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隆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吴某有、中山市隆昌某某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2072民初16728号 原告:***,男,195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中山市隆昌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山市隆昌某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主要负责人:***。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维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维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山市隆昌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中山市隆昌某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向***支付修复涉案房屋的费用13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6日,***作为优抚对象,在镇政府及村委会的安排下,***和两被告签订家庭危房改造工程发包合同,由两被告按图纸对***的危房进行改造,但两被告没有按图纸施工,导致***的房屋超出土地使用证红线图,导致无法办理产权证。如果要办理产权证必须拆除多建的部分、二层后的墙要拆除100平方,重新建造需要135000元。由于两被告没有按照图纸施工才导致涉案房屋需要重建,因此,两被告应该承担上述费用,故***提起本案诉讼。 两被告辩称,***主张两被告建造的65平方米建筑被认定为违章建筑,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且违章建筑没有被拆除,不存在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两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涉案房屋已由***和相关部门验收,两被告不存在违约。***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6日,***作为甲方与两被告作为乙方、中山市三角镇三角村民委员会作为丙方签订《优抚对象危房重建发包合同书》,约定:***将其危房改造工程发包给两被告施工,质量标准以施工图纸(户主提供并对施工图纸负责)及国家有关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为依据。***住房建筑面积是65平方米,工程于2016年9月30日前竣工并通过验收的,镇财政按建筑面积1600元/平方米补助***。合同还约定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 2016年度中山市低保、低收入及优抚对象家庭住房验收表反映***、监理单位、中山市三角镇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中山市三角镇社会事务局、中山市民政局分别在验收意见上表示同意验收,并签名或盖章,签署日期分别是2016年10月31日、11月25日、11月25日、11月25日、11月30日。 双方确认施工图纸由***提供。***确认涉案工程的桩基础由其另行找人施工,但称两被告有在现场指导。***称两被告的的施工范围除了合同约定的65平方米外,还有15平方米。两被告则称其仅施工了合同约定的65平方米。 ***称其在2020年办理房产证时,主管部门要求***对涉案房屋进行测量,测量后才发现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超过红线图,无法办理房产证。 ***庭后向本院提交《回复函》称不需要重新测量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是否超过红线图,如果要测量,应当由两被告负责请人测量。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称其在2020年办房产证时才知道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超过红线图,本院认为房屋建筑面积是否超过红线图必须由专业机构进行测量后才知道,无法用肉眼识别,在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何时知道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超过红线图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在2020年才知道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超出红线图,因此,***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要求两被告承担重新建房费用的问题,***认为涉案房屋建筑面积超出红线图,但两被告不确认,而涉案房屋建筑面是否超出红线图,无法用肉眼识别,***应当继续举证证明涉案房屋建筑面积超出红线图,但是***不申请委托专业机构对涉案房屋进行测量,致使本院无法查明涉案房屋建筑面积是否超出红线图,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计1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