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1102民初7169号
原告:***,男,195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丽水市莲都区。
委托代理人:***,浙江多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数数字电视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760189459T。
法定代表人:**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三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汇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数数字电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数数字电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向丽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丽水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丽劳人仲案字[2016]第0802号裁决。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裁决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有失公平、**,理由如下:1、主观上无过错。近几年来,被告为了完成省公司每年下达的任务指标数,并与其他运营商进行业务上的竞争,采取一些与中央的八项规定相违背的方法发展集团客户。而现阶段各单位领导都开始严格地执行中央的八项规定。丽水市房管处、市***公司拖欠被告公司26万元款项的主要原因就在于此,导致之前领导的决定不能执行,使得原告在客观上不能够完成被告交给的追讨欠款任务,并非原告在主观上的不努力与失职。2、行为上敬业爱岗。原告在2014年之前担任公司市场部经理时,负责整个公司对外的业务营销及市场开拓。2012年初,原告带领部门的业务员与丽水市***建设有限公司的领导进行沟通,争取到丽水市***建设公司价值26万元的安装更换高清数字机顶盒,并享受2年的互动大包月套餐服务的业务。原告所在的市场部门于2012年4月份将合同及26万元的发票送达给丽水市***建设公司,该公司潜峰总经理因个人原因未能及时在业务合同及发票上签字,但口头答应过几天会给予解决。故经当时被告公司总经理的同意,予以安装实施。因潜峰工作调动及丽水市***建设公司内部的一些因素,合同一直未能取回,款项也未能支付。连续三年每年公司财务的年终审计询证函后,对方均能给予**回复,承认确有此笔欠款。至2015年对方再次更换公司领导,后追讨欠款之事就被搁浅。原告几年中受被告公司委托几十次进行催讨沟通,商量解决问题办法均无果,但尽了原告个人的最大的努力。3、被告公司处于转型期、缺乏市场开发经验、没有专业队伍、无章可循,原告没过错。公司在处罚书中称原告违反业务规范,但事实是当年被告公司各项业务刚刚起步,人员极度缺乏,原告一人做了现在五个人以上的事情,一个部门等于几个部门的工作,工作量非常大。为了完成整转停模的主要工作,配合省公司启动互动电视营销的思路,当时被告要求原告有条件要上,没有条件创造条件也要上,更何况当时被告公司没有健全的市场营销队伍,也没有明确的市场业务规范,此类业务的开展都是得到时任公司总经理认可的。原告也及时向领导汇报过因丽水市***建设公司人事变动导致合同没有及时取回。可是***数(2015)24号通告中却说原告违反业务规范,被告公司应指出原告当年违反了哪一条的公司业务规范。4、责任由原告承担依据不足。当年被告公司上有领导,下有具体经办的业务员,原告作为一个部门负责人做的是承上启下的作用。丽水市***建设公司的业务指标归属于当时部门员工个人,后因事情的复杂性员工解决不了,作为部门负责人的原告在被告遇到困难的时候主动接手处理此事,并也及时汇报业务进展,虽然几年来已尽了最大努力,但事情结果还是不尽如人意。但公司在通告中却要原告一人来承担直接、主要责任,这与当时的实际情况不符。5、扣发5个月考核奖金无依据。原告于2015年负责被告公司配套办工作,原、被告签署了年度部门KPI业绩考核责任书,作为考核工资发放的依据。原告所在部门业绩考核为100分,但被告公司扣发原告5个月的考核奖金,理由是原告没有在2015年12月31日前追讨回欠款。被告扣发没有依据,在作为处罚依据的***数[2015]24号通告也无扣发5个月考核奖金的说明。6、故意刁难,显失公平**。被告公司发布的21号通告的落款时间是3月13日、22号通告落款时间是7月3目,但在通告决议生成后未对原告书面告知,至到11月3日才发布告知,且原、被告签订的年度部门KPI业绩考核表是7月1日。被告公司决策时间混乱,不能代替已签订的考核责任书。且决策内容不合理,要求原告在2015年12月31日之前追回欠款视,超过这个时问点即使对方付款也无效,极不合理。7、被告怠政、懈政,故意放弃和阻止行使司法救济权利,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走法律程序来解决债务纠纷,在口头建议无效的情况下,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向被告公司提出书面建议,可是被告公司一直都未能答复。被告公司甚至要原告表态先承担公司损失后才肯同意走法律程序。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一、撤销被告***数数字电视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的***数【2015】24号《通告》中对原告的处罚。二、被告***数数字电视有限公司支付扣发原告***20**年度5个月的考核奖金(包括年终业绩考核奖、超产奖)23100元。
被告***数数字电视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系丽水市有线广播电视传输中心事业编制人员,被告非劳动争议适格主体。1、原告为丽水市有线广播电视传输中心事业在编人员。2010年,经丽水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发文,将传输中心划归为丽水市广播电视总台下属科级事业单位。2011,浙江省为了加快广播电视有线网络“一省一网”的整合发展,由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及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联合下发了相关整合发展实施文件,中共丽水市委办公室及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据此也印发《丽水市加快推进广播电视有线网络“一省一网”整合发展实施方案》,在方案中,明确“现从事网络技术及相关人员,以借用形式到新成立的网络股份公司工作,保持事业编制身份不变。在网络股份公司工作期间,按事业标准缴纳社保,享受工资晋升、专业技术职称评聘等相应保障政策”。原告***正是借用人员之一。2012年,原告与传输中心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截止目前,原告的社会保险参保仍参照事业标准缴纳,参保单位为传输中心。原告的薪酬工资晋升由丽水市改革工资制度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每年的考核合格与否,是否续聘,由传输中心、电视总台核定。社保、考核、职称评定、工资晋升、组织关系等均基于事业身份关系,原告事业在编人员身份清楚。按照《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聘用的工作人员之间,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聘用合同,以及因执行国家、省和本单位依法规定的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工资福利、劳动保护、培训、经济补偿或者赔偿等发生的人事争议”才在人事仲裁委员会的管辖范围内,而原告的身份及诉讼请求显然不符合该条例的规定。2、原告不能既享有事业身份,同时又具有与其他单位的劳动关系。而根据本案事实,可以明确,原告与被告之间只是借用关系,其争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及《劳动法》规定的劳动争议,被告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所述情况与真实情况不符。事实是原告在2012年开展与***公司的业务时,并未按照被告公司的操作规范及时与业务单位签订合同,而是在未签合同的情况下开展业务,且在款项清收已存在困难的情况下,欺瞒公司,一直谎称手上持有合同,致使***业务开展完成至今已有四年多,被告仍未能回收款项,给被告造成极大的损失。2015年2、3月份,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及时清收款项,原告也口头承诺着手进行清收,并要求被告给予三个月的时间,但未见成效。基于原告的未签合同违规操作行为,被告作出了扣发原告5000元奖金的处罚。被告认为该处罚合理且合法。首先。原告违反华数公司操作规范,客观上没有签订业务合同,后果上造成了被告公司的损失;其次,对于扣发奖金的处罚,是被告总经办会议作出的决定,且通知了原告参加会议,并充分听取了原告的申辩意见,原告在会议上也承认违规操作,未签订合同的事实。对于处罚的结果,原告并没有提出实质性的异议;最后,被告对工作人员的违规行为作出合理的处罚系公司的自主管理权,不应受到行政司法的过多干预,否则任何公司都无法正常经营也无法开展公司管理工作。2、原告配套办主任的职务由被告任命,且在2015年5月12日,原告的任期到期,至7月,原告正式卸任,负责款项清收工作。被告并未扣发原告的考核工资。被告与原告在2015年初的薪资洽谈中已明确,原告2015年年收入为税前110880元,而事实上,原告从被告处获得的收入为121100余元。被告已按双方的薪资约定支付了且超额支付了全部的薪资,并不存在扣发的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考核工资23100元于理不合,于法无据。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得到支持,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导向作用,将对公司与工作人员之间关系的处理造成严重不良影响。被告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原系丽水市有限广播电视传播中心事业在编人员。因广播电视有限网络转企改制需要,根据丽委办【2011】109号《丽水市加快推进广播电视有线网络“一省一网”整合发展实施方案》文件精神,原告等从事网络电视技术的相关人员以借用形式到新成立的网络股份公司暨法人独资的被告***数数字电视有限公司工作,保持事业在编身份不变。2012年2月28日,原告与丽水市有限播电视传播中心签订无固定期限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原告原担任被告处市场部经理一职,于2014年5月15日被免去市场部经理职务,转聘为配套工程办公室主任,任期至2016年5月12日。2014年9月,被告财务部在梳理长帐龄欠款过程中发现,市场部在2012年4月27日开具的总额为26万元的业务发票至今未到款,且未签订业务合同。被告为此多次开会研究,并成立清欠专项工作小组,并于2015年11月3日印发于2015年7月3日作出的***数【2015】22号《通告》,决定自2015年7月1日起,原告暂不行使配套办主任的职责,改为专项负责追讨欠款的专项工作,原告个人月度绩效考核与清欠结果相挂钩,未收回欠款前暂不发放绩效奖金,若在12月31日前收回欠款的,补发暂缓发放的全部奖金;暂缓发放原告2015年度的年中奖金,在清欠工作完成或是被告对资产损失的责任进行认定后再予以发放;原告2015年的年度绩效切块考核,各占50%权重,即1月至6月按配套办主任考核,7月至12月按专项工作考核,分别对应50%的年度绩效奖金。2015年12月21日,被告印发***数【2015】24号《通告》,认为26万元欠款事件的发生公司经营班子对此负有管理不到位的责任;公司计划财务部负有监管不到位的责任;业务经办人、原市场部经理原告***,违反业务规范,在没有签订业务合同的情况下开具发票并实施业务,做出处理决定,对负有直接责任和主要责任的原告作出免去现任配套办主任的职务并扣发绩效奖金5000元的处理,对计财部经办人、计财部负责人、公司经营班子亦作出相应处理。原告向丽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数【2015】24号《通告》处罚无效。2、***数数字电视有限公司支付***20**年度中5个月的考核工资23100元。丽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丽劳人仲案字[2016]第080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于2016年11月23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月份签订薪资确认单,确定原告年收入为税前110880元/年,月工资、月奖金、年终奖金比为50:25:25。原告自认其2015年实发收入为税前121163.33元/年。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数数字电视有限公司【2015】24号通告、***数数字电视有限公司【2015】21号通告、***数数字电视有限公司【2015】22号通告、2015年7月24日会议记录发票、询证函、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丽编委【2010】24号《丽水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市有线广播电视传输中心有关机构问题的批复》、丽委办【2011】109号《中共丽水市办公室、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的通知》、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浙江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晋升薪级工资审批表、总经办会议纪要、会议记录、***数【2014】6号通告、薪资确认单,原、被告共同提供的被告营业执照及当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个方面,逐一进行分析。争议焦点一是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双方是劳动关系;被告则主张原告已与丽水市有限播电视传播中心签订无固定期限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其用人单位是丽水市有限播电视传播中心,而非被告。本案中,原告系因广播电视有限网络转企改制需要而被统一借用到被告处,该借用系特殊政策背景下的产物而非真正意义上的暂时借调使用,且原告实际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绩效考核、人事安排,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故本院认定,原告虽保留了事业单位人事身份关系,但其与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争议焦点二是被告作出的***数【2015】24号《通告》中对原告的处罚是否应被撤销?原告认为该处罚缺乏依据,原告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直接和主要责任;被告认为该处罚合理且合法,且属被告对工作人员的违规行为作出合理的处罚系公司的自主管理权,不应受到行政司法的过多干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被告对原告作出免去配套办主任的职务并扣发绩效奖金5000元的处理不符合上述情形,用人单位有内部管理的权利,由此引发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范围。争议焦点三是被告有无扣发原告5个月的绩效考核奖金?原告主张其应发收入高于薪资确认单约定的数目,被告扣发了5个月的绩效考核奖金;被告认为被告已按双方的薪资约定超额支付薪资,并不存在扣发的情况。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薪资确认单,原告年收入为税前为110880元/年,其中月度绩效奖金根据每月考核结果核发,约占25%的比重,现原告自认其2015年实发收入为税前121163.33元/年,已超过110880元/年,而原告主张薪资确认单的约定未包含所有奖金项目,被告扣发其5个月绩效考核奖金,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数数字电视有限公司作出的***数【2015】24号《通告》中对原告***处理决定的起诉。
二、驳回原告***要求***数数字电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年度5个月的考核奖金(包括年终业绩考核奖、超产奖)共计231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何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