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赣0802民初1036号
原告:深圳市深度美广告标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道坂田社区***创客园F栋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7937205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御湖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市吉州区挹秀路以东,**路以南,跃进路以西,观澜路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MA38P3CU6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七里香东红村委会旧下村165号附2号,公民身份号码:36012419********,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深圳市深度美广告标识有限公司与被告**御湖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深度美广告标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御湖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深度美广告标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余款157782.01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373.59元(违约金以157782.01元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期贷款利率/365为标准【合同第十一条第四款】,自2022年3月15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后的第11日)起暂计至2022年12月15日,具体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时止);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319.94元(逾期利息以157782.0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LPR3.65%为标准,自2022年12月6日(律师函宽限期届满次日)起暂计至2022年12月26日,具体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时止);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权支出律师费1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月21日签订《**恒大揽湖台项目标识导视系统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第七条“货物的价格与货款的结算”约定:1、本工程合同暂定总价为人民币:¥426980.00元。3、货款的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并下制作订单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30%货款作为预付款,待货物验收通过送到工地现场并安装完毕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至货物总价款的97%,剩余3%余款作为质保金,待货物安装验收完毕后一年内无息支付。根据我方完成工作结果,经双方对账确认的金额为294717.54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已支付合同预付款128094元,尚欠尾款166623.54元,扣除质保金8841.53元(294717.54元乘以3%),被告应支付157782.01元。我方与被告沟通,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一直推委,拒不支付。后我方委***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被告签收后仍未支付。基于前述事实,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以及双方签订的《**恒大揽湖台项目标识导视系统制作安装合同》之约定。现被告的行为显然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御湖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已经以开具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为210343500931620210304868296141)的形式向原告支付了案涉的合同款项157782.02元,原告既已接受了汇票,则表明我公司已经支付了该部分的款项,票据到期未兑付,原告应以票据纠纷另行起诉;2、利息没有约定,不应支持;3、本案受理费由法院裁判,其他费用无相关约定且非必要费用,不应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恒大揽湖台项目标识导视系统制作安装合同及附件,约定:一、承包范围:乙方负责**恒大揽湖台项目标识导视制作安装工程方案的设计及工程实施。二、承包方式:乙方以包物料配置、包物流配送、包现场布置及安装、包工期、包质量、包市场风险、包验收、包设计(含深化设计)、包税金的形式承包本项目。三、质量保修期:本合同装饰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壹年,自甲方验收合格并由乙方移交甲方之日起计。四、付款时间、条件与结算方式:1、本工程合同暂定总价为人民币:肆拾贰万陆仟玖佰捌拾元整(¥426980.00元)。具体组成及明细见附件3:《**恒大揽湖台项目标识导视系统物料清单》。2、计价方式:本合同采用含税综合单价包干的计价方式,按实际制作安装数量结算。3、货款的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并下制作订单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30%货款作为预付款,待货物验收通过送到工地现场并安装完毕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至货物总价款的97%,剩余3%余款作为质保金,待货物安装验收完毕后一年内无息支付。乙方在每次领取款项前向甲方开具正式符合国家财税制度的6%增值税款专用发票。五、违约责任:甲方逾期付款在十天内的,无须承担违约金;甲方逾期付款在十天以上的,以逾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期贷款利率/365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六、争议解决方式:一切由执行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执,甲乙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双方均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鉴证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在工厂制作,2020年4月送至被告场地,2020年5月,进行安装、调试,2020年11月14日,被告验收合格。2020年11月24日,原、被告进行对账,双方确认结算总价为294717.54元,已付金额128094元,尚欠尾款166623.54元,扣除质保金8841.53元,尚欠157782.02元。2021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57782.02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于2022年3月4日到期,原告持汇票多次提示付款均因无款被拒付。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为此支付律师费1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恒大揽湖台项目标识导视系统制作安装合同》和附件、开工令、验收单、微信聊天记录、承诺函、发票、承兑人拒付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恒大揽湖台项目标识导视系统制作安装合同及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原告按约为被告制作安装了标识导视系统,被告应按约支付款项。经双方结算,确认合同总价款为294717.54元,被告已支付128094元,被告尚欠原告款项157782.02元(不含质保金)。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157782.01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出具电子商业汇票支付了该款,但原告持票提示付款因无款被拒付,因此,被告关于该项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在十天以上的,以逾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期贷款利率/365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该约定未违反相关规定,因此,被告应按此约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因中国人民银行已不发布利率,改由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对此作相应修改后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双方在合同中并无约定,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一切由执行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执,甲乙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双方均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鉴证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双方对律师费的承担进行了约定,因此,被告应按约承担律师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御湖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深圳市深度美广告标识有限公司合同价款157782.0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7782.01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5日起按日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御湖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深圳市深度美广告标识有限公司律师费1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深度美广告标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925元,由原告深圳市深度美广告标识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御湖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刘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