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鲁0811民初9188号
原告***,男,196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嘉祥县。
被告***,男,198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泗水县。
被告济宁市远征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男,198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汶上县。
被告郭三妮,女,196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济宁市远征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郭三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由于原告提供的被告郭三妮送达地址不详,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故原告***的起诉的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平和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