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25民初218号
原告:商丘市金泉凿井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虞城县城关镇虞亳路东侧(小朱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5556913497D。
法定代表人:杨运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圆圆,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2年07月07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商丘市金泉凿井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泉凿井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圆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泉凿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凿井款32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地热井建造合同,约定凿井每米造价为350元,凿井造价最终以时间钻井深度结算,原告于2019年8月18日开钻,并于2019年9月16日凿井竣工并交付被告,最终成井深度915米,依据合同约定,该井实际造价为320250元,若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该井被告已接收使用近两年,尚有32250元凿井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万般无奈之下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如前,望依法予以支持。
***缺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地热井建造工程合同书一份;2、数字测井综合成果图一份;3、水井下管清单和竣工验收一览表各一份;4、成井工程报告一份;5、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一份;6、原告公司项目负责人马立群与报告的通话录音两份;7、原告公司证明一份。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采信。
***缺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地热井建造合同,约定凿井每米造价为350元,凿井造价最终以时间钻井深度结算,原告于2019年8月18日开钻,并于2019年9月16日凿井竣工并交付被告,最终成井深度915米,依据合同约定,该井实际造价为320250元,被告分三次支付凿井款288000元,下余32250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地热井建造工程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给被告凿井竣工并交付被告后,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报酬320250元。被告在支付凿井款288000元后,下余32250元,至今未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商丘市金泉凿井工程有限公司凿井款32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宏伟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张修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