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田锐进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和***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田沙海生态枣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3226民初1278号 原告:和***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力提甫***,新疆发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田沙海生态枣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 法定代表人:高海洋,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和***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锐进公司)与被告和田沙海生态枣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锐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力提甫***,被告沙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锐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5,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占有期间利息18,232.85元(利息暂从2018年1月1日计算至2022年7月1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共计1642天);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和田和能电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于2017年签订《和田沙海生态枣业有限责任公司安装变压器及附属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和田沙海生态枣业有限责任公司安装变压器及附属工程,工程总价为95,000元,工程施工地点为于田县。和田和能电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在合同约定期间竣工投入使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95,000元的工程项目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至今拖欠工程项95,000元。和田和能电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12月30日被原告锐进公司吸收合并,现和田和能电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已经被注销,且所有的债权债务已经由原告公司继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了诉讼,***依法受理并公证判决。 被告沙海公司辩称,我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和田和能电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而不是本案原告,签订合同时部分事项是跟和田和能电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负责人口头约定的,原告对案件情况不熟悉,而且原告所称案涉工程早已被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的情况不属实,我方不承担工程款及利息的支付责任。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吸收合同协议》一份、《营业执照》一份、《登记通知书》一份、2022年10月21日的《和田日报》一份,用于证明和田和能电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12月30日被原告公司吸收合并,和田和能电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现已经被注销,而且该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已经由原告公司继承,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请法庭审查为准。 本院认为,《吸收合同协议》《营业执照》《和田日报》的来源合法,可以相互补充并可以证实和田和能电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原告公司吸收合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登记通知书》没有加盖通知部门的印章,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和田和能电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于2017年8月24日签订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名称是和田沙海生态枣业开发有限公司安装变压器及附属工程;承包范围是安装400KVA变压器一台、计量一台、永磁开关一台,以及电力设计;工程地点在于田县;合同期限是从2017年8月27日至2017年9月27日;合同价款为95,000元,质保期是一年,现案涉工程质保期已过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份合同落款处签字的**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被告没有指派任何人在合同上签字,上面加盖的被告公司的印章不真实。 本院认为,该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落款处有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了和田和能电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开庭时虽然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是对自己的主张没能通过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3.于田县供电公司于2023年11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完成,案涉变压器已经安装完成并投入使用,被告应当支付所有的工程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明》的内容不符合实际情况,原告所述的涉案变压器正常使用不属实。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在本院接收原告调查取证申请后向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于田县供电公司发出调查令才取得的,来源合法,该份协议的内容可以证实案涉400KVA变压器正常使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7年8月24日和田和能电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沙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沙海公司将和田沙海生态枣业有限责任公司安装变压器及附属工程承包给和田和能电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约定工程内容为:1.安装一台400K**变压器、计量一台、永磁开关一台,2.电力设施。开工日期为2017年8月27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27日,合同金额为95,000元。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工程质量保证期为一年,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的5%。”合同下方加盖沙海公司及和田和能电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进行确认。 和田和能电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成案涉工程,并交付使用,案涉400KVA变压器从2017年10月19日开始正常供电。 另查明,和田和能电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12月30日被原告锐进公司吸收合并,和田和能电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现已经被注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故使用当时的法律法规。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被告是否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三、原告要求的工程款利息是否妥当。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关于和田和能电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原告锐进公司于2022年12月30日吸收合并的事实,原告通过《吸收合同协议》《营业执照》《和田日报》等证据加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和田和能电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原告公司吸收合并以后,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公司继承,故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和田和能电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沙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该合同对签订合同的双方均有约束力。虽然被告沙海公司对合同上加盖的公章有异议,但是根据开庭时被告公司要对合同上的印章进行鉴定的要求,法庭通知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形式提交申请书,否则视为放弃鉴定,但是被告未在指定的期限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故本院视为被告放弃鉴定请求。本院根据原告调查证据的申请书向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于田县供电公司发出调查令得知,案涉400KVA变压器从2017年10月19日开始正常供电,被告对自己案涉变压器没有正常使用的抗辩意见没能通过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案被告应承担工程款95,000元的支付责任。 针对第三项诉讼请求,和田和能电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沙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影响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原告对确认计量结果的时间没有提交证据,本合同对支付工程款期限的约定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按照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于田县供电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确认,案涉设备从2017年10月19日开始正常使用,故被告从2018年1月1日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8,232.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和田沙海生态枣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原告和***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95,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8,232.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2.33元,由被告和田沙海生态枣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吾尼且木买提克日木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包   建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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