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91民初3157号
原告:安徽金海迪尔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区望江西路539号鲲鹏产业园2#研发办公楼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05017208A。
法定代表人:顾爱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芳,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海**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区创新大道2800号创新产业园二期F4楼18层1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5863103N。
负责人:张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芹,该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海**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阡陌路5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33796106P。
法定代表人:陈宗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春,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金海迪尔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海迪尔公司)与被告杭州海**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海**视公司合肥分公司)、被告杭州海**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金海迪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芳,被告海**视公司合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芹,被告海**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海迪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海**视公司合肥分公司、海**视公司承担经济损失267890元。
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金海迪尔公司向海**视公司合肥分公司采购60inch电子屏幕四块及配套工程服务,金海迪尔公司支付货款183200元,后金海迪尔公司与海**视公司合肥分公司2015年5月21日又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向海**视公司合肥分公司采购60inch电子屏幕两块及配套工程服务,金海迪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84690元。前述所购屏幕拼接成一块长4米宽1.5米的电子屏幕。2019年初,金海迪尔公司所购屏幕中有一块无法正常显示,虽联系海**视公司合肥分公司提出更换,但海**视公司合肥分公司回复金海迪尔公司该屏幕已停产,无法提供,要全部更换6块显示屏。金海迪尔公司认为海**视公司合肥分公司、海**视公司未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供维修的零配件,致使金海迪尔公司损失扩大,故诉至法院。
被告海**视公司合肥分公司、海**视公司共同辩称:1、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买受人收到货后应该及时检验,未在检验期内提出质量异议的,视为产品质量符合合同的约定,金海迪尔公司收到货后就一直没有向我方提出过任何的质量异议,视为产品的质量符合合同约定;2、金海迪尔公司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3、产品已经过了保修期,我方没有继续提供保修义务的责任;4、金海迪尔公司主张赔偿损失,我方认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提供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保修期已届满,且金海迪尔公司所主张的损失的计算也缺乏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4月15日,金海迪尔公司(甲方/购货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HFYMR150422)。约定由金海迪尔公司向海**视公司合肥分公司采购LCD电子屏幕(型号DS-D2060NH)四块、配件及工程服务,LCD电子屏幕每块单价38000元,合同总价款183200元。合同约定质保期为自交货之日起一年,保修期内,对产品本身的质量问题乙方负责免费维修。后金海迪尔公司(甲方/购货方)与海**视公司合肥分公司(乙方/供货方)2015年5月21日又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01880127),向海**视公司合肥分公司采购LCD电子屏幕两块、配件及工程服务,合同金额84690元。金海迪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前数两份合同的价款,案涉显示屏于2015年4月22日、4月24日、5月28日分三批交付。
金海迪尔公司将前述所购屏幕拼接成一块长4米宽1.5米的电子屏幕,供应给利辛县水利重点工程管理局,安装在“利辛县防汛抗旱与农饮水厂控制指挥中心设备采购与安装1标”项目。2019年3月8日,利辛县水利重点工程管理局致函金海迪尔公司报修,告知其所提供的拼接屏幕中有一块无法正常显示。金海迪尔公司遂联系海**视公司合肥分公司提出更换,但海**视公司合肥分公司回复金海迪尔公司该屏幕已停产,无法更换。
另查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信息公开目录》中,公示了18种产品,生产者应保证产品停产后五年内继续提供符合技术要求的零配件,案涉LCD电子屏幕不属于该目录公示产品。
上述事实,由金海迪尔公司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产品验收单》、聊天记录截图、停产公告、《部分商品维修更换退货责任规定》、《指挥中心液晶拼接屏故障报修尚未解决的督促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金海迪尔公司与海**视公司合肥分公司之间订立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海**视公司合肥分公司所供货物于2015年5月28日交付并安装,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至2019年3月8日利辛县水利重点工程管理局致函金海迪尔公司报修,案涉液晶显示屏已超出保修期,且案涉液晶显示屏不属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信息公开目录》中公示的18种生产者应保证产品停产后五年内继续提供符合技术要求的零配件的产品。故金海迪尔公司要求海**视公司合肥分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金海迪尔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18元,减半收取2659元,由原告安徽金海迪尔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世章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祁晨娉
书记员陈晔琼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