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一中民终字第081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纬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9号B座2004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宏健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路恒源交通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盛南街9号1幢2层101-20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华纬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纬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13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路恒源交通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恒源公司)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07年3月22日,我公司经招投标中标后取得宁波绕城高速公路西段交通安全设施十八合同项目工程,并于2007年4月与宁波海运明州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宁波市绕城高速公路(西段)建设办公室签订合同,合同总价为26596446元。2007年5月,我公司与华纬公司签订了《国道主干线宁波绕城高速公路西段项目交通安全设施施工合同文件》,合同约定我公司委托华纬公司完成宁波绕城西路段项目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施工第18合同段施工任务,合同总价为26596446元,华纬公司向我公司支付管理费266000元。该项目由华纬公司设立项目部并负责项目材料采购、工程发包、工程管理等工程具体实施工作,并承担项目管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华纬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设立项目部并将部分工程对外发包。工程完工后已交付业主。2014年1月16日,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从我公司账户中扣划人民币671184元。经我公司调查得知,华纬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部分工程发包给***,工程完工后,华纬公司未向***支付工程款,***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我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546690元及利息。经法庭审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以(2012)甬鄞民初字第14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公司支付***工程款5466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扣划了我公司银行存款671184元,该款项应由华纬公司承担。我公司多次与华纬公司协商要求其支付上述款项,但华纬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脱未付,故我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华纬公司赔偿我公司损失人民币671184元及自2014年1月16日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华纬公司承担。
北京华纬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纬公司)在原审法院答辩称:一、路恒源公司在起诉书中提到的三份合同均系路恒源公司签订,我公司对相关事实并不知情。二、我公司与路恒源公司于2007年5月签订了相关施工转包合同,但我公司对合同中涉及的工程施工项目并未实际进行施工。三、2012甬鄞民初字第14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路恒源公司与***签订了承包合同项目的转包合同并明确约定路恒源公司应该给付***合同款及违约金,因路恒源公司怠于行使相关诉权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义务。因此,请求法院驳回路恒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甲方宁波海运明州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与乙方路恒源公司及丙方宁波市绕城高速公路(西段)建设办公室签订《国道主干线宁波绕城高速公路西段项目交通安全设施工程(第十八合同)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乙方经招投标后取得了国道主干线宁波绕城高速公路西段项目交通安全设施第十八合同段施工工程,丙方接受甲方委托全权负责本工程管理。合同总价款为26596446元。协议对工程内容、工期及其它内容进行了约定。2007年5月甲方路恒源公司与乙方华纬公司签订《国道主干线宁波绕城高速公路西段项目交通安全设施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完成宁波绕城高速公路西段项目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施工第十八合同段施工任务。乙方按照业主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技术规范及国家和交通部有关规定的要求,完成上述工程的施工安装任务及为完成上述工程所必须的临时工程。甲方按照合同总价26596446元的1%收取乙方管理费为266000元。本工程合同签订后30天内乙方支付甲方管理费100000元,2007年10月31日前乙方支付清余款166000元给甲方。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
2007年3月29日路恒源公司向宁波市绕城高速公路(西段)建设办公室出具了宁波绕城高速公路西段交通安全设施第十八合同段项目经理委任书,委任工程部副经理***为宁波绕城高速公路西段交通安全设施第十八合同段项目经理,凡合同执行中的有关技术、工程进度、现场管理、质量检验、结算与支付等方面工作,由***代表路恒源公司全面负责。2007年6月18日,***以路恒源公司宁波绕城高速公路西段交通安全设施第十八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名义与***签订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及内容为宁波绕城高速公路西段交通安全设施第十八合同段,桩号k27+100至k41+320,该路段内所有隔离栅项目内容及为完成该项目所必须的临时工程,合同细目号602-1,数量53159米,单价每米70元,总价约3721130元,最终结算根据实际发生的数量(单价不变)予以计量(单价中不含税金及管理费)。双方另行约定了其它相关事项。***按约完成了施工,路恒源公司所涉全部工程于2007年12月底施工,并已竣工验收,工程款均由***负责结算。2008年3月18日,***与***进行了中期对账后确认:截止2008年1月20日,已支付工程款2062000元。2011年4月22日,经业主最终审计核定,隔离栅数量为37267米。2012年8月***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为由将路恒源公司诉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要求路恒源公司支付其工程款54669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1年4月22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案审理过程中,路恒源公司未到庭应诉。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2012)甬鄞民初字第145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路恒源公司支付***工程款5466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4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9267元及公告费400元,由路恒源公司负担。该判决生效后,路恒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6日从路恒源公司账户扣划671184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路恒源公司主张***实为华纬公司员工,涉案工程实为华纬公司负责施工,因该工程不允许转包,故***只能以路恒源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接工程,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应由华纬公司负担,故诉至法院。路恒源公司提交***的社保缴费记录予以证明。社保缴费记录显示***2010年7月1日之前的社会保险由华纬公司负责缴纳,自2011年4月1日起由中咨华科交通建设技术有限公司负责缴纳,自2013年8月1日起由华纬公司负责缴纳,自2014年11月1日起由中咨华科交通建设技术有限公司负责缴纳。华纬公司对路恒源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并非其公司员工,其虽与路恒源公司签订了工程转包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并提交中咨华科交通建设技术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予以证实,内容为:***同志于2002年3月至2010年7月从华纬公司借调到我公司工作。在我公司工作期间***同志的社会保险关系未转入我公司仍然在华纬公司,但所涉及的社会保险费用由我公司负责实际缴纳。路恒源公司对《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中咨华科交通建设技术有限公司与华纬公司为关联公司,上述《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华纬公司认可其与中咨华科交通建设技术有限公司属于同一老板名下的公司,但主张上述两公司经常互相借调员工。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国道主干线宁波绕城高速公路西段项目交通安全设施工程(第十八合同)施工合同》、《国道主干线宁波绕城高速公路西段项目交通安全设施施工合同》、《国道主干线宁波绕城高速公路西段交通安全设施第十八合同段隔离栅工程项目合同》、宁波绕城高速公路西段工程项目第十八合同段保留金扣留及支付一览表、宁波绕城高速公路西段工程项目第十八合同段最终支付款证书、支付汇总表、收据、发票、民事起诉状、法庭审理笔录、(2012)甬鄞民初字第1452号民事判决书、客户资金扣划通知书、社会保险缴费记录查询、《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是否属于华纬公司员工,其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相关行为后果是否应由华纬公司承担。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路恒源公司从宁波海运明州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华纬公司,约定由华纬公司负责该工程施工。后***作为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负责该工程的实际施工及工程款的结算。***的社保缴费记录显示涉案工程施工期间***的社会保险由华纬公司负责缴纳,华纬公司虽提交由中咨华科交通建设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不属于华纬公司的员工,但因华纬公司与中咨华科交通建设技术有限公司属于同一老板名下的公司,双方存在关联关系,且华纬公司并未就《证明》中显示的内容提交其它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华纬公司的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采信,故依据***的社保缴费记录认定***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属于华纬公司的员工。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它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结合路恒源公司曾与华纬公司签订过涉案工程施工转包合同的事实,法院认为路恒源公司就其主张已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且其提交的证据明显优于华纬公司提交的证据,故对路恒源公司关于涉案工程实际由华纬公司进行施工、相关责任应由华纬公司承担的主张予以采信。据此,对路恒源公司要求华纬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路恒源公司要求华纬公司承担(2012)甬鄞民初字第1452号案件诉讼费及公告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经核算,扣除诉讼费及公告费后,***案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应为661517元,上述款项应由华纬公司承担;路恒源公司要求华纬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华纬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路恒源交通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六十六万一千五百一十七元。二、驳回北京路恒源交通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华纬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路恒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路恒源公司是涉案工程实际中标单位并签订了具体《施工合同》,其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合同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华纬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方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路恒源公司并未实际参与完成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也未收到过任何工程款。原审法院认定由华纬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存在错误。路恒源公司宁波绕城高速公路西段第十八合同项目经理***在该项目施工期间并非为华纬公司工作。原审法院认定***在该项目中是为华纬公司工作存在错误。本案中(2012)甬鄞民初字第145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部分赔偿责任系因路恒源公司怠于行使诉权,消极对待债权人提起的诉讼才导致发生了该部分不必要的损失。
路恒源公司同意原判,不同意上诉人华纬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表明,路恒源公司从宁波海运明州高速公路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华纬公司,华纬公司对该工程实际进行了施工。***作为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负责该工程的实际施工及工程款的结算。路恒源公司仅收取了该工程的管理费,华纬公司实际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拖欠工程款的相关责任应由华纬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判决华纬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的社保缴费记录显示涉案工程施工期间***的社会保险由华纬公司负责缴纳,现无证据表明***与路恒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加之考虑华纬公司与路恒源公司之间存在转包合同关系,原审法院确认***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属于华纬公司的员工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纬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五百一十二元,由北京路恒源交通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五千二百五十六元(已交纳),由北京华纬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五千二百五十六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五百一百一十二元,由北京华纬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磊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田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