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金泉凿井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商丘市金泉凿井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425民初443号
原告:***,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龚清华,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金泉凿井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虞城县城关镇小学路西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杨运启,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6年8月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免,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商丘市金泉凿井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凿井公司)、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受理后,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手续。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祁臻、人民陪审员马中华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8年4月18日在本院城郊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凿井公司、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7万元,伤残鉴定做出后增加诉讼请求为109259.1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两被告雇佣原告在山东省曹县庄寨玉龙洗浴中心工地凿井,2017年9月6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钻井设备上的转盘压伤右脚,造成原告右脚包括大拇脚趾在内的四个脚趾截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马立群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原告住院治疗16天,期间不仅花费大量医疗费用,而且造成其他巨额经济损失,现原告右脚构成永久性伤残,对原告以后的生活和工作均会造成不良影响,但现在二被告不愿意对原告依法进行赔偿。被告凿井公司系被告***妻子***的公司,**群系实际施工人,二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凿井公司辩称:第一、工程不是被告凿井公司施工,公司没有出借资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不是凿井公司法人代表,也不是公司股东,原告的伤情与被告凿井公司没有关联。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跟着其干活是事实,被告***已经给原告垫付了18000元医疗费。第二,原告系农业户口,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有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清单及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情况。证据二、商丘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票据三份,金额为12739.27元,证明原告受伤花费医疗费用。证据三、商丘商都司法鉴定书一份和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二个月,鉴定费1300元。证据四、原告母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母亲已满80周岁,需要被抚养。证据五、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支付交通费1290元。证据六、星光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商丘市公安局文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购房收据一份、房屋验收意见反馈表一份、商丘尚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和商丘尚居物业公司电费专用发票各一份、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田学章于2006年8月2日购买了睢阳区平原路丰源公寓39号楼1单元5楼西户房屋一套,2007年9月20日开始装修入住,原告在城镇居住十年左右,收入来源于城镇,各项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七、(2017)豫1425民初4788号案件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凿井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七均无异议。对证据五交通费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对证据六有异议,该组证据中的第二份证据派出所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不符合证据规则,该组证据中的金水公司出具的证明有异议,金水公司无法证明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只是技术指导。原告与金水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劳务合同,也没有双方经济往来的流水。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凿井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凿井公司、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七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支付交通费为1000元。对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派出所证明加盖有派出所印章、并结合原告所提供的居委会证明、购房手续相互印证、金水公司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长期生活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主要案件事实:被告***雇佣原告在山东曹县工地凿井,2017年9月6日7点左右,天黑加班期间,施工现场灯光较暗,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被钻井设备上的转盘压伤右脚,原告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12739.27元。2018年2月27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需要一人护理2个月。原告兄弟三人,现有母亲***(1935年5月16日出生)年事已高,需要扶养。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8000元。
另查明,201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557.86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211.52元;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36848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雇佣关系。被告***在接受原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疏于管理,没有提供有效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伤原告受伤,对原告的损害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未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对自己的损害后果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用12739.27元,营养费20元×16天=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16天=1280元,护理费36848元÷365天×76天=7672元,误工费29557.86元÷365天×173天=14009元,伤残赔偿金(29557.86元/年×20年×10%)+(9211.52×5年÷3人×10%)=60651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98971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8971元×70%=6928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还应再承担原告4000元精神抚慰金。由于被告***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在赔偿原告时应当扣除。原告要求被告商凿井工程公司支付赔偿款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凿井公司应当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凿井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立群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原告田学章552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85元原告承担1323元,由被告***承担11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祁臻
人民陪审员马中华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樊梦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