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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哈尔众磊物资经销处、黑龙江津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农垦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8107民初388号 原告:***,男,1977年8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众磊物资经销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30203MA19F8DW5L,经营者:***,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建华区东市场小区46-1号楼1-2层2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XX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津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7ma19082cxd,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创业新街21号宝利丰大厦商业性质写字间312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被告:黑龙江省富裕牧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3007414071183L,住所地黑龙江省富裕县富裕牧场。 法定代表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场职员,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学***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事业单位职员,住黑龙江省**哈尔市龙沙区。 原告***与被告**哈尔众磊物资经销处、黑龙江省津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富裕牧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哈尔众磊物资经销处经营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黑龙江津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黑龙江省富裕牧场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人身损失39582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8日,原告的同学***找到原告说牧场自来水公司有个清理水罐的活是否想干,原告正好也没事就答应能干。***就让原告与雇主**哈尔市众磊经销处的***联系。***说工作内容就是清理水罐里的杂物,装入新料,工费1500元,你再找两个工人一起干。原告对***承诺的工费也接受了,于是又联系了***、***、***。28日约13时开始干活,到晚上清理完一个水罐。29日早7点多又开始干活,干到10点多,原告与***去打开水罐上面的铁盖时铁盖突然崩开,把***和原告从梯子上崩到了地上,二人均受伤,后被送到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重度左肾挫裂伤并包膜下血肿、双侧胸腔积液、腹腔积液、脑挫伤。经调查,富裕牧场自来水公司将清理水罐的活法宝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又转包给没有水设备处理资质的第二被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39582元。医药费13650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3300元。误工费100元×135天=13500元。鉴定费4400元。出院复查费43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 被告**哈尔众磊物资经销处辩称,误工费应按行业标准算,不能按补助计算。 被告黑龙江津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公司是经过正规途径投标中标,并不存在违法事实。中标后我公司未进行转包及分包,我公司未进行施工,也未雇佣工人施工。我不应承担责任,因为没有雇佣他们施工。 被告黑龙江省富裕牧场辩称,富裕牧场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富裕牧场的诉请。1、富裕牧场未委托本案的原告进行清理水罐等事宜,2、富裕牧场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3、本案原告在诉状中称通过招标将该工程发标给被告津沣盛公司,该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了***,***找到本案原告,就该事实,富裕牧场不知晓,也没有经过富裕牧场的许可,因此从事实和法律上均无任何依据追加富裕牧场为本案被告和具体的赔偿义务人。应驳回对富裕牧场的诉请。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以下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证据1,病历复印件一份、诊断原件一份、***定意见书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以及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被告**哈尔众磊物资经销处认为,病历无异议。诊断书有异议,未加盖公章,按诊断书下面注明的说明应是无效诊断书。受害人不构成伤残。***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黑龙江津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无异议。被告黑龙江省富裕牧场认为,与众磊公司意见一致。本院认为,此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证据2,收据原件四份,欲证明原告住院费用和鉴定费用。被告**哈尔众磊物资经销处认为,住院费无异议,富裕县人民医院医疗门诊费票据两张也没有异议,***定费有异议,因这是***定所有的票据,是医疗门诊费用的票据。被告黑龙江津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无异议。被告黑龙江省富裕牧场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证据3,证人证言原件三份,欲证明***雇佣原告干活的事实。被告**哈尔众磊物资经销处认为,律师的调查笔录在一定程度上就是证人证言,所以受调查者不到法庭,我们不予质证,还有***雇佣原告干活的事实,我们不予否认。被告黑龙江津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无异议。被告黑龙江省富裕牧场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查公安局笔录6份,欲证明***没有进行现场技术指导,只是做了一些叮嘱,有一定的过错。被告**哈尔众磊物资经销处认为,真实性无异议。6份笔录,***明确说明在将施工人员带到现场后,已经叮嘱在施工过程中应注意的事项,而在施工中,受害人并没有按照***所嘱咐的事项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把应该打开的排水阀给盖上了,而施工过程中此排水阀应该打开,正因为排水阀被盖上了,排水罐里产生压力,才导致排水盖掉落的后果,造成伤害,施工人员自己有一定的过错。被告黑龙江津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无异议。被告黑龙江省富裕牧场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的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第七条第二点承包***盛对工程安全施工负责。被告**哈尔众磊物资经销处认为,无异议。被告黑龙江津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我只是对公司员工施工过程中安全负责。被告黑龙江省富裕牧场认为,无异议,与富裕牧场无关。 被告**哈尔众磊物资经销处提交证据,微信和录音书面材料一份,欲证明微信和录音能够证明****沣盛公司的工程项目转包给被告***的,双方在微信中对工程进行了议价并达成了合议。申请法院调查黑龙江省富裕牧场对此合同的三项工程是否已经完工,另外两个工程施工主体是谁。工程款项是否支付,支付给谁了。原告认为,微信无法证明是**,录音没有原始载体。原告没有追加**为本案被告。**是否有责任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此组证据证明力较低,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8日,原告的同学***找到原告说牧场自来水公司有个清理水罐的活是否想干,原告正好也没事就答应能干。***就让原告与雇主**哈尔市众磊经销处的***联系。***说工作内容就是清理水罐里的杂物,装入新料,工费1500元,你再找两个工人一起干。原告对***承诺的工费也接受了,于是又联系了***、***、***。28日约13时开始干活,到晚上清理完一个水罐。29日早7点多又开始干活,干到10点多,原告与***去打开水罐上面的铁盖时铁盖突然崩开,把***和原告从梯子上崩到了地上,二人均受伤,后被送到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重度左肾挫裂伤并包膜下血肿、双侧胸腔积液、腹腔积液、脑挫伤。经调查,富裕牧场自来水公司将清理水罐的活法宝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又转包给没有水设备处理资质的第二被告。原告花费医药费13650元。鉴定费4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因清理水罐受伤,但原告明知自己不具有特种作业资质而清理高压水罐,且在清理第二个水罐时存在过失,原告具有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哈尔众磊物资经销处是发包人,明知原告没有特种作业资质而雇佣其清理水罐,且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黑龙江津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富裕牧场、**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医药费13650元,鉴定费440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13天=1300元,2016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人均日工资为78.85元,误工费78.85×90天=7096.5元,护理费100元×13天=1300元。共计27746.5元。因此,原告***承担8323.95元,被告**哈尔众磊物资经销处承担19422.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众磊物资经销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19422.5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哈尔众磊物资经销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90元,由被告**哈尔众磊物资经销处承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长 马 勇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袁 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