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浙温商外初字第1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滨海六路2241号瑞丰锦园19幢101-1室。
代表人:陈小鹏,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爱光,该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亭,该支行职员。
被告:温州富电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工业园区C608-3地块。系外国法人独资企业。
法定代表人:叶国强。
被告:江西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水县城西工业园。系外国法人独资企业。
法宝代表人:汪振永。
被告:叶国强。
被告:汪振永。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温州富电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电电子公司)、江西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电梯公司)、叶国强、汪振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起诉。后该院向本院移送管辖,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爱光、高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电电子公司、富士电梯公司、叶国强、汪振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诉称:2011年3月22日,被告富电电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33010420110000155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500万元,借款期限5年,用于年产76万套电子设备项目建设;执行浮动利率,按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0%,浮动利率调整以1个月为一个周期,自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确定新的借款利率;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时归还本金的,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未按期支付利息的,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了提款事宜,借款合同记载的事项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为准。并约定若借款人或担保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调减、撤销借款人借款额度,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富电电子公司发放了3500万元贷款。其中,2011年4月2日发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8日,基准利率上浮0%,利率类型浮动,浮动周期三个月,执行利率6.45%;同年5月4日发放12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18日,基准利率上浮0%,利率类型浮动,浮动周期一个月,执行利率6.65%;同年5月12日发放3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18日,基准利率上浮0%,利率类型浮动,浮动周期一个月,执行利率6.65%.
人民银行利率调整情况为:2012年7月6日,3-5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为6.40%;2014年11月22日,3-5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为6.00%。
2011年3月22日,富电电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310062011001345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富电电子公司以其位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工业园区C608-3地块的房地产〔土地证号:温国用(2009)第5-144344号〕作为抵押,为原告与其自2011年3月22日至2012年1月28日期间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5064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以及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该合同于2011年3月30日办理抵押登记并取得他项权证〔编号:温他项(2011)第5-216472号〕。
2011年3月22日,被告富士电梯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310052011000636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原告与富电电子公司自2011年3月22日至2016年3月18日期间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55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果主合同债权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
2011年12月19日,被告叶国强、汪振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31005201100010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原告与富电电子公司自2011年3月22日至2016年3月18日期间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8250万元。原告与富电电子公司之间已形成的编号为33010420110000155、33010420110000578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尚未受偿的债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按相应的主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受偿之日止。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果主合同债权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
对于上述借款,富电电子公司仅正常还息至2014年5月20日,便开始拖欠利息,之后陆续偿还了部分利息,截至2014年12月20日,共欠本金3500万元,利息1293719.99元,复利20861.88元,合计36314581.87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效,依据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富电电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500万元及利息、复利,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收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暂算至2014年12月20日,共欠本金3500万元,利息1293719.99元,复利20861.88元,合计36314581.87元);(2)被告富士电梯公司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所列的债务在5500万元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叶国强、汪振永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所列的债务在8250万元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补充陈述:就涉案合同,原告向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该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5)温龙开商特第1号民事裁定,对登记在被申请人富电电子公司名下的位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工业园区C608-3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温国用(2009)第5-144344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申请执行,后因富电电子公司名下的财产暂时难以司法处置完毕,该院作出(2015)温龙执民字第342号执行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
证据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汪振永、叶国强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身份。
证据3:《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及放款事实。
证据4:《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清单》、土地证、他项权证,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抵押担保关系,合同内容明确、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合法有效的抵押权。
证据5:《最高额保证合同》,以证明被告富士电梯公司、汪振永、叶国强负有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6:欠息明细,以证明被告欠息情况。
证据7:(2015)温龙开商特第1号民事裁定书、(2015)温龙执民字第342号、第342-1号执行裁定书,以证明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过程。
被告富电电子公司、富士电梯公司、叶国强、汪振永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认定:涉案的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以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
本院认为:被告富电电子公司、江西富士电梯有限公司系外国法人独资企业,本案属于涉外商事案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选择我国法律起诉,被告富电电子公司、富士电梯公司、叶国强、汪振永均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选择权,故本案适用我国法律进行审理。
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富电电子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富电电子公司立即还清相应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按约定支付期内利息复利及逾期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就同一债务的两个以上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在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形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的,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因此,鉴于涉案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相关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富士电梯公司、叶国强、汪振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在执行时,本案应考虑原告已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5)温龙开商特第1号民事裁定的执行情况,避免重复受偿。富士电梯公司、叶国强、汪振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富电电子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温州富电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3500万元及利息、复利、逾期利息(截止至2014年12月20日,期内利息1293719.99元,期内利息复利20861.88元。2014年12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以本金3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00%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江西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在最高保证金额5500万元限额内,被告叶国强、汪振永在最高保证金额8250万元限额内,对被告温州富电电子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江西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叶国强、汪振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富电电子电器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3373元,由被告温州富电电子电器有限公司、江西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叶国强、汪振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2337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毅
审 判 员 刘宏杰
人民陪审员 戴艾位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代书 记员 陈黛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