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金泉凿井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润恒坤能节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商丘市金泉凿井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民终29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润恒坤能节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与安凯路交叉口电子商务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倪红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江龙,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国,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市金泉凿井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城关镇虞豪路东侧(小朱楼)/div>
法定代表人:杨运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群,男,196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南恒润坤能节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润恒坤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商丘市金泉凿井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金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20)豫0728民初1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润恒坤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江龙、被上诉人商丘金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群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润恒坤能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20)豫0728民初119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商丘金泉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上诉费用由商丘金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为:“预计出水量”并非确定的出水量,因此,对河南润恒坤能公司的上述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该认定是错误的。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地热能空调系统使用,地,地热能空调系统对出水量有严格要求此合同中才约定预计出水量80m3/h。商丘金泉公司原审时提交的证据显示出水量仅为60m3/h(且根本达不到60m3/h),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出水量不达标,无法满足地热能中央空调运转需求,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二、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于2017年8月24日施工完毕交付工程不属实。被上诉人称其施工完毕当日向河南润恒坤能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其没有予以理会,但未向法庭提供给任何证据,因此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工程于2017年8月24日施工完毕交付工程没有证据支持。三、被上诉人称该八口井已经投入使用并非事实。开庭时我公司已经向法庭说明,由于被上诉人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无法使用,现处于废弃状态,可以勘察现场,但原审法院却在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该八口井已经投入使用。四、原审判决认为:“按照工程施工常理,如果工程质量不合格,发包方付款几率较低,因此,河南润恒坤能公司对发票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的观点是错误的。合同约定上诉人分段支付工程款,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支付部分工程款的行为,不代表对工程质量认可。且付款时被上诉人正在施工期间,并未施工完毕,更未竣工验收。五、原审判决依据通话录音作出判决严重错误。原审时被上诉人只是说有和刘进的录音,我公司只是说刘进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但并未向法庭提供录音,更未当庭播放录音,原审却依据录音内容作出判决,程序严重违法。综上,被上诉人承建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未竣工验收,其要求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商丘金泉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预计出水量”并非确定的出水量,认定事实清楚。双方所签订合同中之所以约定“预计出水量80㎡/h”,是因为出水量最重要的原因是地质地层原因,是认为无法改变的。二、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于2017年8月24日施工完成并交付,认定事实清楚明确并无任何错误。被上诉人完工后提交了竣工报告,上诉人一直未验收,却接收了工程,并要求被上诉人出具了全部工程发票,且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三、双方在原审中就该工程没有投入使用的看法是一致的,原审也没有认定该项目已经投入使用。该项工程没有投入使用,并非因为工程质量不合格,而是长垣工人新村的相关项目发包人经营陷入困难,才导致空调井项目一直没有使用。四、原审认为“按照工程施工常理,如果工程质量不合格,发包方付款几率较低,因此河南润恒坤能公司对发票的观点,不予支持”的观点符合常理,并无错误之处。五、通话录音系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之一,原审法院并非仅依据通话录音作出判决。上诉人否认刘进为其公司员工却未提供证据,而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另一起由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同类工程纠纷案件中却认可刘进为其公司副总的身份。原审将通话录音作为判决依据之一并无不妥。
商丘金泉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河南润恒坤能公司支付506000元工程款;2、请求判令河南润恒坤能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商丘金泉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62958元(自2017年8月25日至2020年3月25日);3、诉讼费用由河南润恒坤能公司承担。
原审查明:2017年7月6日,河南润恒坤能公司作为甲方与商丘金泉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浅层地热能能源井施工工程合同,项目名称为工人新村浅层地热能能源井工程,工程位置为新乡长垣工人新村,施工日期为2017年7月11日至2017年8月24日,工程款总额1056000元。该工程于2017年8月24日完工,2017年8月1日,商丘金泉公司开具金额为369600元的发票,商丘金泉公司认可河南润恒坤能公司付款150000元。2017年9月11日,商丘金泉公司开具金额为686400元的发票,商丘金泉公司认可河南润恒坤能公司付款400000元。
原审认为:建设施工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次纠纷中,河南润恒坤能公司与商丘金泉公司签订工人新村浅层地热能能源井工程合同,商丘金泉公司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后,河南润恒坤能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商丘金泉公司应得的工程款,因河南润恒坤能公司拖欠商丘金泉公司的工程款,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商丘金泉公司为本案的债权人,河南润恒坤能公司为本案的债务人,河南润恒坤能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给付商丘金泉公司工程款。工程款总额为1,056,000元,扣除商丘金泉公司认可的河南润恒坤能公司已给付的150,000元和400,000元,河南润恒坤能公司再给付商丘金泉公司506,000元。商丘金泉公司要求河南润恒坤能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62,958元(自2017年8月25日至2020年3月25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对此,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河南润恒坤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商丘金泉公司工程款506000元。利息62958元(自2017年8月25日至2020年3月25日)。案件受理费8,860元,减半收取4,430元,由河南润恒坤能公司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施工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河南润恒坤能公司诉称本案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主要理由是出水量的问题,本院在下文中予以论述,综合认定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本案工程是否经过竣工验收、是否达到了付款条件的问题。一、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第十条第1款约定: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组织施工,确保施工质量,施工完毕,乙方应及时向甲方提交自检报告,通知验收;甲方应当及时对乙方施工成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初步验收,验收合格后再进入下道工序施工作业;验收结果表明乙方施工质量不合格时,乙方应负责无偿修复,不延长工期,并由此承担导致甲方的相关损失。被上诉人商丘金泉公司称其2018年8月24日完工并提交验收报告。但河南润恒坤能公司一直未组织验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河南润恒坤能公司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初步验收,河南润恒坤能公司未组织验收亦未提供施工质量问题的证据。故本案上诉人河南润恒坤能公司2018年8月24日提交验收报告日应视为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二、上诉人河南润恒坤能公司诉称出水量未达到80M3/h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理由不成立。双方合同约定预计出水量为80M3/h,并非约定的最低出水量,预计出水量仅是对未来出水量的预测,并非实际确定的出水量,基于以上论述,本案工程已达到付款条件。
关于被上诉人商丘金泉公司要求上诉人河南润恒坤能公司支付工程款506000元及利息是否应支持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工程价款的结算是指发包、承包双方根据合同约定,对合同工程的实施中、终止时、已完工后进行的合同价款计算、调整和确认。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发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对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进行决算,并支付价款,在向承包人支付价款后接收工程,而获得工程款是承包人的主要合同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布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8月24日完工,上诉人河南润恒坤能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工程款总额为1056000元,扣除商丘金泉公司认可的河南瑞恒坤能公司已给付的150000元和400000元,河南瑞恒坤能公司再给付商丘金泉公司506000元。根据民法债的一般原理,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时,除应向债权人支付本金外,尚应支付利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是如此,即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的,承包人除了有权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之外,还有权要求发包人支付利息。故原审认定河南瑞恒坤能公司再给付商丘金泉公司50600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南润恒坤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89元,由河南润恒坤能节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云贺
审判员  程俊林
审判员  郭中伟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好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