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豫0726民初489号
原告:***,男,汉族,1984年12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7年4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
被告:***,男,汉族,1973年9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
被告:新乡市嘉星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延津县城关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668177439P。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3年9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系被告公司员工。
被告:延津县教育体育局,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延津县县后街一巷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726005554635Q。
负责人:***,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津县小潭乡石堤小学,住所地:延津县小潭乡石堤村。
负责人:**。
被告:***,男,汉族,1966年3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封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乡市嘉星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延津县教育体育局、延津县小潭乡石堤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3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