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金海迪尔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金海迪尔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合肥汇贝自动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191民初2128号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金海迪尔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顾爱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晖,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颜,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合肥汇贝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超,安徽善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金海迪尔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海迪尔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合肥汇贝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宗欣,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金海迪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爱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东晖、张颜,被告(反诉原告)汇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莉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金海迪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署的《世行贷款木岗孜站自动控制设备工程采购及安装承包合同》;2、汇贝公司立即返还金海迪尔公司私自转移的木岗孜站自动控制设备107960元;3、汇贝公司立即支付金海迪尔公司供货工程采购及安装承包合同违约金24000元和176160元(以24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自2014年4月至2016年4月13日计算,其后续算),合计20016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4日,原、被告针对木岗孜排罐站项目签订《世行贷款木岗孜站自动控制设备工程采购及安装承包合同》,约定在2014年4月10日前由金海迪尔公司向汇贝公司购买设备用于该工程。在上述合同生效后,汇贝公司交付的设备及软件不符合合同标准。金海迪尔公司多次交涉,汇贝公司提供的设备及软件仍无法达到合同要求,致使合同迟延交工至今。根据合同约定,汇贝公司每迟延交工一日,应向金海迪尔公司支付1‰的违约金,共计176160元(截止2016年4月13日)。另2015年5月,汇贝公司假借金海迪尔公司身份,私自转移已交付的价值107960元的木岗孜站自动控制设备,属于根本违约,应赔偿设备价款107960元并根据合同约定向金海迪尔公司偿付合同款10%的违约金24000元。因为汇贝公司怠于履行合同,并私自转移交付的设备,金海迪尔公司被迫另行采购设备用于木岗孜排灌站项目工程,目前合同中的采购及安装工程已由金海迪尔公司另行组织人员采购设备完成。汇贝公司违约行为致使本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被告(反诉原告)汇贝公司辩称:1、金海迪尔公司诉请的与事实不符,汇贝公司于2014年4月9日将设备送至约定的地点,并经金海迪尔公司和监理单位的联合验收,之后由于现场不具备调试的条件未能最后完成调试。汇贝公司已经对合同履约了百分之九十,工程的延误不是我方导致的,责任在金海迪尔公司一方,但金海迪尔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对我方货款进行克扣;2、汇贝公司并没有利用金海迪尔公司的身份擅自将价值10万余元的设备拿走,金海迪尔公司陈述不是事实。实际情况是因为施工工地下雨,部分设备进水,金海迪尔公司要求我公司进行检验,到目前为止只有几个模块在汇贝公司,剩下的所有设备等都在原工地。
被告(反诉原告)汇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金海迪尔公司支付所欠价款90328元,及逾期利息7150.97元(以90328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1日计算至2016年7月10日,其后续算),共计97478.97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4日,金海迪尔公司与汇贝公司签订《世行贷款木岗孜站自动控制设备工程采购及安装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汇贝公司提供木岗孜站自动控制设备及安装,合同总价款为24万元。合同签订后,汇贝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于2014年4月9日将全部设备送至金海迪尔公司指定的安装地点,2014年4月22日金海迪尔公司和监理单位安徽省江河水利水电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组织验收并出具了《进场报验单》。设备到达现场后,由于发水导致部分设备进水,双方对进水造成的损失产生分歧,再加上现场没有通电,不具备测试条件,无法对设备及安装工程进行验收,而且金海迪尔公司也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导致合同无法进一步履行。目前,金海迪尔公司已支付143372元,尚欠90328元至今未付。
原告(反诉被告)金海迪尔公司辩称:1、汇贝公司严重违约在交货和施工方面都存在,其交货与合同存有多处不一致的情况;2、汇贝公司并没有将全部设备运至现场;3、依据汇贝公司自己提供的合同清单与进场报验单进行核对,表明部分合同清单上的货物在进场报验单上是没有的,汇贝公司只交了一部分货物,货物并没有交齐;4、汇贝公司将本身就没有交齐的货物中价值10万多元的部分盗运走,金海迪尔公司曾向颍上公安部门报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2月24日,金海迪尔公司(甲方)、汇贝公司(乙方)签订《世行贷款木岗孜站自动控制设备工程采购及安装承包合同》,约定由汇贝公司向金海迪尔公司供应自动控制设备。合同约定:“预付款:合同签订30天内后甲方预付合同金额的20%;交货支付:货全部到现场后甲方支付合同金额的50%;业主方指定第三方检测合格后甲方支付合同金额的20%;验收付款:余下10%作为质保金,单位工程验收1年后支付,甲方每支付一笔货款,乙方须提供甲方等额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单方终止工程,应向甲方偿付合同款的10%的违约金;甲方单方终止工程,应向乙方偿付合同款的10%的违约金”。
2014年4月22日,汇贝公司将设备送往案涉工地,金海迪尔公司对接收的设备出具《进场报验单》,其中未包含备品备件部分,依据合同约定,备品备件价值11893.75元。
2014年7月21日,由于颍上县阴雨,金海迪尔公司致函汇贝公司,要求汇贝公司检验已经进水或受潮的设备,并要求汇贝公司进行拷机试验。
2015年5月28日上午9时,阜阳市水利安装工程公司焦岗湖木岗孜排涝站土建工程项目部向颍上县公安局报警,称:其项目部从金海迪尔公司采购的自动控制设备,在颍上县刘集乡木岗孜排涝站工地上安装调试的过程中发现部分设备部件丢失(CPU模块2个、DI模块9个、DO模块4个、AI模块6个、MMC卡512K的3张、以太交换机1台、小浮子水位仪1个、光电转换器1对、开度仪2个、光纤焊接器材1套、中控室接地1套、组态软件1套,总计价值107960元),经金海迪尔公司证实取走设备的人叫周建强,非金海迪尔公司员工。2016年5月17日,颍上县公安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在颍上县公安局谈话笔录里,汇贝公司工作人员周建强确认,其未向金海迪尔公司交付设备中的CPU模块2个、DI模块几个、DO模块4个、AI模块3个。汇贝公司确认CPU模块单价为13400元、DI模块单价为2250元、DO模块单价为1560元、AI模块单价为2820元。
2015年6月期间,金海迪尔公司与徐州海河水文设备有限公司、合肥百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兆越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安徽进取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向其购买光纤收发器、光纤熔接及辅材、防雷接地、以太交换机等设备用于工程建设。2015年12月31日,案涉工程验收完毕并投入使用。
汇贝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所涉项目中控室接地(合同确定单价2500元),该项目为实际操作,因现场条件未能具备,故未能履行。汇贝公司根据合同要求已经完成了软件开发工作,但金海迪尔公司认为该软件不符合设备要求,故未予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金海迪尔公司与汇贝公司签订的《世行贷款木岗孜站自动控制设备工程采购及安装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因工程需要,金海迪尔公司已经另行采购设备,并完成工程验收,故金海迪尔公司诉请解除《世行贷款木岗孜站自动控制设备工程采购及安装承包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金海迪尔公司提供的《周建强笔录承认缺失设备清单》和颍上县公安局笔录,结合金海迪尔公司的报案内容。本院认定该部分未交付内容为CPU模块2个、DI模块9个、DO模块4个、AI模块3个,总计价值63907.5元,应自总货款扣除。根据汇贝公司庭审确认的中控室接地并未实际履行,该部分价值为2500元,应自总货款扣除。根据双方提供的《进场报验单》及合同附件,汇贝公司并未向金海迪尔公司交付备品备件,该部分价值11893.75元,应自总货款扣除。软件开发调试费,汇贝公司虽称其已经完成软件开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软件经金海迪尔公司或第三方机构验证合格,故软件开发调试费30000元,应自总货款扣除。金海迪尔公司称光纤焊接器材汇贝公司未予提供,对照合同附件及《进场报验单》无法确认,汇贝公司亦未进行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故汇贝公司总计提供设备及服务共计131698.75(240000-30000-63907.5-2500-11893.75)元。金海迪尔公司共向汇贝公司支付货款143372元。超出供应价值11673.25(143372-131698.75)元。故汇贝公司应返还设备款11673.25元,金海迪尔公司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汇贝公司诉请支付设备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金海迪尔公司诉称汇贝公司迟延交付设备,但其自2015年6月已向其他公司采购相应设备,该部分损失并未扩大,结合汇贝公司迟延交付的部分设备及服务,本院酌定迟延交付违约金为2000元。金海迪尔公司诉称根据合同约定汇贝公司应向其支付合同价款10%的违约金,但汇贝公司并未单方终止工程,双方仅就货款给付、设备进水修复问题产生纠纷,不符合违约金给付条件,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安徽金海迪尔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合肥汇贝自动化有限公司签订的《世行贷款木岗孜站自动控制设备工程采购及安装承包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合肥汇贝自动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安徽金海迪尔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设备款11673.25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合肥汇贝自动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安徽金海迪尔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200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安徽金海迪尔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合肥汇贝自动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22元,减半收取为296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237元,减半收取为1119元,合计为408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安徽金海迪尔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80元,被告(反诉原告)合肥汇贝自动化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宗欣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蕴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