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农垦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8107民初422号
原告:***,男,198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电焊工,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XX***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XX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津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7ma19082cxd,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创业新街21号宝利丰大厦商业性质写字间312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被告:黑龙江省富裕牧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3007414071183L,住所地黑龙江省富裕县富裕牧场。
法定代表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场职员,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学***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事业单位职员,住黑龙江省**哈尔市龙沙区。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津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富裕牧场、***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黑龙江津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黑龙江省富裕牧场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原告在被雇佣工作中,身体受到伤害所发生的经济损失248409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富裕牧场自来水管理站为了清理自来水水罐等工程,通过招标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黑龙江省津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将有关工程发包给被告***,***找到***,要***找几个人清理水罐,***找到原告***和**、**共四人。***九雇佣***、原告等四人,负责清理自来水公司的两个储水罐,报酬是清理完成后,支付四人共计1500元工费,该报酬四人商定完工后平分。原告等四人接受雇佣后于2017年6月28日下午开始干活,6月28日下午清理完一个水罐,6月29日上午10时许,原告等四人继续清理另一个水罐,该水罐高约3米,宽近2米,有上下两个类似井盖的铁盖子,要清理水罐,必须打开该井盖,原告等已经打开下面的井盖,并完成了下面的清理工作。在原告与***站在跳板上用铁扳手拧上面这个井盖的螺丝时,该井盖突然崩开,重量近200斤的井盖砸到原告的头部和***的腰部,原告当时被打倒在地,昏厥几小时人事不省,致使头部严重受伤。当时原告被救护车送到富裕县医院救治,后又到齐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垫付了1000元治疗费。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248409元。包含住院治疗费62110.55元。门诊治疗费4295.84元和950元。交通费1000元,票据支持。营养费及伙食费9000元,鉴定是90天,每天100元。残疾赔偿金56619元,依据黑龙江省城镇人均收入赔偿20年×11%。子女抚养费16965元,依据黑龙江省城镇人均消费性收入18145元×17年×11%÷2=16965元。误工费64063元,32天住院,法医鉴定医疗终结时间240天。护理费9107元,法医鉴定护理日60日。法医鉴定费43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头部粉碎性骨折,面部疤痕影响心里,味觉损伤。
被告***辩称,精神损害赔偿2万元过高,其他赔偿看原告举证。本案是一起借用有资质企业的名义进行假竞标取得的工程,又进而由自然人分包和转包,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造成了受害人的人身损害,依法应该由发包人黑龙江省富裕牧场和黑龙江津沣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操纵非法竞标、转包和违法分包的当事人齐继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黑龙江津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公司是经过正规途径投标中标,并不存在违法事实。中标后我公司未进行转包及分包,我公司未进行施工,也未雇佣工人施工。我不应承担责任,因为没有雇佣他们施工。
被告黑龙江省富裕牧场辩称,富裕牧场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富裕牧场的诉请。1、富裕牧场未委托本案的原告进行清理水罐等事宜,2、富裕牧场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3、本案原告在诉状中称通过招标将该工程发标给被告津沣盛公司,该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了***,***找到本案原告,就该事实,富裕牧场不知晓,也没有经过富裕牧场的许可,因此从事实和法律上均无任何依据追加富裕牧场为本案被告和具体的赔偿义务人。应驳回对富裕牧场的诉请。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以下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证据1,黑龙江省**哈尔农垦管理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询问通知书(黑垦局齐)**管询(2017)0704001号原件一份,欲证明事故的发生。被告***认为,这只是一个安全生产执法询问通知书,只是通知被询问人到指定地点接受询问,但是没有询问的内容和过程,和询问人是否到指定的地点接受询问,通知是否送达了被询问不知道,故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和事故是否发生,如要证明需要其他证据证明。被告黑龙江津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我公司中标后,并未转包,也未和原告签订劳务合同。此询问书中写的是我公司中标后转包,但我公司为转包,所以可以认为未在公司工程中受伤。被告黑龙江省富裕牧场认为,该证明不能证实富裕牧场具有关联性,及富裕牧场有责任。本院认为,此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证据2,***的户口本原件一份、身份证原件一份及***各种作业的操作证原件一份,欲证明***是城镇居民,以打零工为生。被告***认为,对户口本和身份证无异议。对各种作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到2017年10月13日已经到期。被告黑龙江津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无异议。被告黑龙江省富裕牧场认为,对户口本和身份证无异议。对于电焊证与本案无关,与富裕牧场无关。本院认为,此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证据3、诊断书原件两份,欲证明***的受伤情况。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两份证据要件不齐全,两份诊断书均无公章,只是诊断专用章,故无效。诊断书中已说明无公章无效。被告黑龙江津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无异议。被告黑龙江省富裕牧场认为,同***的意见一致。本院认为,此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证据4,加盖病案公章的病历复印件两份,欲证明***的受伤情况及治疗的过程。被告***认为,对这两家医院***的两份病案无异议。被告黑龙江津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无异议。被告黑龙江津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对此不知情,不清楚,与富裕牧场无关。本院认为,此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证据5,医药费票据原件7份及法医鉴定票据原件2份,欲证明住院治疗费用及法医鉴定费用。被告***认为,住院费用没有异议。4**诊票据没有门诊章,有个三角章,看不清楚,来源有异议。**哈尔第一医院门诊ct收据无异议。对两**定费收据有异议,名头是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这不是鉴定机构出具收据的样本和样式,而是医疗门诊费专用票据,用这个票据充当鉴定费是违反规定的,这鉴定机构是否存在,是否有违法规避行为,如果没有,他是没用资质用医疗门诊票据来开具司法鉴定费的,一个是700元,一个是3600元,被告***不予认可。被告黑龙江津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无异议。被告黑龙江省富裕牧场认为,对鉴定票据,可以看出该鉴定机构不具有合法的资质和合法的相关手续。其他的与本被告无关。本院认为,此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证据6,黑龙江省农垦**哈尔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欲证明鉴定机构有资质,***为两个十级伤残,及受伤情况、护理和营养的依据。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此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无异议,对鉴定机构资质无异议。被告黑龙江津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无异议。被告黑龙江省富裕牧场认为,对此不知情,与富裕牧场无关。本院认为,此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黑龙江省富裕牧场提交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富裕牧场将一事一议的工程发包给津沣盛公司,其中包括自来水水罐清理工程,富裕牧场再未发包给任何人,也未经过富裕牧场的同意分包给任何人。原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正是因为这个合同才说明水罐的所有权人是富裕牧场,施工方是津沣盛公司。合同本身不能说明履行过程。被告***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份合同本身并不能证明发包方将此合同再转包或分包,即发包人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后,扔可以通过暗箱操作的手段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因此起施工工程从形式上看合法,但是包含暗箱操作,我们有理由认为该工程由富裕牧场干部的亲属**暗中操作,借用黑龙江津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将工程承揽下来,用于自己的盈利和获利活动,而津沣盛并没有对发包的工程实际施工,**经过操作将承包的工程非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这是此起合法的施工合同引成非法施工的真相,如果津沣盛未转包,那怎么解释**将自来水公司的工程转包给***,此合同是形式,掩盖了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的事实。被告黑龙江津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富裕牧场自来水管理站为了清理自来水水罐等工程,通过招标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黑龙江省津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将有关工程发包给被告***,***找到***,要***找几个人清理水罐,***找到原告***和**、**共四人。***九雇佣***、原告等四人,负责清理自来水公司的两个储水罐,报酬是清理完成后,支付四人共计1500元工费,该报酬四人商定完工后平分。原告等四人接受雇佣后于2017年6月28日下午开始干活,6月28日下午清理完一个水罐,6月29日上午10时许,原告等四人继续清理另一个水罐,该水罐高约3米,宽近2米,有上下两个类似井盖的铁盖子,要清理水罐,必须打开该井盖,原告等已经打开下面的井盖,并完成了下面的清理工作。在原告与***站在跳板上用铁扳手拧上面这个井盖的螺丝时,该井盖突然崩开,重量近200斤的井盖砸到原告的头部和***的腰部,原告当时被打倒在地,昏厥几小时人事不省,致使头部严重受伤。当时原告被救护车送到富裕县医院救治,后又到齐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费62110.55元。门诊治疗费4295.84元和950元。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4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因清理水罐受伤,但原告明知自己不具有特种作业资质而清理高压水罐,且在清理第二个水罐时存在过失,原告具有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哈尔众磊物资经销处是发包人,明知原告没有特种作业资质而雇佣其清理水罐,且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黑龙江津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富裕牧场、**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医药费67356.39元,鉴定费4300元,伙食补助费90天×100元=9000元,残疾赔偿金:依据黑龙江省城镇人均收入赔偿25736元×20年×11%=56619元,误工费78.85元×150天=11827.5元,护理费100元×60天=6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160102.89元。因此,原告***承担48030.87元,被告***承担112072.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112072.0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原告***承担510元,由被告***承担1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长 马 勇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袁 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