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康众医药有限公司

湖南康众医药有限公司与凤凰县民族中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3123民初429号
原告:湖南康众医药有限公司,住所:长沙市雨花区韶山路以西杉木冲路以南中意一路红星物流配送中心北仓四层B区。
法定代表人:孙旺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玲潇,女,1985年1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住长沙市芙蓉区,系该公司业务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飞玉,凤凰县德隆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凤凰县民族中医院,住所:湖南省凤凰县沱江镇凤凰路。
法定代表人:秦柳慧,系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滕方,男,1979年11月23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住湖南省花垣县,系该医院财务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田胜勇,湖南延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黄明华,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凤凰县人,住湖南省凤凰县。
委托代理人:何琴,湖南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湖南康众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众医药公司)与被告凤凰县民族中医院(以下简称民族中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康众医药公司于2019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黄明华第三人参与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青山独任审理,于2019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欧文树担任记录。原告康众医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玲潇、吴飞玉、被告民族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滕方、田胜勇、第三人黄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众医药公司诉称,2005年6月13日原告湖南康众医药有限公司经依法批准成立,从事经营医药及医疗器材、卫生消毒用品、电子、机电、医学仪器等产品销售项目。2016年1月1日,原告授权公司业务经理黄明华作为代表与被告凤凰县民族中医院洽谈购销业务,经原、被告双方充分协商达成一致协议,自2016年4月1日起被告购买原告相关的试剂及医疗耗材等产品,约定以湖南康众医药有限公司销售清单作为购销合同(代替销售合同),该销售清单中已经明确有购买货物的品名、规格、厂家、数量、批号、有效期限、价款、剂型等内容。双方协商好后,原告依照被告的物品需求进行发货,所发的货物都已经被被告验收及接收。按该种方式原告向被告供货截止到2018年4月30日止,共销售给被告货物总价款为1,564,675.34元。在销售期间被告断断续续支付了原告货款585,840.99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978,834.35元未支付。现因原告公司资金紧张,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78,834.3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拖欠期间的债务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原告康众医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经营备案登记、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企业经营的范围;
2、法人授权委托书、劳动合同书、黄明华身份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授权业务经理黄明华代原告公司与被告进行购销往来;
3、销售汇总、销售清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购买原告公司的货物情况;购买货物的总价款为1,560,486.53元已支付原告货款585,840.99元的事实,尚欠974,639.54元。
被告民族中医院口头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但被告由于经营不佳才导致拖欠原告的货款,被告愿意积极努力清偿所欠的货款。
被告民族中医院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应付账款三栏明细账4张,拟证明原、被告存在试剂、卫材买卖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74,639.54元;
2、凤凰县民族中医院卫材试剂库入库单5张,拟证明被告购买原告卫材试剂的数量及价格;
3、黄明华账款支付情况一览表1张,拟证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数额的具体情况;
4、电子回单10张、发票16张,拟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金额的事实;
5、验收入库单1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货物的验收入库的事实。
第三人黄明华口头辩称,作为原告的业务员与被告开展业务,在授权期间业务数据及货款和原告诉状所述一致,第三人在收到被告的货款585,840.99元后,于2018年6月27日前陆续交付给原告。
第三人黄明华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2018年6月27日收据1份,拟证明第三人收到被告货款585,840.99元并已交付给原告的事实。
当事人质证意见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对原告康众医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2、3,经庭审质证,被告民族中医院、第三人黄明华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2、对被告民族中医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5,经庭审质证,原告康众医药公司、第三人黄明华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3、对第三人黄明华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康众医药公司、被告民族中医院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依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辩解,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第三人黄明华系原告康众医药公司业务经理,承担销售工作。2016年1月1日起,原告康众医药公司授权第三人黄明华作为代表,与被告民族中医院协商购销业务,双方口头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相关的试剂及医疗耗材等产品,以湖南康众医药有限公司销售清单作为购销合同,销售清单中确定购买货物的品名、规格、厂家、数量、批号、有效期限、价款、剂型等内容,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自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止,原告依照被告的物品需求供货共计1,560,486.53元,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货款585,840.99元,余下货款974,639.54元尚未支付。为此,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78,834.3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拖欠期间的债务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康众医药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74,639.54元,原告自愿放弃诉讼请求中关于利息的诉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卖方应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买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当事人就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原告销售清单上没有明确付款时间,但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明确,且双方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原告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凤凰县民族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康众医药有限公司货款974,639.54元。
案件受理费13,588元,依法减半收取6,794元,由被告凤凰县民族中医院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青山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杨 茜
代理书记员  欧文树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