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因对方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 普利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涉案工程总价款为5851182.15元及检测费为9000元。前述工程款系已包含质保金在内的所有费用,合同履行中我公司已向**公司支付工程款520万元,尚欠660182.15元未付,非原告诉称的86万余元,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进行了确认。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的原因并非是被告拖延,而是因为涉案项目,发包人的工程款迟迟未支付我方,导致本案发生,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我方不认可,第三项及第四项诉讼请求没有合同约定,我方不予认可,至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保险费等,因本案非系被告违约原因造成,被告也不认可。我方的工程款计算是依据政府验收审计报告计算得出的数额。相差的10万元是我方项目经理**个人向原告公司支付的,双方对账时仅核对了双方的公户往来,遗漏了10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25日,原告山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普利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菏泽市定陶区***3#-9#回迁楼保温装饰一体板外墙外保温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3#、4#、5#、6#、7#楼165.00元/㎡;8#、9#楼170.00元/㎡。(综合单价包括:保温一体板、粘结砂浆、硅酮密封胶、专用锚固件、施工人工费、施工吊栏费、保温材料检测费等全部外墙保温所需费用)3、合同总价款:暂定人民币大写:¥3960000.00元(大写:叁佰玖拾陆万元整)。4、工程量及计算规则:4.1工程量:暂按24000㎡。4.2工程量按实际完成面积乘以固定综合单位计算。在施工中因实际需要,确需发生变更,应由双方书面认可,工程量依实增减。质量标准合格,质保期一年,无质量问题(一个月)一次性付清(质保金不计利息)。甲方派驻代表**,乙方派驻代表***。工程验收结算:13.1工程具备验收条件,乙方按当地政府部门规定向甲方提供完整合格的竣工验收资料(原材料检测报告、合格证等),具体套数以甲方要求为准。13.2甲方收到验收报告后7天内组织初验,并在初验后5天内给予确认或提出整改意见。乙方按要求整改,并承担因自身原因造成的修改费用。关于违约:合同签订生效后,双方严格按照合同条款执行,因一方违约造成另一方的经济损失,由违约方全部承担,并处罚合同总款的10%作为补偿。双方均可在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他详见合同内容……。施工完成后,实际结算总工程款为5851182.15元,检测费为9000元,合计为5860182.15元。被告已支付5200000元(含**支付10万元),未付660182.15元。经协商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所举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的规定,秉承诚信则,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虽然原告对被告尚欠工程款数额存在出入,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数额,本院将依据查明的未付数额660182.15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未付工程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有结算时间节点,应从起诉主张之日2022年4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合同约定10%违约责任,被告虽否认违约,但其存在未付的款项,本院酌定按未付的工程款660182.15元的10%,即66018.22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承担代理费10000元,系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淄博桓台家保温款,不属于本案合同施工范围之内,本院不予并案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普利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价款660182.15元及利息(以660182.15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被告普利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违约金66018.22元; 三、被告普利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代理费1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181元,由被告普利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752元,由原告山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34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普利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