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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津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227民初160号 原告:***,男,1990年4月8日出生,满族,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被告:黑龙江省津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富裕县南国之春西侧门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原住讷河市,现下落不明 被告:***,男,1978年7月3日出生,住讷河市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津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省津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三被告立即给 付原告工程机械租赁费67,0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富裕县富海镇政府大泉子村水泥路面改造工程由黑龙江省津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然后又分包给**、***,黑龙江省津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签定了施工合同,**、***在原告处租赁的工程机械施工,工程完工后机械租赁费至今未给付,只给原告出具两张欠条,金额分别为42,250.00元、24,800.00元,合计人民币67,05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此款,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给付申请人机械租赁费合计人民币67,050.00元。 被告黑龙江省津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1.欠条复印件两张,欠款人为***,证明***欠租赁费67,050.00元。 被告黑龙江津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 被告***未到庭质证。 被告**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2.本院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找原 告租赁机械设备,被告***出具欠条,租赁费共计67,05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 被告黑龙江津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 被告***未到庭质证。 被告**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3.本院调查的**户籍地村委会调查视频一份,证明**外出,不在该村居住,现下落不明。 被告黑龙江津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 被告***未到庭质证。 被告**未到庭质证。 被告黑龙江津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富裕县富海镇政府大泉子村水泥路面改造工程由黑龙江省津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然后又分包给**、***,黑龙江省津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签定了施工合同,**、***在原告处租赁的工程机械施工,工程完工后机械租赁费至今未给付,只给原告出具两张欠条,金额分别为 42,250.00元、24,800.00元,合计人民币67,050.00元。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另查明,被告**外出,不在该村居住,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给付租赁费,被告***、**应予以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给付利息,双方已有口头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7,05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10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借款本金67,0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3.81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 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吕 涛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