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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博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浙江融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782民初94号 原告:义乌市博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春晗路111号1幢2号门七楼。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 被告:浙江融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篁园路248号7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义乌市博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融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融华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博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监理服务费785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2月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浙江融华置业有限公司在开发建设锦绣篁园项目中委托原告对该工程提供监理服务,并签订了监理服务合同。2016年2月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监理服务费78500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5月15日前付清,逾期不付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违约金。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所欠监理服务费,遂成讼。 被告浙江融华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开发的锦绣篁园项目提供监理服务。监理报酬一次性包定18.5万(壹拾捌万伍仟元整含税),付款方式:主体完成付总监理费的50%;竣工验收合格或投入使用,完成监理备案资料后15天内付至总监理费的90%。余款10%待竣工决算完后15天内付清。2013年12月31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2月1日,被告浙江融华置业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证明一份,内载明:截止2016年2月1日被告浙江融华置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义乌市博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服务费共计人民币78500元,并承诺该款于2016年5月15日前全部支付给原告。逾期不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违约金。现因被告未支付监理服务费引起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竣工报告、结算单各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支持。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被告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结算单的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5月15日前支付原告监理服务费78500元,现被告未按约支付监理服务费,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监理服务费78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结算单据中被告承诺于2016年5月15日前付清监理服务费,原告也接受此付款期限,故违约金的计付期限应自2016年5月15日起算。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2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付违约金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合法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融华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融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博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工程监理服务费785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8元,由被告浙江融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笑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