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宏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诉宣城市宏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802民初5798号
原告:***,男,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旭,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城市宏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法定代表人:汤自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龙,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寿子,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宣城市宏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旭,被告宏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龙、王寿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宏晟公司赔偿损失19.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与宏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宏晟公司承建***开发的宣州区苗圃商住楼,开工日期2010年10月2日、竣工日期2011年5月28日,工期238天。合同签订后,***依约支付了工程进度款,但宏晟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交房,导致***赔偿李培德等11户购房户违约损失合计5.5万元(每户5000元),另宏晟公司延期交房导致资金积压造成利息损失合计14.4万元,上述损失宏晟公司未予赔偿。
宏晟公司辩称:***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存在争议的房屋买卖协议、领条、身份证各十一份,本院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9月,***与宏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宏晟公司承建***开发的宣州区苗圃商住楼,开工日期2010年10月2日、竣工日期2011年5月28日,工期238天。另双方约定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以及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等情形,工期相应顺延。合同签订后,宏晟公司即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增加了基础超深及外墙保温部分。2011年11月25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期间***支付工程款133.9万元,宏晟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623988.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一审判决后,宏晟公司提起上诉,2016年9月30日经二审调解确定***支付宏晟公司剩余工程款232461元。2016年11月25日***以晟公司延期完工造成损失19.4万元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以其与第三方合同约定的违约标准以及资金积压产生的利息损失为依据主张延期完工损失,不符合其与宏晟公司的合同约定;***提交的2012年5月23日监理通知单,虽载明工程需整改维修,但该整改维修系工程验收后质量回访发现的问题,应属工程质量保修范畴,其据此主张宏晟公司房屋未交付,无法律依据;案涉工程已于2011年11月25日竣工验收,虽超过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2011年5月28日,但施工过程中存在工程量增加即基础超深、外墙保温,宏晟公司有工期顺延的充足理由。因此,***要求宏晟公司赔偿工程延期损失19.4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09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美龄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成 丽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