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金海迪尔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金海迪尔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靖江市苏江水务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191民初1054号
原告:安徽金海迪尔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靖江市苏江水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安徽金海迪尔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海迪尔公司)与靖江市苏江水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金海迪尔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江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海迪尔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苏江公司支付逾期交付发票给金海迪尔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351.16元(以税务损失30752.68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暂计算至2018年3月21日)及逾期利息3.12元(自2018年3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暂计算至2018年5月8日,顺延至款清息止)。事实与理由:金海迪尔公司与苏江公司于2017年11月10日签订合同,约定苏江公司为金海迪尔公司采购及安装设备,并约定了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后金海迪尔公司收货后按约定支付了全部合同价款,但苏江公司未及时开具增值税发票,给金海迪尔公司造成损失。
被告苏江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1、我方从未拒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金海迪尔公司付款时间为2018年1月17日,我方于2018年3月11日向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该期限为合理期限,金海迪尔公司主张的损失不合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1月10日,金海迪尔公司(需方)与苏江公司(供方)签订编号为JHDRHT-17SJSC-429的《合同》,约定金海迪尔公司向苏江公司采购机械设备,合同采购设备价值为185000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需方付给供方预付款30%即55500元,供方设备和安装工到达现场并且设备初验合格(需提供设备合格证)后需方付款50%即92500元,供方设备全部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需方付余款10%即18500元。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苏江公司不能交货的,应支付合同总价的10%的违约金(双方确认该违约金为合理约定)及工程延期带来的一切损失;苏江公司逾期交货的,应按照逾期交货部分货款日百分之五计算(双方认为该违约金为合理约定)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并承担其因此造成的损失。017年12月6日,苏江公司向金海迪尔公司发送《变更函》,将《合同》中”价款”变更为”177200元”;”结算方式”变更为:”合同签订后需方付给供方预付款30%即55500元,供方设备和安装工到达现场并且设备初验合格后需方付款50%即86260元,设备安装完成一半后需方付款10%即17720元,设备全部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金海迪尔公司支付余款10%即17720元。”金海迪尔公司在该《变更函》中增加”需方支付余额前,供方开具177200元17%增值税发票”的内容,将《变更函》回传给苏江公司,苏江公司于2018年1月11日向金海迪尔公司发送《回复函》,承诺”收到余款后开具全额177200元增值税发票”。金海迪尔公司按约定支付了款项,最后一笔价款17720元支付时间为2018年1月17日,苏江公司于2018年3月11日向金海迪尔公司开具了全额1772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金海迪尔公司与苏江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金海迪尔公司与苏江公司签订的《合同》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时间未明确约定,苏江公司在《回复函》中承诺”收到余款后开具全额177200元增值税发票”。本案中,金海迪尔公司在收货后足额支付了货款,苏江公司收到最后一笔货款后2个月内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构成违约。金海迪尔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金海迪尔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1元,减半收取为286元,由原告安徽金海迪尔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张颖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