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城建设科技(黄石)有限公司

路城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6民初11759号 原告:路城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铁山区木栏光谷大道木栏(黑海)工业园1号、2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昌区***街三角路村****水岸国际4号地块7栋8层4室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常住户口所在地址武汉市江夏区, 被告:***,男,197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常住户口所在地址湖北省宜城市, 被告:***,男,1981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市, 原告路城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城公司)与被告湖北**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23699.72元;2、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截至2022年7月19日止的违约金33770元,并支付2022年7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被告***、***、***对被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责任保险费及其他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公司因“联投中心一期园林绿化景观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了《砂基透水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公司提供透水砖,并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提供透水砖,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至2022年7月19日,被告**公司尚须依约支付货款123699.72元,被告**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截至2022年7月19日的违约金33770元,并应支付自2022年7月20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为被告**公司的股东未履行认缴出资的义务,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三被告对被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截至2022年7月19日,四被告累计欠付原告款项共计157469.72元,并应支付自2022年7月20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1、原被告曾经在武昌三层楼为联投做过绿化工程,合同履行期间,因原告提供的材料在工地上被发现不合格,原告返修更换了少量材料,还有部分不合格的材料,我方没有提出来。如果原告的砖没有问题也不会拖到今年3月份,被告因为自身原因没有主张质量问题,原告提供的砖存在质量问题,如果不按照结算单或超过结算单,我方将另行起诉;2、被告之所以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给原告,是因为上级单位联投公司还差我方的钱没有支付,我方有钱一定会支付;3、我方认可合同,认可结算单,按照结算单,工程款12万元由原告先确认,我方再签字,结算单是经双方协商一致,当时没有提及和计算违约金的问题,也没有计算结算方式,只有工程款,我方只能还工程款,只能按照货款的本金,不应该计算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因为结算是双方确认的结果,是因为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有问题才减少3万元货款。如果计算利息损失也只能计算6月15日后的利息损失,各自起点不一样,2020年12月1日至2022年6月15日不应当计算违约金,我方认为双方对付款期限的变更是放弃了2022年6月15日前的违约金;4、原告向几个股东主张,是原告的权利,但这个账应向公司主张,连带其他股东的事情我方不发表其他意见。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路城公司(乙方)与被告**公司(甲方)于2020年11月26日签订《砂基透水砖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仿石砂基透水砖施工面积约500平米,工程合同金额暂定为7万元,大写人民币柒万元整,最终合同价以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清单结算,乙方确保所有产品质量合格;按交货现场签收的送货单办理结算;甲方向乙方支付2万元订金,乙方组织材料和模具准备生产,剩余余款项目甲方签收后1个月内结清;甲方需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货款,甲方未按合同的规定向乙方支付购款项,甲方须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延迟一天支付总价款的万分之五违约金。路程公司与**公司在此《砂基透水砖合同》加盖公章,并载有双方委托代表人签名。 2022年2月21日,路城公司向**公司出具《砂基透水砖对账单》,载明:结算日期2020年12月1日-2020年12月19日;合计数量1897.26㎡;金额273699.72元;已付货款120000元;应付货款153699.72元。**公司经手人李**飞于2022年3月31日在此《砂基透水砖对账单》上签名并附言:经双方协商一致,实际结算金额为(壹拾贰万叁仟***拾玖元整),于2022年6月15日前结算清楚,同时加盖**公司公章。 另查明,被告***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认缴出资额480万元,出资时间2042年3月18日;被告***系**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500万元,出资时间2050年6月30日;被告***系**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1020万元,出资时间2050年6月30日。 以上事实有《砂基透水砖合同》、《砂基透水砖对账单》、**公司工商行政管理信息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路城公司与被告**公司就砂基透水砖买卖事宜签订的《砂基透水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关于路城公司主张**公司支付货款123699.72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路城公司已按约完成供货义务,被告**公司应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砂基透水砖对账单》,双方均一致认可未付货款金额为123699元,故**公司应向路程公司支付货款123699元,对原告路城公司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签订的《砂基透水砖合同》约定延迟支付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双方在《砂基透水砖对账单》约定货款于2022年6月15日前结清,应视为双方对付款时间进行了变更,故违约金应以欠付货款12369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22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原告路城公司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公司主张货物质量不合格而免除违约金的抗辩意见,**公司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路城公司主张被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公司债权人向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公司无法全部清偿债务,***、***、***作为**公司股东虽未实缴出资,但其出资期限均未届满,路城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形,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路城公司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不答辩、不举证、不质证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路城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3699元; 二、被告湖北**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路城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23699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22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路城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25元,由被告湖北**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80元,由原告路城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员 周元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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