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浙0303行初178号
原告浙江中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玉海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560995587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顺坤(特别授权),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龙湾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行政管理中心大楼**div>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正展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沙城街道永强大道**七四大楼**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1590593562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盈泽(特别授权),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中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奇公司)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龙湾区住建局)及第三人浙江正展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展公司)城建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补正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顺坤,被告龙湾区住建局的诉讼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正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盈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建设工程招投标监理站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2020-04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决定(以下简称被诉投诉处理决定),主要内容如下:投诉项目名称龙湾城市中心区城中村改造工程(永中单元D-18地块)监理;投诉人中奇公司,被投诉人正展公司;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及主张:查处被投诉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规行为,并取消被投诉人浙江正展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中标候选人资格。调查认定的基本事实:2020年7月9日,在本项目评标过程中,正展公司被评标委员会推荐为第一中标候选人。经调查,被投诉人正展公司在龙湾城市中心区城中村改造工程(永中单元D-18地块)监理项目投标过程中,已提供温州市茶白片区梧田南单元B-10地块项目(监理合同工程名称:浙江龙湖梧田南B-10地块项目)在监合同工程委托人同意变更总监理工程师的申请书,符合本项目《招标文件》投标人须知前附表10.5中“在其他工程项目担任过总监理工程师职务被更换的,在原承担的项目未通过验收的,必须在本项目投标文件里提供在投标截止时间前经在监合同工程委托人同意更换该总监理工程师的书面证明原件(原件放入资格审查资料袋即可)。未提供变更证明的,将否决其投标或取消其中标资格”的要求。因此,被投诉人正展公司在龙湾城市中心区城中村改造工程(永中单元D-18地块)监理项目中的总监理工程***的资格符合《招标文件》要求。行政监督部门的处理意见及依据:综上所述,依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驳回投诉人中奇公司的投诉。
原告中奇公司诉称,2020年7月9日,龙湾城市中心区域中村改造工程(永中单元0-18地块)工程项目评标,第三人正展公司被评定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原告中奇公司被评定为第二中标候选人,原告对此中标结果有异议。2020年7月13日,原告向招标人温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异议,招标人予以答复。2020年7月22日,原告向温州市龙湾区建设工程招投标监理站投诉,被告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被诉投诉处理决定书,驳回原告的投诉。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错误,理由:1、第三人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存在其他在监合同工程项目;2、第三人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在其他在监合同工程项目未被更换。《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严格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的意见》第二十七条规定,总监理工程师确需更换的,应征得项目业主同意,原总监理工程师有备案主管部门的,还应征得主管理部门同意。现查明,总监理工程***在2020年7月10日之前还在“温州市茶白片区梧田南单元B-10地块项目”担任该工程总监理工程师,故第三人委派的总监理工程***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综上,被告的投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故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的被诉投诉处理决定,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投诉处理决定。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1.工商登记,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工商登记,证明第三人身份情况。
3.投诉决定书,证明被诉行为。
4.异议答复书,证明招标作出答复。
5.投诉书,证明原告提出投诉。
被告龙湾区住建局辩称,一、被诉投诉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2020年7月9日,龙湾城市中心城中村改造工程(永中单元D-18)监理招投标活动中,第三人正展公司被推荐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原告中奇公司为第二中标候选人。原告于2020年7月12日向涉案项目招标人温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认为第三人在本次招投标活动中有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行为,应当取消其中标候选人资格。招投标人于2020年7月14日作出《异议答复书》,认可涉案项目评标委员会的评审结果,认可第三人为第一候选人。2020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投诉并提交相关投诉申请材料。被告于当日受理后,开展相关的调查取证工作,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于同年8月10日作出被诉投诉处理决定书并送达给各方当事人。二、被告作出被诉投诉处理决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原告投诉的主要理由为第三人在涉案项目中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有其他在建项目不符合招投文件的要求。经被告调查,第三人在本次投标过程中,已经提供温州市茶白片区梧田南单元B-10地块项目(监理合同工程名称:浙江龙湖梧田南B-10地块项目)在监合同工程委托人同意变更总监理工程师的申请书,符合本项目《招标文件》须知前附标10.5中第2点的要求,并未存在不符合招投文件的事实。故根据依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驳回原告投诉。三、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原告认为依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严格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的意见》第二十七条规定,因第三人未提供各案主管部门同意更换的文件,第三人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在其他在监合同工程项目未被更换。被告认为该理由不成立。首先涉案《招标文件》中10.5规定,在其他工程项目担任过总监理工程师职务被更换的,只需在投标截止时间前经在监合同工程委托人同意更换的书面证明文件即可,第三人提供的文件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其次上述文件仅为规范性文件,并非法律法规;且第二十七条系中标后行政机关对合同履行方面的监督要求的规定。故不能依据该条款否认招投文件中相关规定和对未取得各案主管部门同意的更换效力进行否认。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龙湾区住建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1.投诉书及相关材料、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提交的投诉申请材料。
2.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处理告知书,证明被告受理情况。
3.答辩意见书(浙江正展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4.龙湾城市中心区城中村改造工程(永中单元D-18地块)监理《招标公告》;
5.龙湾城市中心区城中村改造工程(永中单元D-18地块)监理《招标文件》;
6.投标时提交总监理工程师变更申请书;
7.总监理工程师变更申请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证据3-7证明被告调查取证后,作出被诉投诉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8.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决定书,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内容。
9.《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严格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意见》第四点,《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第3.1.4款,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人正展公司陈述,一、第三人在投标前变更在监工程总监理工程师已获委托人书面同意,**符合项目《招标文件》对总监理工程师职务的要求。温州市茶白片区梧田南单元B-10地块项目(监理合同工程名称:浙江龙湖梧田南B-10地块项目,下称梧田项目)系第三人在监合同工程项目,原由**担任该项目总监理工程师。2020年7月6日,第三人向梧田项目委托人温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公司)提交总监理工程师变更申请书,申请将梧田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由**变更为***(注册号:×××75)。当日**公司对此表示了同意,在申请书上书写“同意变更”字样并加盖公章。根据本项目《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10.5款(2)项规定:“在其他工程担任过总监理工程师职务被更换的,在原承担的项目未通过验收的,必须提供在监合同工程委托人同意更换的书面证明原件。”第三人已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了**公司同意更换的书面证明原件。因此,第三人委派**担任本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完全符合本项目《招标文件》的要求。二、**在梧田项目的职务已被更换,第三人并未违反《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严格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意见》及其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上述《意见》系浙江省发改委对全省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发布的指导性文件,是对监督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提出的建议和意见,该文件并不具有当然强制效力,招投标活动的具体要求,应当以招标方发布的《招标文件》为准。且结合该《意见》第二十七条上下条文理解,第二十七条位于“加强合同履行阶段的监督”一节,可知该条款是对中标后,合同工程未通过验收或合同解除前,出现项目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需更换的情况下对行政机关履行监督职责做出的建议意见。结合本案,该条款系对行政机关在本项目中标后的合同履行的监督建议,而不针对本次招投标活动。而本项目中标后第三人并未出现更换项目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的情况,所以该条款并不适用本案。且该条款没有对未征得备案主管部门同意进行变更总监理工程师情形下的投标行为进行否定。另原告提及的该《意见》的解读,为学理解释,并非法定解释,原告凭该《意见》及解读自行得出**在梧田项目的职务未被更换,**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结论毫无依据。且第三人已将以上变更情况告知温州市瓯海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该局表示知晓且同意。综上所述,第三人委派**担任本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完全符合本项目《招标文件》的要求,本项目招投标活动有效,原告的诉请无依据,因此,龙湾区住建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正展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根据《招标文件》10.5规定,第三人不符合中标要求,温州市茶白片区梧田南单元B-10地块项目工程尚未竣工,合同也没有解除,**还在该项目担任总监理工程师,证据3中瓯海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同意时间是在投标截止日后发生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原、被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正展公司在龙湾城市中心区城中村改造工程(永中单元D-18地块)项目投标截止时间前,已提交其他工程项目中在监合同工程委托人同意更换总监理工程师的书面证明,原告认为第三人在本项目招投标活动中存在违规行为向被告投诉,被告作出被诉处理投诉处理决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提出异议,认为适用法律错误。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9日,由温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龙湾城市中心区城中村改造工程(永中单元D-18地块)监理招投标活动中,第三人正展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项目总监:**。原告中奇公司为第二中标候选人。原告于2020年7月12日向招标人温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认为第三人在本次招投标活动中有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行为,应当取消其中标候选人资格。招投标人于2020年7月14日作出《异议答复书》,认可涉案项目评标委员会的评审结果,认可第三人为第一候选人。2020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投诉并提交相关投诉申请材料。被告于当日受理后,开展相关的调查取证工作,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于同年8月10日作出被诉投诉处理决定并送达给各方当事人。原告不服该决定,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龙湾区住建局将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行政执法权(包括负责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委托给温州市龙湾区建设工程招投标监理站代为行使。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五条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具有监督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本项目《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10.5款第(2)项规定,在其他工程担任过总监理工程师职务被更换的,在原承担的项目未通过验收的,必须提供在监合同工程委托人同意更换的书面证明原件(原件放入资格审查资料袋即可)。未提供变更证明的,将否决其投标或取消其中标资格。第三人已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了在监合同工程委托人**公司同意更换的书面证明原件。因此,第三人委派**担任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符合该项目《招标文件》的要求。原告主张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严格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意见》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合同工程未通过验收或合同解除前,项目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确需更换的,应征得项目业主同意,原项目负责人或总监理工程师有备案主管部门的,还应征得备案主管部门同意,且更换后的人员不得低于原投标承诺人员所具有的资格和业绩条件。该规定属于加强合同履行阶段监督的内容,系对中标后在合同工程未通过验收或合同解除前,若出现项目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需更换的情况作出的规定,不能依据该条款来否认本项目《招标文件》中的规定。原告认为第三人在本次招投标活动中有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行为的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龙湾区住建局作出的2020-04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中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浙江中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宁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洪 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
代书 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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