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嘉星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延津县石婆固供销合作社与新乡市嘉星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26民初562号
原告:延津县石婆固供销合作社,住所地:延津县石婆固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6MA3X40J72F。
法定代表人:张青海,任延津县石婆固供销合作社主任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会军,河南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嘉星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延津县城关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6681777439P。
法定代表人:陈胜旭,任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其明、申长兴,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5年10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63年2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
原告延津县石婆固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石婆固供销社)与被告新乡市嘉星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星公司)、被告***、被告张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婆固供销社法定代表人张青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会军,被告嘉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其明、申长兴,被告***、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婆固供销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和被告张某某向原告交付延津县石婆固供销合作社综合楼(从最北边一套开始向南数紧邻的四套房一至二层除外),并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0元,被告嘉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经公开招投标,被告嘉星公司中标了原告的延津县石婆固供销合作社综合楼项目。2017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嘉星公司承包了原告发包的该工程项目,合同约定由原告自筹资金施工,工程内容为工程量清单内的全部工作内容,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2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6月1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20日历天,工程总价款为3129731.28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嘉星公司指派***、张某某现场负责施工。期间,原告于2017年7月31日支付被告嘉星公司工程款200000元,2017年10月6日和11月1日又分别各支付被告嘉星公司现场负责人***工程款100000元,以上原告共计支付被告嘉星公司工程款400000元。2018年2月初,被告施工的主体工程才竣工,后经原被告及现场施工负责人张某某三方协商,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案涉综合楼从最北边一套开始向南数紧邻的四套房一至二层(每套262平方米,按每平方米3000元)抵偿工程款,实际折抵工程款3124000元,张某某承诺让被告嘉星公司在协议上盖章,后被告嘉星公司未在协议上盖章。以上原告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已超过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被告在工程竣工后,不向原告提供验收材料,不给原告开具相应票据,致使案涉工程无法通过验收,被告也不向原告交付案涉综合楼。2018年6月26日,原告无奈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提供交工资料以便做工程最后决算,但被告张某某、***不接通知,也不在通知上签字。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日期应为2017年6月15日,被告至今已超期交房三年零七个月,但被告在超期后却一直不向原告提交交工资料,并在工程早已竣工的情况下,拒不向原告交付案涉综合楼,已构成违约,且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如被告按期交房,原告房屋出租每年至少可收取租金150000元,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房屋租赁损失500000元。因双方协商无果,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嘉星公司辩称,1.***借用被告资质中标案涉工程,张某某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被告也未指派张某某负责现场施工,张某某与被告嘉星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2.原告诉称张某某实际施工,其与张某某之间签订了协议,原告与张某某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案涉工程是经其手借用被告嘉星公司的资质,但***并没有参与具体的施工。40万元工程款也系经过***的手,其中20万元由原告转给嘉星公司,嘉星公司转给***,***又转给张某某;另外20万元是原告直接支付给了***,***又转给了张某某。***不负责案涉工程的任何事务,不应当由***承担责任。
被告张某某辩称,案涉工程是由其出资施工,认可被告***的答辩意见。前期的主体已完工,原告一共支付了40万元,后在2018年与原告签订协议,原告抵给张某某四套房,关于主体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但另外张某某又干了门窗、水电、消防等工程,原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支付这些工程款后,将办理相应的交房手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嘉星公司承包了原告的综合楼项目,由被告嘉星公司自筹资金建设施工,并约定了开工和竣工日期;2.请示复印件一份、收条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嘉星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0元;3.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嘉星公司提交交工资料,做工程最后决算,被告嘉星公司现场负责人不接收,也不签字;4.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实际施工人张某某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以所建房屋折抵工程款,原告已履行了支付工程款义务,被告应当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嘉星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但双方并未实际履行,根据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案涉工程由原告交于张某某全额垫资施工,原告与张某某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对请示无异议,嘉星公司确实收到原告200000元工程款,但该款项嘉星公司支付给了***。对收条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嘉星公司对收条不知情,原告未通知或者告知嘉星公司其向***支付200000元工程款;3.对通知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未向嘉星公司送达过该通知,***和张某某并非嘉星公司的工作人员;4.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协议内容,案涉工程是由张某某垫资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原告与张某某就以房抵拖欠工程款进行了约定,原告与张某某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盖章,由此可证实实际施工人为张某某,而不是被告嘉星公司,被告嘉星公司并未参与该协议的协商过程,对该协议不知情。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交给原告了,说是要重新签订,但没有签成;2.对请示及收到条无异议,这些钱已经交给张某某;3.对通知有异议,之前未见过该通知,并且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没有支付工程款,所以就没有提交完工材料;4.对协议书无异议。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已经作废,当时说是重新签订合同,也没有签订,原告已经从被告嘉星公司将该合同收回;2.对请示及收到条无异议;3.对通知的质证意见同***的质证意见;4.对协议书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提交的协议可以证明,该合同系借用他人资质的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原告明知借用他人资质具有很大可能性,且通过庭审可知该合同存在重新签订的情形,但最终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请示、收条及协议书,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通知,三被告不予认可,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情形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嘉星公司依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一份,证明请示所记载的款项进入被告嘉星公司合同约定的账户;2.领据一份,证明***借用被告嘉星公司资质施工,被告嘉星公司收到200000元工程款后及时支付给***,原告直接向***支付工程款没有必要性。原告对被告嘉星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和被告张某某对被告嘉星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石婆固供销社与被告嘉星公司于2017年2月15日签订了《延津县石婆固供销合作社综合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资金来源自筹资金,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2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6月1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签约合同价款为3129731.28元,付款周期约定工程款在地基出地平付200000元,主体工程封顶后付合同价款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0%,审计结束付至审计造价的95%,剩余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一年后复验无质量问题时一次性付清。案涉工程系被告***经手借用被告嘉星公司的资质,由被告张某某实际施工。后来该合同存在需要重新签订的情形,但最终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7年8月2日向被告嘉星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被告嘉星公司于2017年8月3日将该200000元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原告又于2017年10月6日和2017年11月1日分两次共向***支付工程款200000元。被告张某某认可上述***经手收取的共计400000元工程款已支付给其本人。2018年2月5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张某某作为丙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中列被告嘉星公司为乙方,但被告嘉星公司称其对该协议书不知情,该协议书上面也未有被告嘉星公司的签字或盖章。该协议书显示工程造价3429731.28元(含补充协议追加漏项工程款30万),由丙方(张某某)垫资全额工程款进行施工,主体工程已竣工验收,因甲方(石婆固供销社)没有资金支付工程款……甲方(石婆固供销社)将石婆固供销合作社综合楼从最北边一套开始向南数紧邻的四套房一至二层,每套262平方米,以每平方米3000元抵偿给丙方垫付的工程款,由于北边第一套房产地理位置有点偏且室内有两个明柱,因此房屋总价款中减去两万元,实际折抵3124000,用于抵偿工程款的四套房的长期使用权归丙方所有(按国家法律规定的使用年限)。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共同到案涉综合楼现场确认,并后经本院调查,案涉综合楼共为四层,最下层为八套门面房,其中从最北边第一套开始向南数紧邻的四套房一至二层已出售给他人,从最南边开始数第一套和第四套房间的门面房,由被告张某某租赁给他人使用,其中一间门面至今并未收取租金,第二套和第三套房间现闲置。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遵循公平原则来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认可被告张某某系案涉石婆固供销合作社综合楼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于2018年2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显示案涉工程造价为3429731.28元(含补充协议追加漏项工程款30万),因原告没有资金支付工程款,原告将综合楼从最北边一套开始向南数紧邻的四套房一至二层折抵工程款3124000元,被告张某某认可其之前已收到工程款400000元,至此被告张某某实收工程款为3524000元,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主体工程的工程款支付义务,且该协议书显示主体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张某某应当向原告履行交付石婆固供销合作社综合楼工程的义务,至于被告张某某抗辩称其除主体之外还有案涉综合楼中的门窗、水电、消防等的工程,因原告未支付该部分相应工程款故其拒绝交房,但被告张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关于门窗、水电、消防等工程款未付可以阻却其交房的相关约定,且被告张某某拒不交房的行为不利于案涉房屋的合理利用,关于后期除主体之外的其他工程款,被告张某某可另行解决,故对被告张某某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某某应当向原告交付延津县石婆固供销合作社综合楼(从最北边一套开始向南数紧邻的四套房一至二层除外)。关于被告***是否具有向原告交付案涉综合楼的义务,被告***称其仅是经手借用了被告嘉星公司的资质,但并未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张某某对此予以认可,且协议书亦明确显示系由被告张某某垫资全额工程款进行施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系实际施工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付案涉综合楼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计划竣工日期即2017年6月15日起计算到近三年半的时间止(后明确为立案之日)按照每年房租150000元标准计算,请求数额为500000元的损失,首先由于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损失,且案涉综合楼从最北边一套开始向南数紧邻的四套房一至二层已折抵给被告张某某,故原告请求的损失应当针对剩余四套房屋的价值,其次原告主张的起算点为合同约定的计划竣工日期,而并非实际竣工验收之日,由于案涉房屋至今并未验收交付,结合张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及本院调查的情况原告主张的损失宜从协议签订之日即2018年2月5日起计算到立案之日即2021年2月9日止,关于这四套房屋的赔偿标准,经本院调查同类房屋的一层租赁费用基本在10000元左右,两层共同租赁在15000元左右,其中两套闲置且三楼四楼均未租赁,其中一套由于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争议,至今未缴纳租赁费用,结合案件事实,本院酌定为150000元,由于被告张某某辩称的原告尚欠其门窗、水电、消防等工程款现无法确定,故该损失亦无法折抵,但可在原告尚欠被告张某某的工程款确定后进行抵销。另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系实际施工人,原告亦未提及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等或者因被告嘉星公司出借资质这一行为会给其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及被告嘉星公司承担经济损失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延津县石婆固供销合作社交付延津县石婆固供销合作社综合楼除从最北边一套开始向南数紧邻的四套房一至二层之外的其他楼房;
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延津县石婆固供销合作社赔偿损失150000元;
驳回延津县石婆固供销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延津县石婆固供销合作社负担3080元,由张某某负担1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丽利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李 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