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5民初14号
原告:***。
被告:武汉市江夏区青龙山林场。
法定代表人:黄启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吉。
原告***与被告武汉市江夏区青龙山林场(以下简称青龙山林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青龙山林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在青龙山林场享受中级技术职称的退休待遇;2.请求判令青龙山林场返还***6个月退休工资;3.请求青龙山林场公示***每月退休工资690.98元的政策依据;4.请求判令青龙山林场赔偿***10余年的误工费3万元及精神损失费5万元;5.请求判令青龙山林场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首先我原是青龙山林场桔园分场党支部书记兼场长,作为林业工程师、退休干部,退休后却未能拿到干部和中级技术职称级别的工资;其次我2008年7月退休,直到2009年1月才开始享受退休待遇,无故被克扣6个月退休工资,青龙山林场应返还;再次,每个月给我发放690.98元退休工资的依据是什么,为何没有干部和中级职称待遇,青龙山林场一直没有给我满意的解释;最后,因上述问题一直未能解决,我找遍了江夏区青龙山林场、林业局、区信访局、区人社局、区仲裁委、区法院等部门,误工费无法计量,精神崩溃,损失无法估量,青龙山林场应承担我的损失。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审理,作出公正裁判。
青龙山林场辩称,1.***1995年取得助理工程师资格,经青龙山林场聘用并办理了手续,其2012年退休后才出示工程师资格,但中级技术职称的评聘是分开的,只有在单位职数范围内聘用上报人社部门审核备案后才能享受相应的待遇,且这是行政问题,不是所诉范围;2.***从退休到退休参保审核完毕中间有一个空档期,考虑到***晚领了几个月的退休费,适当减免了他的养老保险个人应缴纳部分,所以不存在克扣他的退休工资的问题;3.***2008年10月按照职工参保办理了退休,由区养老办按照相关政策核定退休待遇为690.98元,由于其档案只有助理工程师手续,所以只能按助理工程师的标准核算退休待遇;4.本案系劳动争议,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属于损害赔偿的范畴,且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有损失;5.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的退休时间为2008年10月,如今再提起诉讼,早已过了诉讼时效。综上,***实际上是借诉讼发泄自己的不满,迁怒于单位负责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1985年10月参加工作,1987年12月入职青龙山林场,2008年7月经江夏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退休,核定的退休金为690.98元/月,之后涨到2300元/月。2009年1月开始享受退休待遇。***分别向武汉市江夏区园林和林业局(以下简称江夏区林业局)、武汉市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夏区社保局)反映要求按中级职称享受退休待遇的问题,上述两部门均给予了处理意见,江夏区林业局处理意见主要载明:“***于1995年取得助理工程师资格,经青龙山林场聘用并在区人事局备案办理了调资等相应手续。***取得工程师资格后一直没有到林场申报聘用,林场也不知道其已取得林业工程师职称,并且***也未在人事局备案登记。因此***只能按2008年其本人《事业人员工资异动表》上助理工程师的档案工资标准核算退休待遇。”江夏区社保局回复意见主要为:“从您1999年取得工程师职称至2008年7月退休前我局未收到林业局青龙山林场提交的关于聘用您为工程师的文件资料,您人事档案中也未见任何关于工程师职称的文件资料。因为评、聘是分开的,并且用人单位只有在单位职数范围内聘用并报区人事局审核才能享受相应待遇,故在2017年因林场改革需要给您补办事业人员退休手续时,只能按助理工程师审批退休待遇,不能按照工程师标准执行。”
2019年12月26日,***向武汉市江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按中级技术职称享受退休待遇;2.返还6个月的退休工资;3.公示690.98元每月退休工资的政策依据;4.赔偿十余年误工费3万元、精神损失费5万元。该委以***已到法定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以及诉求均为退休后的待遇不属于仲裁委的受理范围为由,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应按中级技术职称享受退休待遇;2.青龙山林场是否应返还***6个月的退休工资;3.青龙山林场是否应公示***每月退休工资的政策依据;4.青龙山林场是否应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及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具体评析如下:
一、关于***是否应按中级技术职称享受退休待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的规定,***于2008年7月退休,2009年1月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退休待遇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二、关于青龙山林场是否应返还***6个月的退休工资及公示其退休工资的政策依据
如上所述,退休工资应由国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核定发放,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且***无证据证明上述期间的退休工资由青林山农场扣留,故其要求青林山农场退还其6个月的退休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示退休工资的政策依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三、关于误工费和精神损失费
***向青龙山林场主张误工费,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存在误工,且误工是由青龙山林场造成的,其主张精神损失费,应提供证据证明青龙山林场具有侵权行为、该侵权行为对其造成损害的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且符合支付精神损失费的法定条件,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情形,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倩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路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