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鑫鑫久盛电梯有限公司

北京鑫鑫久盛电梯有限公司与北京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民初6174号
原告:北京鑫鑫久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春和路**院**楼2-1202。
法定代表人:李长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北京市金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男,197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鑫鑫久盛电梯有限公司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环南路**北京航华科贸中心**京汇大厦**
法定代表人:陆墨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川,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映波,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鑫鑫久盛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李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川、何映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开梯服务费258230元(含正常的电梯开梯服务费210000元及人员加班费4823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迟延支付上述费用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3月25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上述费用之日止,按照每年6%的标准计算)。
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原告实际承接了被告所属的北京市亦庄京东商城项目工地(以下简称涉案工地)临时用梯开梯服务工作,至2015年8月24日双方才就上述原告开梯服务事宜签订《维修工程项目合同》,双方对服务的价格、所需人员、服务期限等事宜进行了补充约定,双方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服务费21万元。双方合同中载明的原告提供服务的电梯仅为5部,而原告实际提供开梯服务的电梯为14部,提供实际开梯服务的时间为一年零两个月。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的开梯服务还涉及到了正常开梯时间外的加班服务,被告也对原告的加班服务予以认可,并由被告对原告的加班情况予以书面确认,加班费为48230元。2016年3月25日,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向原告开具了上述开梯服务履行完毕的《维修合作工程完工证明》,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约定的开梯服务费及加班费。经原告多次催付,被告仍拒绝支付上述欠款,己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乙方)、被告(甲方)曾签署《维修工程项目合同》,双方约定:工程性质为工程委托;工程内容为京东商城临时用梯司机服务(需5名司机,用时12个月,每人每月3500元,价格为210000元);乙方应在2015年8月25日进场,在进场后140天内完成工程工作。该合同尾页双方均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尾页合同签署日期为“2015年8月24日”。双方还曾签署《维修合作工程完工证明》,载明:经过奥的斯的检验人员验收,工地合作项目合作方北京鑫鑫久盛电梯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完成工程内容,工程的质量符合要求,奥的斯愿意接收该电梯。该证明下方合作方负责人签名人为“李军”,奥的斯分公司维修监督签名人为“周雪扬”,奥的斯分公司维修经理审核人为“唐明”,签署日期为“2016年3月25日”。
就原告出示上述的《维修工程项目合同》及《维修合作工程完工证明》,被告认可《维修工程项目合同》的真实性,但称现涉案工地的具体项目负责人已离职,且该合同中的有关约定与原告陈述的服务相关内容不一致;被告不认可原告出示的《维修合作工程完工证明》。经当庭询问双方,原告称《维修工程项目合同》上签名的“周雪扬”、“唐明”均系被告方的项目负责人,被告则称不清楚该两人的情况。
庭审中,原告另出示原告方工作人员李军与署名为“周雪扬”、“唐明”的电子邮件往来截图、加班单及确认单等证据材料,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交涉涉案项目服务费、加班费过程中“周雪扬”、“唐明”代表被告与其进行协商,且代表被告认可了原告方作出的加班单及确认单,认可了加班费的发生。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了《维修工程项目合同》,该合同加盖了双方公章,且被告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因此对此合同本院予以采纳。虽然原告所述的合同履行期与合同载明的相关内容不一致,且原告并未就倒签合同等诉讼主张充分举证,但依据该合同已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且关于服务内容及合同款等事宜双方已在该合同中明确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的服务费21万元,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一项,原告出示的《维修工程项目合同》、电子邮件往来截图、确认单等证据材料上均有“周雪扬”、“唐明”的签字,原告称该二人为涉案项目被告方人员,而被告仅否认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并未出示相应反证,亦陈述称不清楚上述二人的身份,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就其主张的加班费已出示充分详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一节,缺乏约定或法定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鑫鑫久盛电梯有限公司服务费二十一万元及加班费四万八千二百三十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鑫鑫久盛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7元,由被告北京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缴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25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蒙 镭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徐可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