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4民终34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润恒坤能节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中原路与安凯路交叉口电子商务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MA3XFG8K2G。
法定代表人:倪红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国,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江龙,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市金泉凿井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城关镇虞毫路东侧(小朱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5556913497D。
法定代表人:杨运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群,男,196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上诉人河南润恒坤能节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润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商丘市金泉凿井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金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20)豫1402民初1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润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江龙,商丘金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润恒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20)豫1402民初195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商丘金泉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上诉费用由商丘金泉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未过,不具备生效条件。涉案工程没有验收手续,商丘金泉公司提交的1至5号井验收报告不真实,系商丘金泉公司单方制作,没有河南润恒公司签章,只有吕少帅的签字,但吕少帅不是公司员工,更不是现场负责人,对其签字不予认可。即使1至5号井的竣工报告上吕少帅的签字是有效的,但是6至8号井的竣工验收报告是空白的,一审判决认为6至8号井也经过了竣工验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案涉工程存在出水量不足、泥沙含量过高堵塞管道等质量问题,一审法院不同意鉴定,违反法定程序。
商丘金泉公司辩称,一、商丘金泉公司已于2017年8月9日向河南润恒公司提交验收报告,河南润恒公司的现场技术负责人吕少帅在1至5号井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之后一直拖延验收,直至今日也没有正式验收,且河南润恒公司也从未向商丘金泉公司提出任何工程质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实际竣工日期应为2017年8月9日,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2年,一审判决认定质保期已过并无不当。退一步说,假定商丘金泉公司没有向河南润恒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吕少帅也不是河南润恒公司的现场技术负责人,该工程也没有进行验收,但事实上河南润恒公司于2017年8月9日已实际占有涉案工程,河南润恒公司在一审中认可其在2017年9月初就占有并使用了涉案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涉案工程竣工日期最迟也应为2017年9月初,一审判决认定质保期已过完全正确。二、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近三年,早已过了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且河南润恒公司从未向商丘金泉公司提过工程质量问题,一审法院不同意河南润恒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仅未违反法定程序,而且合情合理。
商丘金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河南润恒公司支付工程款1076940元;二、判令河南润恒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自2017年9月15日起算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河南润恒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31日,商丘金泉公司、河南润恒公司签订《浅层地热能能源井施工工程合同》,约定:1.工程款总额为1056000元,按凿井深度以660元/每米单价计算工程款,最终按实际井深结算工程价款。2.商丘金泉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进驻商丘市梁园区文化路与中州路交叉口四季港湾开始浅层地热能能源井场地施工,于2017年5月15日完工。3.本工程无预付款,成井四口井时河南润恒公司向商丘金泉公司支付四口成井的70%的金额,八口井施工完毕后支付总金额的70%,工程完工结算审计后支付总金额的95%,剩余5%为质保金,于两年后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商丘金泉公司于2017年4月7日进场施工,至2017年8月9日施工完毕,根据施工时间先后顺序分别完成井的施工,其中1号井256米、2号井217米、3号井260米、4号井260米、5号井260米、6号井216米、7号井175米、8号井213米,成井总深度1859米。商丘金泉公司先后向河南润恒公司提供1至8号井的竣工验收报告,河南润恒公司现场负责人吕少帅在1至5号井竣工报告上签字确认,商丘金泉公司先后将1至8号井交付河南润恒公司,2017年9月初,河南润恒公司将该能源井投入实际使用。2017年5月23日,商丘金泉公司向河南润恒公司开具了459690元工程合同发票并交给河南润恒公司,河南润恒公司于2017年5月26日向商丘金泉公司支付200000元工程款。2017年9月11日,商丘金泉公司向河南润恒公司开具817250元工程合同发票并交给河南润恒公司。后经商丘金泉公司多次催要,河南润恒公司对下余工程款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有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商丘金泉公司与河南润恒公司签订的《浅层地热能能源井施工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切实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商丘金泉公司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先后完成八口井的施工并交付河南润恒公司,河南润恒公司已实际接收并将该能源井投入使用,商丘金泉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要求河南润恒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及利息的诉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即河南润恒公司应支付商丘金泉公司工程价款1026940元[总价款1226940元(1859米×660元/米)-已付款200000元]。关于利息计算,按应付款数额(合同约定应付款数额的95%),自河南润恒公司应付工程款之日(根据成井交付使用日期,酌定2017年9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该部分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商丘金泉公司要求河南润恒公司支付机房地坪施工垫付款的请求,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不予支持。河南润恒公司辩称涉案工程(能源井)质量不达标,出水量未达到标准,管道抽出来的水含沙量过高,造成空调循环系统无法正常运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河南润恒公司对涉案能源井已接收使用,且未在双方约定的两年质保期内提出质量问题、未达标的相关证据,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河南润恒公司支付商丘金泉公司工程款102694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本金1026940元×95%,自2017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该部分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商丘金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92.46元,由商丘金泉公司负担992.46元、河南润恒公司负担135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成井总深度1859米,一审判决认定1号井为256米,实为258米,应为笔误,予以纠正;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吕少帅为河南润恒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一审判决认定吕少帅为河南润恒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不当,应予纠正;涉案工程至今未正式验收。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河南润恒公司一审时认可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9月初开始使用,故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应为2017年9月初。第二,双方签订的《浅层地热能能源井施工工程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质保期为2年,因此从2017年9月初到2020年3月商丘金泉公司提起诉讼,涉案工程已超过的质保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且河南润恒公司亦未提供在质保期内已提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因此一审法院未准许河南润恒公司的工程质量鉴定申请并无不当。第三,双方签订的《浅层地热能能源井施工工程合同》约定“七、工程造价工程款总额:1056000元,每米单价为660元。最终按单价以实际井深结算。”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成井总深度,依法判令河南润恒公司支付商丘金泉公司工程款1026940元及利息正确。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虽认定基本事实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0元,由上诉人河南润恒坤能节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恭伟
审判员 许长峰
审判员 闫文超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