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3222民初153号
原告:和***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迎宾路11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01MA77Q0AD8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力提甫江﹒**,新疆法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特汇能光伏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波斯坦库勒工业园区D2片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2206882281X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和***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特汇能光伏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7日立案。原告和***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和***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被告已经主动将剩余的工程款打入原告公司账户为由,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和***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273.80元,减半收取计1,136.90元,由原告和***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