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终109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晓凡,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则亮,男,196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江夏区青龙山林场,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青龙路*号。
法定代表人:黄启利,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红,男,副场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北湖盛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武钢北湖路3号。
法定代表人:曾福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革胜,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盛木森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办事处徐家台1号(15)。
法定代表人:文小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国梁,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刘玉,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
上诉人**、***、赵则亮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江夏区青龙山林场(以下简称青龙山林场)、武汉北湖盛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湖盛和公司)、武汉盛木森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木森公司)、王刘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5民初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5民初68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一审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赵则亮、青龙山林场、北湖盛和公司、盛木森公司、王刘玉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过错责任划分严重不当,判决显失公平。北湖盛和公司与盛木森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得将业务项目转包、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盛木森公司负责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安全交底和现场安全监督管控等内容,但相关当事人在明知无资质的情形下仍然将伐木工程进行层层转包,且在伐木工作中未给**提供任何安全防护器具,未进行岗前培训,亦未尽充分的安全管理义务,应对**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甚至绝对过错责任。一审判决**承担40%的责任,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
青龙山林场二审答辩认为,该单位的发包合法,与本案无关。
北湖盛和公司、盛木森公司二审答辩称,认可一审的责任比例划分。
***二审答辩称,对**的上诉没有意见。
赵则亮二审答辩称,其只是介绍人,没有从中赚钱。
王刘玉二审答辩认为,认可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赵则亮、青龙山林场、北湖盛和公司、盛木森公司、王刘玉连带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各项损失共计96752.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为加强松材线虫病疫木的防治,青龙山林场将林场内疑似疫木的采伐、病虫害处理等工作发包给北湖盛和公司。2018年4月18日,北湖盛和公司(甲方)与盛木森公司(乙方)签订《疫木采伐与疑似疫木处理项目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本区域疫木采伐与疑似疫木处理项目交由乙方承接,作业地点为“江夏八分山”,工作内容为“指定疫木及疑似疫木的采伐、运输及安全利用,现场清理,对采伐的树兜采取药物覆膜熏杀处理等”,项目结算“按108元/棵”的标准进行结算。合同还约定乙方不得将该业务项目转包、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乙方自带工具,乙方负责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安全交底和现场安全监督管控等内容。2018年4月10日,盛木森公司(甲方)与王刘玉(乙方)签订《疫木采伐除害劳务承包及安全责任承包合同》,约定由甲方将本区域疫木以劳务承包的方式交与乙方,内容为疫木防治、采伐等,时间为2018年4月13日至2018年4月25日止,工作内容为“疫木采伐、病虫害处理、疫木集中、现场清理等”,劳务承包费用为55元/棵。2018年4月13日,王刘玉(甲方)又与赵则亮(乙方)签订《疫木采伐除害劳务承包及安全责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劳务承包费用为50元/棵,其他内容与盛木森公司与王刘玉签订的合同一致。后赵则亮联系了***,双方约定由***安排工人、由赵则亮安排车辆,赵则亮以收取车费的名义从所得报酬中分得相应部分报酬。后***又联系了包括**在内的8人,***与**口头约定工作报酬为每天300元并包食宿。后**与***等共9人开始在八分山进行疫木采伐、搬运等工作。2018年4月15日下午,**在砍伐疫木的过程中,不慎被自己砍倒的疫木砸伤左腿,后被送往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中断粉碎性骨折、左内踝骨折,住院15天,医疗费26507.04元,其中盛木森公司垫付了20000元,王刘玉垫付了5000元。2018年11月22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2018法鉴字第007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20000元或据实支付,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支付鉴定费2280元。后盛木森公司对此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5月29日出具了[2019]临鉴字第2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所受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20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一审另查明,**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其子刘磊于2006年4月6日出生。2017年2月16日,湖北省林业厅办公室下发鄂林办造(2017)26号《省林业厅办公室关于开展松材线虫病疫木定点加工企业清理检查的通知》,该文件附件2载明,北湖盛和公司为武汉市松材线虫病疫木定点加工企业。盛木森公司经营范围为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农林业病虫害防治服务、有害生物防治服务、生物技术开发、技术服务、农药批发及零售等。盛木森公司、王刘玉、赵则亮、***均无森林采伐相关资质。
一审诉讼中,***陈述为**垫付了医疗费3000余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表示对此不清楚。***陈述劳务费用结了5000元,其向**给付了450元。
一审法院认为,**接受***的邀约,到涉案林场进行疫木采伐搬运等工作,双方口头约定了由**提供劳务,***按天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个人劳务关系,至于***是否参与劳务,并不影响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工作中不提供安全防护器具,不进行岗前培训,未尽到充分的安全管理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受伤系被自己砍倒的疫木所砸,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从事具有一定危险性的砍伐作业时,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应自担相应损失。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认为**的损失应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40%的损失。
根据赵则亮与王刘玉签订的承包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所陈述的事实,赵则亮承接了王刘玉所转包的工程后,与***约定,由***提供人员,赵则亮提供车辆,所得报酬由二人分享,二人应为**的共同雇主,故赵则亮应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赵则亮以自己只是介绍人不需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林业部制定的《森林采伐作业规程》第5.1.2条“专业森林采伐作业队伍应具有合法的资质证书”,第5.2.3条“伐木员、检尺员和机械集材人员应执证上岗”等规定,从事森林采伐作业前,组织采伐者应按照培训制度要求对关键岗位人员的工作技能、作业安全和工伤急救常识等严格培训,伐木员应执证上岗,专业森林采伐作业队伍应具有合法的资质证书。盛木森公司辩称疫木砍伐不需要资质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赵则亮、王刘玉均不具备疫木防治和采伐的相应资质,亦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盛木森公司将疫木防治和采伐的工作发包给王刘玉,王刘玉又发包给赵则亮,故盛木森公司、王刘玉均应与***、赵则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盛木森公司经营范围虽然包括“农林业病虫害防治服务、有害生物防治服务”等内容,但并不包括疫木的采伐,北湖盛和公司却将疫木采伐工作发包给盛木森公司,故北湖盛和公司也应与盛木森公司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北湖盛和公司系湖北省林业厅批复的武汉市松材线虫病疫木定点加工企业,具备松材线虫病疫木加工的企业资质,青龙山林场将松材线虫病疫木的防治除害工作发包给有相应资质的北湖盛和公司,青龙山林场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1.医疗费,核定为26507.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750元(50元/天×15天)。3.后期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核定为20000元。4.营养费,核定为4500元(50元/天×90天)。5.残疾赔偿金,核定为29956元(14978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核定为3486.50元(13946元/年×5年×10%÷2),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6.护理费,核定为9591元(38897元/年÷365天×90天)。7.误工费,应参照本地农林牧渔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予以计算,核定为16905元(34280元/年÷365天×180天)。8.交通费,**主张500元未超出合理范畴,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的伤情以及本地经济水平酌定1500元。综上,**1-8项损失合计112195.54元,由***、赵则亮赔偿60%即67317元,与第9项损失合计为68817元,故***、赵则亮共应赔偿**损失68817元,王刘玉、盛木森公司、北湖盛和公司均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王刘玉与北湖盛和公司已向**共赔付了25000元,进行抵扣之后,还应赔偿**43817元。至于***所称的垫付款,由于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不予认可,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一、***与赵则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损失68817元,王刘玉、盛木森公司、北湖盛和公司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减王刘玉、盛木森公司已赔付的25000元,还应赔付43817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12元,减半收取为456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2736元,由***、赵则亮共同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则亮虽然向一审法院递交上诉状,但未按一审法院指定的交费期限预交上诉费,本案按上诉人***、赵则亮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院评判如下:
本案中,北湖盛和公司从青龙山农场处承包农场疫木的采伐工作后,将采伐及病虫害处理工作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盛木森公司,其后盛木森公司向王刘玉进行转包,王刘玉又继续将采伐等工作转包给***、赵则亮,**受***、赵则亮雇佣后,在伐木工作中受伤,导致人身损害。从层层转包的行为来看,北湖盛和公司、盛木森公司、王刘玉和***、赵则亮均未履行安全培训、安全交底以及现场安全监督管理等义务,一审判决上述当事人对**的人身损害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主张一审对其自担的责任比例划分过重,但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系在砍伐疫木的过程中不慎被自己砍倒的疫木砸伤左腿。**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自称从事过砍伐工作,在砍伐疫木的过程中应当进行风险的判断,对自身安全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但**疏于履行上述义务,由此导致自身的伤害,亦应承担部分责任。一审根据本案具体案情,酌情确定**承担40%的责任比例,雇主及违法转包人连带承担60%的责任比例,该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玲
审判员 汤晓峰
审判员 叶 钧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陈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