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嘉星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新乡市嘉星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延津县榆林乡人民政府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26民初2159号
原告:新乡市嘉星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延津县城关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6681777439P。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任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会军,河南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津县榆林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延津县榆林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726005554520J。
法定代表人:秦某,任乡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传政,河南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津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延津县东安大道(老党校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7260055546786。
法定代表人:秦某,任局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重武、陈晓禹,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乡市嘉星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星公司)与被告延津县榆林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榆林乡政府)、被告延津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县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会军,被告延榆林乡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传政,被告县交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重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原告与被告榆林乡政府、被告县交通局签订合同书,由原告承接了被告“延津县榆林乡大榆林村村道精神病医院门口段长0.5公里”的养护项目。该项目采取议标方式,确定中标施工单位为原告,该项目于2017年5月1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工期20天,开工日期2017年5月15日,竣工日期2017年6月4日。经验收,延津县榆林乡大榆林村道精神病医院门口段长0.5公里,水泥混凝土路面宽5米,厚18CM,长230米;水泥混凝土路面宽1.5米,厚18CM,长366米双侧,完成了所有工程量,验收合格。项目竣工验收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000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未支付给原告。原告现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榆林乡政府辩称,原告所主张的款项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上级补助资金到位后进行拨付,上级补助资金100000元目前并未到榆林乡政府。因此,原告主张由榆林乡政府支付上级拨付的补助资金没有依据。
被告县交通局辩称,县交通局系涉案工程的监管单位,并不是涉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具有支付工程款的法定义务,原告诉求县交通局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县交通局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乡市交通局文件复印件、新乡市财政局文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省补资金为100000元;2.新乡市政府采购网页打印件二份、榆林乡政府情况说明二份,证明经议标,原告中标,中标金额为199800元;3.项目议标书、中标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中标了延津县榆林乡榆林村养护公路项目;4.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榆林乡政府就延津县榆林乡养护公路项目签订了合同书,约定合同价款为199800元;5.初验报告一份,证明案涉项目于2017年8月28日经验收合格;6.交工质量检测报告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经被告榆林乡政府委托检测单位检测,质量合格;7.付款申请一份,证明原告于2018年4、5月份向被告县交通局申请拨付省补资金100000元,被告榆林乡政府及监理方中元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均在该请示上签字盖章,但被告县交通局未支付该款项。被告榆林乡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1.原告提交的新乡市交通局文件、新乡市财政局文件及新乡市政府采购网页打印件均系复印件,请法庭予以核实原件,且文件是针对交通部门上级拨付资金的相关文件,与乡政府没有直接关联性。2.对项目议标书、中标通知书、合同书、初验报告及交工质量检测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书第9条规定的付款方式及时间是上级补助资金到位后,拨付上级补助资金的90%,榆林乡政府在上级拨付资金未到乡政府账户的情况,乡政府无权对上级补助的资金予以支配。3.对付款申请的真实性无异议,上级拨付资金是由交通部门及财政部门对于资金的拨付予以掌控,榆林乡政府无权支配。被告县交通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新乡市交通局文件和新乡市财政局文件的真实性请法庭予以核实,如果该两份文件真实,根据新乡市交通局文件第七条规定,县交通局对案涉资金进行监管,不具有支付义务。根据新乡市财政局文件,省补资金会通过财政部门进行拨付,如果原告手续合格,财政局是会按照法定程序予以签章确认。2.新乡市政府采购网页打印件,并没有相关机构出具的证明,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榆林乡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属于被告榆林乡政府的一方行为,被告县交通局对此不清楚。3.对项目议标书及中标通知书,都是被告榆林乡政府的材料,被告县交通局不清楚。4.对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合同书上可以看出,双方是原告和被告榆林乡政府,被告县交通局并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5.初验报告没有被告县交通局相关人员的签字及盖章,对此不认可。6.对交工质量检测报告,属于被告榆林乡政府和原告之间的对工程质量的检测情况,被告县交通局不知情。7.对付款申请无异议,只要原告符合条件,手续合格,被告县交通局会办理相关手续。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榆林乡政府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记账凭证复印件4页,证明被告榆林乡政府于2018年7月26日支付给原告110800元,2018年7月24日支付了11000元,2018年8月23日支付99800元,已经向原告支付了3笔款项。原告对被告榆林乡政府提交的记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榆林乡政府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9800元,11000元是原告预先交的质保金,由乡政府退还给原告。110800元就是上述两笔款项,一个是工程款、一个质保金。被告县交通局对被告榆林乡政府提交的记账凭证表示不清楚,与被告县交通局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榆林乡政府是工程款的支付主体。本院认为,被告榆林乡政府提交的记账凭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根据该证据显示及庭审的质辩意见,99800元系被告榆林乡政府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11000系质保金,110800元系就质保金和已支付的工程款的合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新乡市交通运输局于2015年12月17日印发了关于下达2015年农村公路专项养护工程省补助资金投资计划的通知,该通知显示省补助资金拨付方式:由市财政部门按照本次计划拨付到各县(市)、区财政部门,封丘县按照省直管县有关要求,由省财政直接拨付;各县(市)、区财政部门应拨付到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专户。该通知所附省补助资金投资计划表第29项显示:延津县榆林村道精神病医院门口段,大修0.5公里,养护资金合计20万元,省补资金10万元,自筹资金10万元。新乡市财政局于2015年12月30日印发了关于下达2015年农村公路专项养护工程省补助资金支出预算的通知,通知各县(市)、区财政局尽快与交通部门联系,将资金落实用于农村养护工程具体项目,确保资金专款专用。该通知所附2015年农村公路专项养护工程省补助资金支出预算表中显示延津县省补助资金下达297万元。延津县榆林乡通村公路及公路养护项目历经两次流标后,被告榆林乡政府于2017年4月27日通过组织议标,确定原告嘉星公司为中标人。后榆林乡政府作为项目业主与原告嘉星公司作为承包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签订了《延津县2015年度养护公路村道建设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该项目监管单位为被告县交通局,但被告县交通局并未在该合同书签字盖章。合同项目名称为延津县榆林乡榆林村养护公路项目,里程长0.5公里,工程地点:延津县榆林乡榆林村。开工日期2017年5月15日,竣工日期2017年6月4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0日历天,合同中标价格为1998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上级补助资金到位后,拨付上级补助资金的90%,支付配套资金的100%,省交通运输厅验收合格后,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经复验无质量问题再拨付上级补助资金10%质保金。案涉工程项目于2017年8月28日经竣工初验为合格,后榆林乡政府委托新乡市经纬公路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了交工质量检测,该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出具了交工质量检测报告,报告结论性意见认为该项目工程质量总体控制较好,已具备开放交通进入试运行条件。被告榆林乡政府于2018年9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110800元,其中99800元系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剩余的11000元系退还给原告的质保金。因尚欠原告10000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告于2021年6月18日来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榆林乡政府作为项目业主通过议标方式将案涉延津县榆林乡榆林村养护公路项目发包给原告嘉星公司进行施工,双方并签订了《延津县2015年度养护公路村道建设工程合同书》,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完成案涉项目工程的施工,案涉项目工程于2017年8月28日经竣工初验为合格,并于2018年4月25日经检测机构检测该项目工程总体控制较好,已具备开放交通进入试运行条件,被告榆林乡政府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负有按约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虽然工程款支付方式中约定在上级补助资金到位后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但省补助资金在2015年已通知下达,庭审中被告榆林乡政府却称上级拨付资金并未到位,且什么时间到位确定不了,被告榆林乡政府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的期限难以确定,故工程款付款方式中约定在上级补助资金到位后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属于约定的工程价款付款时间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向被告榆林乡政府进行交付,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再支付10%的质保金的期限也已到期,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榆林乡政府支付100000元工程款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县交通局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案涉合同书虽约定被告县交通局为项目监管,负责项目管理、督导、组织参与工程竣工验收、资金审核拨付等管理事项,但被告县交通局并未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上签字盖章,且案涉工程项目的竣工初验被告县交通局也未参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县交通局负有支付案涉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县交通局支付工程款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延津县榆林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乡市嘉星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
二、驳回新乡市嘉星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延津县榆林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丽利
人民陪审员  姚文正
人民陪审员  杨绍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