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江夏区青龙山林场

某某与武汉市江夏区青龙山林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5民初17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厚杰。
被告:武汉市江夏区青龙山林场。
法定代表人:黄启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吉。
原告***与被告武汉市江夏区青龙山林场(以下简称青龙山林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厚杰、被告青龙山林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青龙山林场退回***2004年至2005年的一年退休工资5256元;2.请求判令青龙山林场赔偿***十五年来的精神损失费50000元;3.请求判令青龙山林场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诉讼中,***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的期间为2004年11月至2005年4月。事实和理由:我一直在青龙山林场从事林业特产工作,于2004年11月2日退休。但是,青龙山林场把我一年的退休工资全部扣留,黄启利为报复我丈夫刘厚杰,他不择手段诛灭我全家人,如果要是六、七十年代,农民靠拿工分过日子,工人靠拿点微薄工资过生活,黄启利黑良心无故扣留我一年的微薄退休工资,我家人靠什么维持生活,黄启利杀人不用刀。今天,我借助国家法律,维护自己的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审理,作出公正裁决。
青龙山林场辩称,1.***所诉是历史问题,是改革、改制政策问题,且其诉称的部分问题不是事实。***按政策应在2004年11月办理退休手续,但由于青龙山林场当时是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财政没有拨款,导致所有人的工资均未按档案工资执行,退休工资有时也拖欠几个月发放。青龙山林场为解决职工的后顾之忧,积极争取优惠政策,为进入社保在做前期准备工作,对包括***在内的2004年1月至12月应该退休的干部职工的退休手续延缓办理,等进入社保后再集中办理。考虑到他们未能及时享受退休待遇,垫付了他们社保的个人应缴纳部分。垫付的费用远高于***5个月的退休待遇,故不存在退回退休工资5256元;2.赔偿精神损失5万元与本案审理的事实、案由不符。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不是人身损害案件,***在劳动期间的劳动报酬已经支付,依法依规办理了退休,退休后享受退休保障,***的合法权益没有受到侵害,故不存在赔偿精神损失;3.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的退休时间为2004年11月,如今再提起诉讼,早已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1986年2月参加工作,2004年11月经江夏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退休。退休时享受月基本养老金438元。2005年5月,江夏区养老保险管理办公室首次向***发放养老金438元/月。2019年12月26日,***向武汉市江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退回本人2004年至2005年退休工资5256元;2.赔偿十五年来精神损失费5万元。该委以***已到法定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以及诉求均为退休后的待遇不属于该委的受理范围为由,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青龙山林场是否应退回***2004年至2005年的退休工资;是否应赔偿***精神损失费。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及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具体评析如下:
一、关于2004年11月至2005年4月退休工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的规定,***于2004年11月退休,2005年5月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该期间的退休工资应由国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核定发放,其主张的退休工资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且***无证据证明上述期间的退休工资由青龙山林场扣留,故其要求青龙山林场退还其2004年11月至2005年4月的退休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精神损失费
***向青龙山林场主张精神损失费,应提供证据证明青龙山林场具有侵权行为、该侵权行为对其造成损害的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且符合支付精神损失费的法定条件,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情形,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倩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路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