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宏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宣城市宏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宣中民一终字第003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宣城市宏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
法定代表人:胡传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志梅,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昀,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宣城市宏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晟建筑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3)宣民一初字第03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晟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志梅、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22日,宏晟建筑公司与何学忠签订《宣城申城幕墙门窗制造有限公司综合楼工程木工班组承包合同》,将宣城申城幕墙门窗制造有限公司综合楼基础、主体工程、屋面、二次结构以及附属工程等木工分项工程发包给何学忠。2013年4月,何学忠招用束龙顺至上述工程从事扎架子、制模等木工工作,由何学忠记录包括束龙顺等人做工的出勤记录,并约定了日工资。2013年5月1日,束龙顺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束龙顺的亲属***、***、***、束文桂、***向宣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束龙顺与宏晟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年11月8日,宣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宣劳人仲裁字(2013)133号仲裁裁决,确认束龙顺与宏晟建筑公司之间自2013年4月至2013年5月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11月21日,宏晟建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公司与束龙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另查,宏晟建筑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施工(凭有效许可证经营)、室内外装饰、水电安装。何学忠于2010年12月30日取得安徽省建筑业企业项目经理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原审判决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宏晟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何学忠,何学忠招用束龙顺从事木工工作,但由于何学忠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应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宏晟建筑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宏晟建筑公司从事建筑施工业务,且系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何学忠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束龙顺系何学忠招用的提供劳务的劳动者,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项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束龙顺与宏晟建筑公司之间自2013年4月至2013年5月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对宏晟建筑公司请求确认与束龙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宏晟建筑公司在仲裁期间称“何学忠雇请了束龙顺”,在本案庭审中辨称“不清楚束龙顺是否受雇于何学忠”,前后表述不一致,结合宣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庭审笔录及对何学忠的调查询问笔录,采信宏晟建筑公司在仲裁期间的陈述,即何学忠招用了束龙顺。宏晟建筑公司诉称“劳动仲裁委以何学忠为不具备用工资质的自然人为由,认定由宏晟建筑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系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意见与上述理由相悖,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宣城市宏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亲属束龙顺自2013年4月至2013年5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宏晟建筑公司负担。
原审宣判后,宏晟建筑公司不服上诉称:宏晟建筑公司与束龙顺自2013年4月至2013年5月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及一、二审陈述综合审查,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宏晟建筑公司与束龙顺自2013年4月至2013年5月1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宏晟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何学忠,何学忠招用束龙顺,束龙顺于2013年4月至2013年5月1日期间在案涉工程从事扎架子、制模等木工工作。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项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宏晟建筑公司从事建筑施工业务,系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何学忠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应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宏晟建筑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宏晟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宏晟建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学军
审 判 员  马庆松
代理审判员  赵 萍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姚玉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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