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康众医药有限公司

关于申请人湖南金健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南康众医药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纠纷一审的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湘0702执保525号之一
申请人:湖南金健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林。
被申请人:湖南康众医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旺东。
申请人湖南金健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南康众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湖南金健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湖南康众医药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93524元或等额价值的其他财产予以保全。担保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出具一份保函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于2018年11月16日作出(2018)湘0702执保5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湖南康众医药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93524元或冻结、查封等额价值的其他财产。现申请人湖南金健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解除保全申请,请求解除对被申请人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湖南康众医药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93524元或等额价值的其他财产的冻结、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 判 员  单亮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 助理  周栋
代理书记员  杜立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