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115民初3583号
原告:武汉兴志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陈小兰,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中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
法定代表人:胡杨敏,公司总经理。
原告武汉兴志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中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因被告湖北中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原告武汉兴志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兴志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自愿撤诉,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依法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兴志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1644,减半收取822元,由原告武汉兴志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叶应平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周瑶
书记员赵佶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