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20民辖终4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隆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沙景路2号星湖华苑1幢5号楼202、203室。
法定代表人:苏明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欣,北京市京师(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如,北京市京师(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广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绩东二星裕街2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谭富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雄,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天富商场201之一卡商铺及301办公室。
主要负责人:丁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丹,服务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秉坤,男,198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富洪,男,198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审被告:陈国均,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
原审被告:张美怡,女,199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审被告:宁淑范,女,196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隆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昌公司)、中山广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中移铁通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铁通公司)、谭秉坤、谭富洪,原审被告陈国均、张美怡、宁淑范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2072民初122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应移送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一、与隆昌公司签订合同的主体是广通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隆昌公司将***追加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是滥用诉权,严重损害***利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的住所地为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因此本案应由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隆昌公司、广通公司、铁通公司、谭秉坤、谭富洪,原审被告陈国均、张美怡、宁淑范均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涉案建设工程项目遍及广东省中山市三乡、小榄等多个镇区,故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广通公司与隆昌公司签署的《通信工程分包协议书》第九条之约定发生纠纷“可以提交中山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决”,该约定未违反专属管辖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隆昌公司已向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应由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正确,本案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牛庆利
审 判 员 苏庆添
审 判 员 何亚成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 静
书 记 员 罗海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