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桂0502执643号
申请执行人广西超巨电梯有限公司,住广西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荣光南路2-D21号。
法定代表人姜国锋,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西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城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汪振永。
广西超巨电梯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海民二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于2018年3月23日申请执行江西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金额191744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284元。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于2018年5月2日向被执行人江西富士电梯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遂对被执行人江西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其他方式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股权、经济收入来源、到期债权等财产情况进行调查,并按工商登记及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地址对被执行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广西超巨电梯有限公司亦未能提供到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将案件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查控情况、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郑喜成
审判员 黄振锋
审判员 沈海浪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 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