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田锐进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汉中宏顺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3201民初4724号 原告:汉中宏顺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北一环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古江巴格街道拜合提社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力提甫江·**,新疆法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5年02月1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系和***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告汉中宏顺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中宏顺公司)与被告和***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锐进电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中宏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锐进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力提甫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中宏顺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657,106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113,350元(自2018年9月30日计算至2023年9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45%,657,106元×3.45%×5年=113,35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9日,原告与和田和能电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已注销,由被告和***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吸收合并)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和能【2018】SGHT第0006。工程名称:国网新疆电力公司和田供电公司2018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拉斯奎镇台区配网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完成该项目,现原告已经履行完合同义务,该工程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结算价为860,066元。但被告怠于履行付款义务,截至目前仍有657,106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锐进电力公司辩称,对于双方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被告无异议,合同约定暂定价款为705,300元,最终价格以被告审定价格为准,涉案工程劳务费最终审定价格为636,630元,被告已经支付劳务费564,240元。另外,由于原告施工不规范,导致被告被扣除10,000元,该款应当由原告支付,综上被告已经支付了574,240元,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62,39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被告从未拒绝支付劳务费,是因为原告对该劳务费不进行确认,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原告针对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和能【2018】SGHT第0006、配网工程竣工报告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合同中约定劳务分包价为705,300元,但是备注了工程量以结算的860,066元为准的事实;2.微信聊天截图、工程分包结算定案审核单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通知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格为860,066元,被告按照该款项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以我方提交原件为准,如与原件合法性也认可,但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首先,合同第10条约定的承包人按约定条件、时间和方式向劳务分包人支付合同价款本合同约定705,300元是暂定价,合同第17页第17.1条文中明确约定以承包人(被告)审定的金额作为结算依据。根据被告合同约定审定工程劳务费审定价格为636,630元,其中已经支付574,240元,尚欠62,390元未付。对配网工程竣工报告不认可,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涉案工程仍有工程物资未退还,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导致被告方被扣工程款10,000元情形;对证据2不认可,理由是:1.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未盖章确认;2.微信聊天记录应当出示原始载体;3.即便认定内容是真实的,是因为原告的原因没有来确认结算,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告自己承担。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双方于2018年4月19日签订的《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和能【2018】SGHT第0006,证明合同约定,劳务费暂定价为705,300元,双方结算时明确的合同约定价格最终由被告方审定,目前金额是633,600元的事实;2.和***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定案表1份,证明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对该工程审定的造价为636,630元,被告公司已经支付了574,240元,尚欠劳务费62,390元。同时,被告已经向原告提供该审定单,对分包结算有异议的,原告应当在14天内提出书面意见,原告没有在约定时间内提出异议,因此该审定表是合法有效,原告审定费以该表为准的事实;3.转账记录4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74,240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在该合同中虽约定劳务分包价款为705,300元,但在实际施工中,原告提供劳务结算价为860,066元,双方约定劳务分包价,但原告超额完成施工内容和任务,应当以860,066元为结算价作为劳务分包价款,因为案涉项目为假供材,被告未提供材料,全部劳务施工均由原告完成;对证据2不认可,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其内容原告未确认;对证据3认可,原告实际收到劳务费564,240元,对被告被扣款10,000元的情形,原告不知情。 本院对以上证据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综合评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9日,原告与和田和能电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和能【2018】SGHT第0006,工程名称:国网新疆电力公司和田供电公司2018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拉斯奎镇台区配网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完成该项目,劳务分包工作期限:开始时间为2018年4月20日,结束时间为2018年7月30日,暂定价为705,300元,实际以最终结算为准。2018年9月30日,该项目竣工。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64,240元。对于被告的审定价格原告不予认可,就劳务也未进行结算。 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劳务均未在规定时间向本院提出评估鉴定的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关于劳务费金额的认定问题;2.关于被告扣除的10,000元罚款的问题;3.原告主张利息的问题。 针对争议焦点1.关于劳务费金额的认定问题。被告抗辩合同暂定价为705,300元,实际应当以被告提供的审定价为准,被告自行作出的审定价636,630元,但原告未进行确认,被告与建设单位结算价为860,066元,根据被告庭审中自认在涉案劳务中,被告提供了150,000元材料,经扣除后和暂定价基本一致,且双方对涉案劳务均未提出评估鉴定申请。本案中,该工程项目对劳务没有变更,被告对原告施工范围予以认可,对双方签订的《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劳务费暂定价705,3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705,300元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564,240元,尚欠劳务费141,060元未付。 针对争议焦点2.关于被告扣除的10,000元罚款的问题,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处罚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争议焦点3.原告主张利息的问题。双方对该涉案劳务双方并未进行结算,故对原告主张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汉中宏顺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劳务费141,060元; 二、驳回原告汉中宏顺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4.56元,由原告汉中宏顺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383.36元,由被告和***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2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 芳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