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梅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原告威海梅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002民初2234号
原告:威海梅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薛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佩良,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丽雅,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耿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伟,男,198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威海梅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隆公司)与被告威海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丽雅,被告乾元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乾元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685769.93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30日起至乾元公司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之日止,以1685769.9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同时确认梅隆公司对前述欠付工程款及利息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判令乾元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梅隆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判令乾元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685769.93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2日起至乾元公司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之日止,以1685769.9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同时确认梅隆公司对前述欠付工程款及利息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12月起至2016年4月期间,乾元公司分四次将其开发建设的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正棋山一号内部分房屋的采暖管道、泵房等设施设备的安装工程发包给梅隆公司施工,分别为:1.2015年12月1日,梅隆公司与乾元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梅隆公司负责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正棋山一号二期A-03地块一、二标段(工程编号:3#、4#、7#、8#、15#、16#、5#、6#、17#、18#、19#、26#、27#楼)室内外采暖管线及泵房等安装工程的施工,合同价款为550,000元,以审定后造价为准;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本工程工程款支付按施工进度予以结算,施工完成后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80%,审定完成后7日内,付至审定后总价款的95%,余款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一次性完成无息付清,如需顶房,双方可另行约定;同时,梅隆公司与乾元公司签订《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水电暖安装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两年。合同签订后,梅隆公司开始施工,2016年11月16日,梅隆公司将上述工程交付给乾元公司使用并经验收合格,2016年4月29日,经威海泓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定工程款为548,788.49元;2.2016年4月1日,梅隆公司与乾元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梅隆公司负责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正棋山一号三期20#、21#、22#、23#、24#、25#楼采暖管道安装工程的施工,同时,梅隆公司与乾元公司签订《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水电暖安装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两年。2016年4月20日,梅隆公司将工程交付乾元公司使用。2016年5月17日,经威海泓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定工程款为120819.40元;3.2016年3月1日,梅隆公司与乾元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梅隆公司负责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正棋山一号二期1#、2#、9#、10#、11#、12#、13#、14#、20#、21#、22#、23#、24#、25#楼采暖管道安装工程的施工,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竣工后乾元公司付合同总价款的80%,余款自审计定案后10日内付清。2016年11月16日,梅隆公司将工程交付乾元公司使用,2017年1月20日,经威海泓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定工程款为1,008,752.21元。4.2016年3月2日,梅隆公司与乾元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梅隆公司负责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正棋山一号二期25#楼东原预留供暖主管道至23#、24#、25#楼外墙1.5米高区采暖管道、阀门,23#供暖阀井至外墙1.5米低区采暖管道工程的施工,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竣工后乾元公司付合同总价款的80%,余款自审计定案后10日内付清。2016年11月3日,梅隆公司将工程交付乾元公司使用,2017年1月20日,经威海泓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定工程款为102,448.22元。上述工程总价款为1747327.93元,乾元公司已经支付61558元,尚欠1685769.93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乾元公司辩称,梅隆公司自2015年12月开始到2017年初陆陆续续给乾元公司施工室内外暖气安装,具体以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审计报告为依据。工程款的欠款以审计报告为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日,梅隆公司与乾元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乾元公司将位于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正棋山一号二期A-03地块一、二标段(工程编号:3#、4#、7#、8#、15#、16#、5#、6#、17#、18#、19#、26#、27#楼)室内外采暖管线及泵房等安装工程发包给梅隆公司施工,开工日期为2015年11月12日,竣工日期为随工程进度;合同价款为550,000元,以审定后造价为准;发包人即乾元公司派驻的工程师为李哲,职务为发包人代表,项目经理为王存金;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本工程工程款支付按施工进度予以结算,施工完成后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80%,审定完成后7日内,付至审定后总价款的95%,余款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一次性完成无息付清,如需顶房,双方可另行约定;同时,梅隆公司与乾元公司签订《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水电暖安装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两年。合同签订后,梅隆公司开始施工,2016年11月16日,梅隆公司将上述工程交付给乾元公司,双方共同签署工程交接确认单,载明工程名称为正棋山一号二期:工程编号5#、6#、17#、18#、19#、26#、27#、3#、4#、7#、8#、15#、16#楼,移交单位(施工单位)为梅隆公司,接收单位(建设单位)为乾元公司,内容为”正棋山一号二期:工程编号5#、6#、17#、18#、19#、26#、27#、3#、4#、7#、8#、15#、16#楼单元采暖管道井PPR管更换铝塑管、安装热量表远程抄表电器配管、配线、电源箱等内容,系统完整无缺失损坏情况,现交接给乾元公司接收。”移交单位代表处由案外人王存金签字并加盖有威海梅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公章,接收单位代表处由案外人李哲和单伟签字并加盖有威海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2016年4月29日,威海泓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建设工程审查定案书一份,载明建设项目名称为威海正棋山一号二期A-03地块18-20号楼、22-31号楼室内采暖管线及泵房安装工程,报送价值为555,606.32元,定案价值为548,788.49元,核减金额为6817.83元,在建设单位处加盖有威海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并手写”工程编号(5#、6#、17#、18#、19#、26#、27#)(3#、4#、7#、8#、15#、16#)”,其后由案外人单伟签字,时间为2016年5月3日,施工单位处加盖有威海梅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公章,时间为2016年5月3日,咨询单位处加盖有威海泓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公章,时间为2016年4月29日。本院认为在建设单位处手写的工程编号与双方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编号相一致,且乾元公司在该处加盖公章,应视为对手写部分的确认,故认定该审查定案书系对正棋山一号二期A-03地块一、二标段(工程编号:3#、4#、7#、8#、15#、16#、5#、6#、17#、18#、19#、26#、27#楼)工程价款的审定。
2016年3月1日,梅隆公司与乾元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乾元公司将位于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正棋山一号二期1#、2#、9#、10#、11#、12#、13#、14#、20#、21#、22#、23#、24#、25#楼采暖管道安装工程发包给梅隆公司施工,开工日期为随工程进度,竣工日期为随工程进度;合同价款以审定后造价为准;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竣工后乾元公司付合同总价款的80%,余款自审计定案后10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梅隆公司开始施工,2016年11月16日,梅隆公司与乾元公司共同签署工程交接确认单,载明工程名称为正棋山一号二期1#、2#、9#、10#、11#、12#、13#、14#、20#、21#、22#、23#、24#、25#楼采暖管道安装工程,移交单位(施工单位)为梅隆公司,接收单位(建设单位)为乾元公司,内容为”2016年3月1日双方签署的施工协议正棋山一号二期1#、2#、9#、10#、11#、12#、13#、14#、20#、21#、22#、23#、24#、25#楼采暖管道内容我单位于2016年9月14日已施工完毕,现将我方施工的工程内容:采暖管道试压、保暖;采暖管道顶层与阁楼管道安装……等内容,系统完整无缺失损坏情况,现交给贵方接收。”移交单位代表处由案外人王存金签字并加盖有威海梅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公章,接收单位代表处由案外人李哲和单伟签字并加盖有威海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2017年1月20日,威海泓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建设工程审查定案书一份,载明建设项目名称为威海正棋山一号二期1#、2#、9#-14#、20#-25#楼室内采暖管道安装工程,报送价值为1,035,988.23元,定案价值为1,008,752.21元,核减金额为27,236.02元,在建设单位处加盖有威海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单位代表签字处加盖有乾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耿荣印章并由案外人单伟签字,时间为2017年1月22日,施工单位处加盖有威海梅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公章,代位代表签字处加盖陈琼印章,时间为2017年1月21日,咨询单位处加盖有威海泓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公章,时间为2017年1月20日。
2016年3月2日,梅隆公司与乾元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乾元公司将位于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正棋山一号二期25#楼东原预留供暖主管道至23#、24#、25#楼外墙1.5米高区采暖管道、阀门,23#供暖阀井至外墙1.5米低区采暖管道发包给梅隆公司施工,开工日期为随工程进度,竣工日期为随工程进度;合同价款以审定后造价为准;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竣工后乾元公司付合同总价款的80%,余款自审计定案后10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梅隆公司开始施工,2016年11月3日,梅隆公司与乾元公司共同签署工程交接确认单,载明工程名称为正棋山一号二期25#楼东原预留供暖主管道至23#、24#、25#楼外墙1.5米高区采暖管道、阀门,23#供暖阀门井至外墙1.5米低区采暖管道、物业用房等采暖安装工程,移交单位为梅隆公司,接收单位为乾元公司,内容为”我单位施工贵方的威海临港区正棋山一号二期25#楼东原预留供暖主管道至23#、24#、25#楼外墙1.5米高区采暖管道、阀门,23#供暖阀门井至外墙1.5米低区采暖管道、物业用房等采暖安装工程;2016年11月3日已施工完毕且已试压合格;现将贵工程交接给贵方投入使用。”移交单位代表处由案外人王存金签字并加盖有威海梅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公章,接收单位代表处由案外人李哲和单伟签字并加盖有威海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时间均为2016年11月3日。2017年1月20日,威海泓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建设工程审查定案书一份,载明建设项目名称为威海正棋山一号二期25#楼东原预留供暖主管道至23#、24#、25#楼外墙1.5米高区采暖管道阀门、23#供暖阀门至外墙1.5米低区采暖管道安装工程,报送价值为130,422.01元,定案价值为102,448.22元,核减金额为27,973.79元,在建设单位处加盖有威海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单位代表签字处加盖有乾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耿荣印章并由案外人单伟签字,时间为2017年1月22日,施工单位处加盖有威海梅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公章,单位代表签字处加盖陈琼印章,时间为2017年1月21日,咨询单位处加盖有威海泓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公章,时间为2017年1月20日。
2016年4月1日,梅隆公司与乾元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乾元公司将位于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正棋山一号三期20#、21#、22#、23#、24#、25#楼采暖管道安装工程发包给梅隆公司施工,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4月2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5天,合同价款暂定为110,000元,合同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发包人即乾元公司派驻的工程师为李哲,职务为发包人代表,项目经理为王存金;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与正棋山一号二期A-03地块一、二标段(工程编号:3#、4#、7#、8#、15#、16#、5#、6#、17#、18#、19#、26#、27#)暖气施工(合同编号:GF-1999-0201)绑定执行,不再另行约定;同时,梅隆公司与乾元公司签订《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水电暖安装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两年。合同签订后,梅隆公司开始施工,后梅隆公司将上述工程交付给乾元公司,并制作工程交接确认单,载明工程名称为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正棋山一号三期20#、21#、22#、23#、24#、25#楼采暖管道安装工程,移交单位(施工单位)为梅隆公司,接收单位(建设单位)为乾元公司,内容为”2016年4月1日双方签署的施工合同内容我单位于2016年4月20日已施工完毕,通过了贵方组织的验收;现将我方施工的工程内容【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正棋山一号三期20#、21#、22#、23#、24#、25#楼采暖管道安装工程(详见2016年3月29日节点划分)】交给贵方接收使用。”移交单位代表处由王存金签字,接收单位代表处由单伟签字。2016年5月17日,威海泓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建设工程审查定案书一份,载明建设项目名称为威海正棋山一号三期20-25号楼室内采暖管道安装工程,报送价值为154735.12元,定案价值为120819.40元,核减金额为33915.72元,在建设单位处加盖有威海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并由案外人单伟签字,时间为2016年5月17日,施工单位处加盖有威海梅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公章,时间为2016年5月17日,咨询单位处加盖有威海泓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公章,时间为2016年5月17日。
另查,梅隆公司提交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两份,载明企业名称为梅隆公司,资质类别及等级分别为: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贰级、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贰级、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贰级。
再查,梅隆公司认可乾元公司已经向其支付61558元工程款。
又查,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正棋山一号二期相关施工合同中载明的楼号为工程编号,因申请预售商品房,威海市公安局为上述房屋预编相关销售编号,经查工程编号为1#-27#楼的销售编号为37、36、27、26、18、19、25、28、35、38、45、44、39、34、29、24、20、23、30、33、40、43、42、41、32、31、22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权利与义务。梅隆公司依约进行施工并将施工完毕的工程交付给乾元公司,乾元公司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双方于2015年2月1日和2016年4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双方及第三方造价咨询公司审查定案,确定工程款分别为548,788.49元、120,819.40元,因合同约定工程审定后需付款至审定后总价款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于保修期满后付清,现上述两工程仍在保修期间,故乾元公司就上述两工程应支付工程款的95%给梅隆公司,即548,788.49元*95%+120,819.40元*95%=636,127.50元;双方于2016年3月1日和2016年3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7年1月22日经双方及第三方造价咨询公司审查定案,确定工程款分别为1,008,752.21元和102,448.22元,合同约定乾元公司于工程竣工后付合同总价款的80%,余款自审计定案后10日内付清,现已超过约定的付款期限,乾元公司应向梅隆公司全额支付两工程的工程款1,111,200.43元(1008752.21元+102448.22元),上述工程款数额扣除梅隆公司自认已经收到的工程款61558元,乾元公司仍需向梅隆公司支付工程款数额为1,685,769.93元,因乾元公司超过付款期限没有支付工程款,故梅隆公司要求其支付自2017年2月2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梅隆公司是否对涉案四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法院将工程依法拍卖,工程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梅隆公司主张涉案四工程系一个整体工程,其没有必要在施工过程中就向乾元公司分段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应以工程最后的竣工时间作为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本院认为,涉案四工程分别签订四份合同,且每个工程分别进行竣工验收及工程价款审定,各工程均具备建设工程的合同签订、施工、竣工验收及工程款审计等要件,故不能认定涉案四工程具有整体性,本院对梅隆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关于工程竣工时间,因涉案四项工程均已交付给乾元公司且乾元公司在交接确认单上予以签字盖章,即该四项工程已通过其验收,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和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通用条款的约定,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应为实际竣工时间。1.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正棋山一号二期A-03地块一、二标段(工程编号:3#、4#、7#、8#、15#、16#、5#、6#、17#、18#、19#、26#、27#楼)室内外采暖管线及泵房等安装工程(双方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6年11月16日经乾元公司验收,故工程竣工时间应为2016年11月16日,梅隆公司于2017年4月26日诉至本院向乾元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其主张未超过六个月的行使期限,本院予以确认;2.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正棋山一号二期1#、2#、9#、10#、11#、12#、13#、14#、20#、21#、22#、23#、24#、25#楼采暖管道安装工程(双方于2016年3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6年11月16日经乾元公司验收,故工程竣工时间应为2016年11月16日,梅隆公司于2017年4月26日诉至本院向乾元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其主张未超过六个月的行使期限,本院予以确认;3.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正棋山一号二期25#楼东原预留供暖主管道至23#、24#、25#楼外墙1.5米高区采暖管道、阀门,23#供暖阀井至外墙1.5米低区采暖管道工程(双方于2016年3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6年11月3日经双方交接确认,故工程竣工时间应为2016年11月3日,梅隆公司于2017年4月26日起诉主张优先受偿权,其主张未超过六个月的行使期限,本院予以确认;4.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正棋山一号三期20#、21#、22#、23#、24#、25#楼采暖管道安装工程(双方于2016年4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交接确认单上接收单位代表处只有案外人单伟的签字,没有乾元公司的公章,从该工程随后进行的审查定案到其他三项涉案工程的交接确认、审查定案均由案外人单伟签字和乾元公司的公章确认,且在本次诉讼中单伟以乾元公司员工的身份作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可以认定案外人单伟在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正棋山一号三期20#、21#、22#、23#、24#、25#楼采暖管道安装工程的交接确认单上签字的行为系代理乾元公司所为,本院对该工程交接确认单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交接确认单上载明该工程于2016年4月20日通过乾元公司组织的验收,故该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6年4月20日,梅隆公司于2017年4月26日起诉主张优先受偿权,已超过六个月的行使期限,本院不予支持。因乾元公司已经向梅隆公司支付了61558元工程款,本院认定该工程款系支付合同签订时间在前的工程,即该笔工程款系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正棋山一号二期A-03地块一、二标段(工程编号:3#、4#、7#、8#、15#、16#、5#、6#、17#、18#、19#、26#、27#楼)室内外采暖管线及泵房等安装工程(双方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故梅隆公司对该工程在459,791.07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关于梅隆公司在乾元公司应付利息的范围内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梅隆公司主张就欠付工程款及相关利息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利息系由于乾元公司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故对梅隆公司主张就相关利息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梅隆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第四条,判决如下:
一、威海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威海梅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685,769.93元及利息(以1,685,769.93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威海梅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正棋山一号二期A-03地块一、二标段(工程编号:3#、4#、7#、8#、15#、16#、5#、6#、17#、18#、19#、26#、27#楼,即销售编号:27、26、25、28、29、24、18、19、20、23、30、31、22号楼)室内外采暖管线及泵房等安装工程在459,791.07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三、威海梅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正棋山一号二期1#、2#、9#、10#、11#、12#、13#、14#、20#、21#、22#、23#、24#、25#楼(销售编号:37、36、35、38、45、44、39、34、33、40、43、42、41、32号楼)采暖管道安装工程在1,008,752.21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四、威海梅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正棋山一号二期25#楼东原预留供暖主管道至23#、24#、25#(销售编号:42、41、32号楼)楼外墙1.5米高区采暖管道、阀门,23#(销售编号:42号楼)供暖阀井至外墙1.5米低区采暖管道工程在102,448.22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19972元、公告费560元,由威海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金芳
代理审判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毕庶杰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