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2071民初6479号
原告:中山市恒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朗镇榄边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40M。
法定代表人:程桂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耀兴,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安琪,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市隆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202、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37。
法定代表人:苏明辉,执行董事。
原告中山市恒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建公司)与被告中山市隆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耀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清偿工程款1093166.51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实际欠款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8年2月1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具体计算方法为:以2474533.21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1日起至2018年5月10日止,以2093166.51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9月29日止,以1493166.51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10月29日止,以1093166.51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均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保利中山神涌009地块项目土石方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在原告完成工程量50%时,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己完成工程量总额的70%作为工程的第—次进度款;完成工程量100%时,被告向原告支付已完成工程量总额的80%作为工程的第二次进度款;余下的工程款于工程完工后3个月内办理结算并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应付工程款合计3093166.51元。对账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截至2020年3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该工程款1093166.51元。原告认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己属于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工程款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此蒙受的损失。
被告隆昌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恒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核对证据原件后附卷。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10月21日,发包人(甲方)隆昌公司与承包人(乙方)恒建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保利中山神涌009地块项目土石方工程,地点位于中山市神涌,工程量为按甲方跟业主共同确认的工程量结算;工程承包范围为根据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确定的标高、开挖边界、边坡要求完成本工程内的土方开挖(外运)、场内土方中转的施工工作,但不包括挖临时排水沟及集水井主体结构之基础承台、地梁、地沟及集水坑土方开挖;工程承包方式为由乙方包工、包机械设备(挖机、运输车等)、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的方式承包;工程单价,经双方确认,土方外运不含税单价为17元/m³;工程计量及结算方式为,开挖前,甲乙双方应安排具有测量资质单位对现有地形剖面进行测量,测量结果须经双方驻现场工地代表签字确认,并作为结算时的计量依据;付款方式为,乙方完成工程量50%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已完成工程量总额70%作为本工程的第一次进度款,完成工程量100%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已完成工程量总额的80%作为本工程的第二次进度款,余下的工程款于本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办理结算并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工期为以日历30天完工;如在工程施工工程中挖出白泥或粉泥,销售白泥或粉泥的收入(不含运费和勾机费)甲方占60%、乙方占40%。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恒建公司、隆昌公司签订有保利中山林语花园三期项目土(石)方工程验收结算单(以下简称验收结算单),反映工程名称为中山神涌林语花园项目009地块土石方工程三期,主要结算内容及结算总价如下:①土方开挖总价3250850.84元;②清运淤泥总价37876元;③机械台班,PC120勾机台班总价7575元、HD820炮机台班总价7656.25元、SY335勾机总价875元、HD820勾机台班总价9000元、拖机费总价1000元;④扣减白泥(251车、10766.18吨×32元/吨=344517.8元),总价-206710.68元;⑤扣减白泥(15车、498.53吨×50元/吨=24926.5元),总价-14955.9元;其中第④、⑤项备注为“发包单位占60%、承包单位占40%”;以上①至⑤项合计总价3093166.51元。恒建公司及其负责人员在承包单位意见栏加盖公章及签名,隆昌公司及其负责人员在发包单位意见栏加盖公章及签名。
恒建公司称,结算单系经双方对账确认后签订,不记得具体的结算时间,但应该是在2018年2月11日之前。
3.恒建公司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反映,其在2018年2月11日、2018年9月30日、2019年10月30日分别收到案外人吴桂梅转账支付的款项1000000元、600000元、400000元,合计2000000元,其中2018年9月30日支付的款项备注为“神涌009地块工程款”。
4.庭审中,恒建公司称,隆昌公司投标取得保利中山神涌林语花园项目部分施工内容后,将本案的土石方项目分包给了恒建公司施工;恒建公司自2017年11月开工,大概三个月完工,具体完工时间记不清楚,完工后即交付隆昌公司使用,工程质量经双方验收合格,隆昌公司未就此提出过异议;现有证据无法反映完工及结算的具体时间,但双方是在完工后才进行结算,结算之后隆昌公司才于2018年2月11日支付第一笔工程款,所以完工及结算时间应该是在2018年2月11日之前;恒建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土石方工程、房屋拆迁等,但是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证书,不具备承揽建设工程的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恒建公司没有建筑施工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规定,恒建公司与隆昌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恒建公司已依约完成施工内容,并与隆昌公司已签订验收结算单,亦无证据反映隆昌公司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且确有质量问题,反映恒建公司的施工质量已得到隆昌公司的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规定,恒建公司有权要求隆昌公司依照验收结算单支付工程款。结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反映的收款情况、恒建公司的陈述以及验收结算单反映的最终结算总价,隆昌公司尚欠恒建公司工程尾款1093166.51元(3093166.51元-2000000元)。现隆昌公司未到庭提出异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结清前述工程欠款,本院采信恒建公司的陈述及证据,认定隆昌公司尚欠工程尾款1093166.51元未向恒建公司支付。
隆昌公司未及时支付该工程尾款,造成恒建公司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恒建公司主张隆昌公司结清欠款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因恒建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双方结算或者办理竣工验收的时间,亦无证据反映系在双方结算后隆昌公司才支付第一笔工程款,故恒建公司主张自2018年2月11日起算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依法调整利息的起算时间为起诉之日即2020年3月19日。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恒建公司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此,本院依法调整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093166.51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19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隆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举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隆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恒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93166.51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1093166.51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恒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94元(原告中山市恒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中山市恒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82元,被告中山市隆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912元(被告中山市隆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市恒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班
人民陪审员 李佩连
人民陪审员 宋文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尉婷
周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