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梅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威海梅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京73行初6932号
原告:威海梅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岛中路153号1002室。
法定代表人:薛梅,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宗浩,北京市北方(保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纽约银行梅隆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纽约州10286纽约市华尔街一号15层。
法定代表人:莫妮克˙河仁那,高级执行副总裁。(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嘉怡,北京大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女,1983年5月23日出生,北京盛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海淀区。(未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16]第89603号关于第6786234号“纽约银行梅隆”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本院受理时间:2016年12月26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8年6月7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未违反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事实和理由:诉争商标中“纽约”、“银行”一个为世界知名城市名称,一个为普通行业统称,均不具有显著性,“梅隆”二字作为诉争商标的显著部分与原告的“梅隆”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文字构成一致,呼叫一致,属于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源自原告企业字号,应当予以合法保护,诉争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在先商号权。诉争商标中所含文字“纽约”字样,其已经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诉裁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6786234
3.申请日期:2008年6月16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1月27日
5.标识:“纽约银行梅隆”
6.核定使用服务(第36类):银行;金融服务;投资管理;不动产管理;资本投资方面的咨询;基金投资方面的咨询;金融咨询;金融管理;信托;证券和公债经纪;票据交换(金融)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4643801
3.申请日期:2005年5月9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18年12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36类):商品房销售服务;不动产管理;保险;金融服务;珠宝评估;经纪;担保;募集慈善基金;信托;典当
三、其他事实
行政阶段,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证据主要包括:第三人“梅隆”及“BNY梅隆”商标被驳回的相关信息;原告“梅隆”商标的注册证及系列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证据主要包括:百度百科、智库百科中关于第三人的相关介绍;第三人官方网站介绍;第三人商标在香港台湾地区的注册情况;纽银梅隆西部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网站相关内容。
诉讼阶段,原告及第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表示认可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鉴于本案诉争商标为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而被诉裁定的作出时间晚于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间,故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而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
二、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本案中,鉴于被告表示认可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本院仅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予以评述。诉争商标为文字“纽约银行梅隆”,引证商标一由“梅隆”、“meilong”及图形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视觉效果、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较为明显,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不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服务具有相同的来源或者其来源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三、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2001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原告的在先商号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理由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原告主张诉争商标违反2001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因原告并未在行政阶段提供该项理由,故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对此不予评述。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威海梅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威海梅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威海梅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纽约银行梅隆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峰
人民陪审员  范红雁
人民陪审员  窦玉莲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刘 琳
书 记 员  陈晓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