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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惠(江苏)装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江浦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民终95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惠(江苏)装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将军大道20号翠屏国际城梧桐苑1幢10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江浦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珠泉路。
负责人:**,江浦街道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惠(江苏)装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江浦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江浦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5)浦江民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浦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请,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1.在涉案的《智能(弱电)专项设计合同》及《设计合同(装饰)》中,均明确了最终实际设计费的计算方法,即在约定“实际设计费按施工结算价核定,多退少补”的同时,合同第五条并约定了设计费的计算公式,以上设计费(价款)的计算方法是十分确定的,上诉人已提供“施工结算价”的证据,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2.一审称“双方已明确约定发包方有权变更设计项目规模等,除使设计人增加明显不合理的费用支出外,设计人不再要求发包人另行支付设计费用,发包人对设计人所提交的资料做较大修改,造成设计人返工时,双方应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对此本案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系歪曲了合同约定。事实上,“另行”是指在合同约定的“设计费之外”另行支付设计费用,而合同约定的设计费本身即为“按施工结算价”计算的设计费,“按施工结算价”计付的设计费并未另行产生设计费。3.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设计费支付进度的约定来判断设计费数额系逻辑错误,混淆了合同约定和合同履行的区别,以被上诉人自身的违约行为反推设计费不当。4.一审认为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设计完成后,因被告工程项目、规模的变更造成其工程量的增加,产生了明显不合理的费用。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实际施工结算价计算支付其设计费并支付相关违约金的诉请依据不足”,系错误分配举证责任,从而导致错误判决。5.造成一审判决错误的原因在于地方司法保护。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江浦街道办事处辩称:涉案两份合同第五条明确写明设计费的计算范围及设计费的总额,在第六条中也明确说明如果没有大的修改,设计人不应再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设计费,虽然第五条中提及“实际设计费用按施工结算价核定,多退少补”,但这需要根据上下文来理解,如果设计人因为工作量增加,有适当的调整应当调整,不能理解为只要结算价增加了就必须按照结算价来支付设计费。就本案而言,预算时涉案工程造价二千多万元,最后审定价变成八千多万元不是因为设计本身的变化,而是建材品质发生了变化,因提高建材品质导致工程造价大幅提升,关于本案的设计费当年度就已经全部付清了,双方对于设计一直没有争议,此后设计人也没有增加设计,因此竣工结算价格和设计没有直接关联,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366.82万元;2.被告就拖欠的设计费,其中的90.82万元自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审定后5个工作日起(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另276万元自竣工结算审计后十日后(即自2015年2月22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开庭审理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326.49万元;2.判决被告就拖欠的设计费,其中的101.67万元自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审定后5个工作日起(即自2015年2月17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另224.82万元自竣工结算审计后十日后(即自2015年2月22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认定事实:2010年8月31日,原告中***公司(合同乙方)与被告江浦街道办事处(合同甲方)就“浦口区防火指挥中心工程”签订了《智能(弱电)专项设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担该工程项目智能建筑专项工程设计,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的设计周期为30天,从甲方交付乙方合同项下资料之日起算。对甲方根据实际情况要求乙方额外提供图纸资料的,乙方不得拒绝,除明显增加乙方成本支出外,乙方不再另行向甲方收取费用。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金额暂定50.33万元。费用的支付方式为:签约支付20%(定金),计10.07万元,完成方案设计时支付30%,计15.1万元,完成施工图设计时支付40%,计20.13万元,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审定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10%,计5.03万元(注:提交各阶段设计文件的同时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各阶段设计费,在提交最后一部分施工图的同时结清全部设计费的90%,实际设计费按施工结算价核定,多退少补,本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有权变更委托设计项目、规模、条件及修改其已向乙方所提交的资料,经上变动甲方需及时通知乙方,乙方需作相应修改,除使乙方增加明显不合理的费用支出外,乙方不再要求甲方另行支付设计费用。该合同第7.2款规定,甲方应按照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付而未付金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
同日,原、被告双方就“浦口区防火指挥中心工程”签订了《设计合同(装饰)》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承担该工程1号楼、2号楼、3号楼、4号楼装饰工程设计,估算总投资合计2310万元。该工程设计收费按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发布的《工程勘查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修订本)执行,合同设计收费为154.4万元。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设计收费估算为154万元。设计费支付进度为:1、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20%(定金),计30.88万元;2、方案图交付五日内支付20%,计30.88万元;3、施工图交付七日内支付40%,计20.13万元,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审定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50%,计77.2万元;4、竣工结算审计扣十日内结清(注:提交各阶段设计文件的同时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各阶段设计费,在提交最后一部分施工图的同时结清全部设计费的90%,实际设计费按施工结算价核定,多退少补,本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该合同第6.1.2款约定:发包人有权变更委托设计项目、规模、条件或因提交的资料错误,或所提交的资料作较大修改,以致造成设计人设计需返工时,双方除需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或另订立合同)、重新确定有关条款外,发包人应按设计人所耗工作量向设计人增付设计费。在未签合同前发包人已同意,设计人为发包人所做的各项工作,应按收费标准,相应支付设计费。该合同第7.2款规定,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付而未付金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江浦街道办事处共向原告支付了395.32万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于2015年2月11日完成工程结算审定,审定总价为8464.65939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中***公司与江浦街道办事处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按合同的约定,实际设计费用应按施工结算价核定,因此按实际施工结算价,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设计费366.82万元及相应的违约金,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本案系设计合同纠纷,原告按相关规范、标准及发包人提出的设计要求,进行工程设计,并按合同规定的进度要求提交质量合格的设计资料后,即完成合同规定的义务。本案所涉两份合同中,双方已明确约定:发包方有权变更设计项目、规模等,除使设计人增加明显不合理的费用支出外,设计人不再要求发包人另行支付设计费用;发包人对设计人所提交的资料作较大修改,造成设计人返工时,双方应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对此本案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2、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在交付设计资料后七日内,被告支付设计费用的90%,另10%的费用在竣工结算审计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在其诉请理由中,对被告前期支付设计费用的支付进度及付款额度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在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后,被告支付的设计费用应只有合同约定的10%,现原告主张剩余的设计费366.82万元,明显与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额度相悖。3、原告作为设计人,对于该工程的设计成本及风险应当有所了解,并在此基础上,根据该工程的估算总价对设计费用作了明确约定,现原告以实际设计费用应按施工结算价核定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费用,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设计完成后,因被告工程项目、规模的变更造成其工作量的增加、产生了明显不合理的费用。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实际施工结算价计算支付其设计费并支付相关违约金的诉请依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惠(江苏)装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146元,由原告中惠(江苏)装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工程结算审核书》及《工程造价对比分析表》拟作为新证据,证明涉案1、2、3、4号楼当初的合同价为49200370.96元,审定价为84646593.9元,差价之所以会形成是因为由合同漏项、提档升级、合同增项和设计变更四个部分组成,设计变更的数额仅为470余万元,另三项造成工程总价款大幅上升,并非设计图纸的变更、设计量的增加而造成了工程量的增加,上诉人不应要求被上诉人再支付设计费。被上诉人还申请江苏建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专业工程师刘奕,对上述《工程造价对比分析表》进行说明,刘奕陈述,关于审定的工程造价超过合同金额的3000余万元,增减项目分为四大类:一是合同漏项,内容是原招标图纸有的项目工程,但招标清单没有列出,所涉及的金额记在漏项中;二是设计变更,是由原设计工程量清单含有的内容,由于其他原因造成的局部设计变更;三是提档升级,是原有项目根据建设方在施工过程中提供的提档升级说明,要求项目按照五星级进行升级,导致原材料档次提升涉及到的金额;四是合同增项,主要包括两份补充协议的内容,是原有招标清单和图纸范围内没有约定的内容。该分析表的内容是该审计机构根据审计报告的内容进行系统分析后得出的结论,审计报告中上述四项内容并没有直接体现。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工程造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述两个文件是两个性质不同的文件,与本案无关,两者也存在许多不一致的地方,说明《工程造价对比分析表》是不客观的,证明本案所涉的工程设计人做了大量的,在原来合同以外的设计工作,更何况即使材料增加,导致总合同价增加,也应该按照工程结算价进行计算,恰恰证明原审认定我方没有做额外设计或其他设计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另查明,双方均确认,涉案《智能(弱电)专项设计合同》签订时,预估的工程造价为600万元,实际审定价为20837181.5元,涉案《设计合同(装饰)》签订时,预估的工程造价为2310万元,实际审定价为62950958.84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予以证实。
二审期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的设计费数额。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承包方进行工程设计,委托方支付价款的合同,因此设计合同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直接依据,上诉人主张应按施工结算价支付设计费具有合同依据,但本案中,由于工程造价的预估对设计费用的确定具有直接的影响,故双方在签订设计合同时,对工程造价的合理预期是双方签订合同的基础,但从涉案两份设计合同订立的情况来看,被上诉人预估的涉案工程造价远远低于实际审定价,差距巨大。上诉人主张设计费用应严格按合同约定的“按施工结算价核定”,但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涉案工程中增加或变更的设计量,如严格按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双方利益将显著失衡。被上诉人主张仅应按合同约定的预估价计算的设计费支付,但其自行提供的《工程造价对比分析表》亦反映出,涉案工程的中标合同金额就明显高于预估价,且最终审定的工程价款中还存在合同漏项、设计变更、提档升级、合同增项等增减项目,并非只有合同约定的设计项目,考虑到双方合同的约定、预估造价与实际审定价之间的差异、差价的形成原因等因素,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情况,从利益衡平的角度出发,本院酌定,除涉案二份合同约定的设计费之外,对上诉人主张的326.49万元设计费的50%即163.25万元,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因双方对设计费数额存在理解上的分歧,并非被上诉人故意拖延支付设计费用,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5)浦江民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
二、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江浦街道办事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惠(江苏)装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用163.25万元;
三、驳回中惠(江苏)装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146元,由中惠(江苏)装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073元,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江浦街道办事处负担220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146元,由中惠(江苏)装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073元,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江浦街道办事处负担220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马 帅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