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行终56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梅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薛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晋飞,北京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肖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纽约银行梅隆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
法定代表人莫妮克﹒河仁那,高级执行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黄嘉怡,北京大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伟,女,1983年5月23日出生,北京盛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威海梅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简称梅隆公司)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原审第三人纽约银行梅隆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69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第6786234号“纽约银行梅隆”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4643801号“梅隆MEILONG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01年10月27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梅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关于梅隆公司主张诉争商标违反2001《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因梅隆公司并未在行政阶段提供该项理由,故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据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梅隆公司的诉讼请求。
梅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89603号关于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简称被诉裁定),并由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理由为:一、在质证期限尚未届满且梅隆公司提交的书面质证意见尚未达到商标评审委员会时,商标评审委员会即作出被诉裁定,剥夺了梅隆公司在行政程序中的相关权利,构成程序违法。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原审判决认定错误。三、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了梅隆公司的在先商号权,原审判决的认定明显不当。四、诉争商标使用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纽约”和没有显著特征的“银行”组成商标标识,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九条及第十条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社会公众利益,原审判决不予置评,有违公平正义。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纽约银行梅隆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查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纽约银行梅隆公司
2.注册号:6786234
3.申请日期:2008年6月16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1月27日
5.标识:“纽约银行梅隆”
6.核定使用服务(第36类):银行;金融服务;投资管理;不动产管理;资本投资方面的咨询;基金投资方面的咨询;金融咨询;金融管理;信托;证券和公债经纪;票据交换(金融)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梅隆公司
2.注册号:4643801
3.申请日期:2005年5月9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18年12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36类):商品房销售服务;不动产管理;保险;金融服务;珠宝评估;经纪;担保;募集慈善基金;信托;典当
三、被诉裁定
2016年10月2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四、其他事实
2016年2月1日梅隆公司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及第1127045号“梅隆”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了梅隆公司的在先权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梅隆公司依据2014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请求宣告诉争商标无效。
行政阶段,梅隆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主要包括:纽约银行梅隆公司“梅隆”及“BNY梅隆”商标被驳回的相关信息;梅隆公司“梅隆”商标的注册证及系列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纽约银行梅隆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主要包括:百度百科、智库百科中关于纽约银行梅隆公司的相关介绍;纽约银行梅隆公司官方网站介绍;纽约银行梅隆公司商标在香港台湾地区的注册情况;纽银梅隆西部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网站相关内容。
二审期间,梅隆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挂号信信封、《商标评审案件质证申请材料目录》、《商标无效宣告质证答辩理由书》、《商标评审代理委托书》、《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商标评审案件证据目录》等材料,用以证明商标评审委员会存在程序违法及被诉裁定依据不足。
上述事实,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和诉讼阶段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其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法律适用
本案诉争商标为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而本案无效宣告申请的受理时间和被诉裁定的作出时间均晚于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间,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即2014年《商标法》,而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即2001年《商标法》。
二、关于诉争商标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所指的情形
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判断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当结合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指定的商品的关联程度、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引证商标的显著性、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程度等因素,以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引证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纽约银行梅隆”纯文字商标。虽引证商标一可识别为“梅隆MEILONG”文字及图形,但诉争商标的“梅隆”文字经艺术处理而成、并非规范字体。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视觉差异明显,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尚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诉争商标指示服务的来源与引证商标一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进而产生混淆。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梅隆公司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诉争商标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的情形
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诉争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的字号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他人未经许可申请注册与该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当事人以此主张构成在先权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以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并已与企业建立稳定对应关系的企业名称的简称为依据提出主张的,适用前款规定。”可见,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了他人的在先商号权,须该商号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本案中,梅隆公司并未提交有效地可证明其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银行等服务上在先使用“梅隆”字号的证据,故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未损害梅隆公司的字号权,并无不当。
另外,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梅隆公司在提起无效宣告时,其无效理由并不包含诉争商标属于2001年《商标法》或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规定的情形,故原审判决认定该理由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并无不当。2014年《商标法》第九条属于原则性条款,本案中具体体现为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及第三十一条,鉴于本院已将对上述理由详细进行了评述,不再赘述。
梅隆公司另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的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问题,鉴于本院已经认定梅隆公司的相关无效理由不能成立;且纽约银行梅隆公司在行政阶段提交的答辩意见及证据对于诉争商标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及第三十一条的情形,并无实质影响;同时,梅隆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纽约银行梅隆公司的相关证据及意见已发表相应的意见,故梅隆公司的该主张所涉事实并未实质影响本案的结论,不足以导致本院撤销被诉裁定。故本院对梅隆公司的该项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梅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威海梅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彦
审判员 王东勇
审判员 王晓颖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