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6民初6805号
原告: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302767215A,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高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高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南京鹏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新微安全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南京鹏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力公司)及第三人广东**新微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鹏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向原告借一套BDR-100**用于被告项目所在地镇江海事局所辖谏壁进行测试,用于监控长江往来船只,价款为350000元。被告同意测试通过后就直接向原告采购。但被告测试过后一直未向原告进行采购,也未支付该**的购买费用350000元,其一直在使用该设备。2020年4月份,被告通知原告该**设备被盗。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后续处理事宜,但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处理方案。原告认为,该设备在安装完毕后就移交给被告,被告未尽到保管义务,应当赔偿原告遭受的损失。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鹏力公司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案涉**与本案的原、被告均没有关系。被告在镇江海事局所辖区域并没有从事相关**业务,也没有与原告产生过任何接触;二、就案涉**而言,**公司与具体在镇江海事局产生**测试业务的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二四研究所(以下简称七二四研究所)并不存在任何租用关系,从商业逻辑上看,**公司将价格如此高昂的设备借出,应当签订书面的租赁协议。案涉**是安装在户外的江边,没有人员看守,且从诉状中可以看出,从2017年至2019年近三年的时间,一直在现场,也存在设备老化、损毁或故障等事宜;三、既然是设备借用,即不存在需要出借方现场安装的问题。而根据原告的证据显示,案涉**是由**人员自行安装;四、**公司用于现场测试的**主机到底是什么型号,七二四研究所并不知情,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当时所提供的**型号,**公司与七二四研究所不存在租用关系;五、从现有证据看,无法确定现场的**到底是被盗还是被**公司自行拆走;六、本案的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于2017年向被告借用BDR-100**,其中借用不是事实,**型号被告也不知情,其在诉状中所称的多次与被告进行沟通的后续处理事宜也不是事实。因此,案涉**与原、被告均无关,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其在诉状的**内容系虚假**,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公司书面述称,BDR-100**系统是**公司向第三人购买,2017年底,第三人已按**公司指示将BDR-100**系统交付到实际最终用户南京724研究所鹏力科技,并予以安装调试,验收合格。2018年1月29日,**公司向第三人支付货款30万元,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该争议财产已于2017年底交付给**公司,争议财产的物权已归**公司所有。第三人已不再拥有该套**系统的所有权。**公司有权对其自由处置,并基于物权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第三人与该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无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原告**公司向第三人**公司购买BDR-100移动目标监控**系统等设备。2017年2月27日,第三人**公司将BDR-100**系统安装调试完毕。第三人提交的工程报告单显示,客户名称为“南京724研究所鹏力科技”,中心工作站位置在镇江市,监控**位置在镇江谏壁运河与长江卡口,调试情况为**设置完毕,通讯正常;摄像头设置完毕,通讯正常;实现联动,测试运行正常。该报告单客户签章处有“***”签名。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向原告借用**设备的事实,本院向证人***、**、***调查。证人*****,其于2016年7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并与被告签订标准工作日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也由被告交纳,但实际是在中船重工鹏力(南京)大气海洋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上班(以下简称中船重工公司)。后因取消加班,其于2018年2月与中船重工公司签订不定时劳动合同,社会保险也转由中船重工公司交纳。2017年2月,其在镇江出差时电话让其带他们到安装点去安装。领导是谁记不清了,厂家好像是**公司,当时安装的设备有一台**和两至三台摄像机,安装地点在镇江市谏壁船闸口。安装完成后,其在工程报告单上签字确认安装完毕,其是代表中船重工公司签字确认,设备安装的目的和原因其并不清楚。
证人****被告是七二四研究所的下属单位。七二四研究所与镇江海事局有个合作意向,镇江海事局需要借用七二四研究所一套**监控系统监控船舶,后来**公司想把他们的设备安装至镇江海事局的现场,正好七二四研究所的项目在现场有安装支架,**公司的**就安装在了七二四研究所的支架上。至于是谁让**公司将设备安装在七二四研究所的支架上,其并不清楚,其只接到七二四研究所的领导通知将设备安装在支架上。整个安装过程没有听说过**公司七二四研究所派人到现场查看,确实没有看到**公司的户外设备,但设备的服务器尚在。其后来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认为设备不值钱,不认为是偷走的,就没有立案。
证人*****被告是七二四研究所的子公司。2020年春节协助请求,因为镇江项目已经结束,其与镇江海事局熟悉,让其协助把寄存在镇江海事局的设备拿回来。在协调过程中,其了解到***也有设备在现场户外。***是代表**公司的,他说“我们单位”借了他的设备弄丢了,这里所说的“我们单位”其不清楚指哪个单位。后来其和***聊天,***说“算了算了”。设备是否取回,设备是谁借的,其并不清楚。镇江项目没有与**公司或***联系过。
本院依职权调取***、**和***三人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显示,2018年2月之前,缴费单位系被告,2018年2月起,缴费单位系中船重工公司。**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显示,自2017年1月至2019年12月,缴费单位为七二四研究所。***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显示,自2017年1月至2019年12月,缴费单位为七二四研究所。
2019年9月2日,***向***发送一条微信,内容为:“**,上次跟您说的那个事,还得麻烦你一下。之前我们***来借物品的时候应该是有个清单签字的,按照上次我们口头说的,可否我们把那个清单取回,另纸说明。主要是我们在清理遗留项目,内控需要看到我们完全清掉。比如明天我们就要去镇江地方海事取回相关设备和物品,也有跟你们借的显示器工作站等,到时候这些可以还给你们。跟领导也商量一下,跟你也商量下我们派人取回上次的清单,然后再写一个说明给你们。大致意思就是有本次的遗失物品经协商就不追究了,然后在后面的合作机会中处理。妥否?”***回复:“可以可以,这个我们的我们直接签就可以了,这个没事的,这个我来给他拿过来,这个没事,这个我可以代表这个没问题的,没有那么复杂啊,这个你需要什么我提供给你们,这个没事的。”
原告主张,其向被告主***的基础事实,是被告借用**设备并丢失而致原告损失。被告借用原告**设备,基于对被告公司老板的信任,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借用合同,只是口头联系。双方联系人分别是***和***。***在工程报告单签字时是被告公司员工,表明其代表被告签收**设备,工程报告单的抬头也明确注明是鹏力科技公司,足以证明被告借用原告**设备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第三人的书面**、工程报告单、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以被告将借用的**设备丢失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借用**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对该事实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人**公司认可与原告存在**设备买卖关系,并确认按原告的指示将**设备交付给实际用户并安装调试完毕。**公司**实际用户为工程报告单上注明的“南京724研究所鹏力科技”,虽然有“鹏力科技”字样,但与原告名称并不相同,不能据此确认实际用户为被告但其**,其是受到中船重工公司的一位领导指示而签字指示。签字仅是确认**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对于设备安装的目的和原因,其并不清楚。因此,签字行为并非是对借用关系的确认双方联系人分别为***和***并非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在镇江项目结束后协调取回寄存在镇江海事局的设备事宜,并否认在镇江项目中与**公司或***联系过。对于借用**设备事宜,***表示因未见过签字清单并不清楚,对于***所说“我们单位”借了他的设备丢失的事宜并不知晓。***的证言与原告认为***代表被告与原告联系设备借用事宜的主张明显不符。***向***发送微信,双方微信聊天内容仅表明双方在协商签字清单取回及设备丢失的处理事宜,亦无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用设备的事实。关于***的身份,原告主张是其工作人员,而证人***、**均认为***代表**公司,**还表示看到了***的名片。证人**同时证实,七二四研究所与镇江海事局有合作项目,七二四研究所领导同意**公司的**设备安装在公司支架上,至于是谁让**公司将设备安装在七二四研究所的支架上,其并不清楚事实。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借用原告**设备的事实。原告以**设备丢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彭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