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嘉星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新乡市嘉星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25民初3539号
原告:新乡市嘉星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延津县城关北街。
法定代表人:陈胜旭,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其明、申长兴,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2年2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原阳县。
被告:***,男,汉族,1980年7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滑县。
原告新乡市嘉星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星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其明、申长兴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嘉星公司已垫付的(2020)豫0726执1669号案件款28320元及利息(从2020年11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嘉星公司承包延津县教育局发包的《延津县2014农村中小学校舍改造项目二标段》工程,后原告嘉星公司将该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又将该工程的延津县石婆固乡岳王庄小学的主体内外粉刷部分劳务交给王树平施工,王树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7年3月10日,被告***、***向王树平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岳王庄学校王树平粉刷班组粉刷工程款共计:玖万贰仟元整(92000元整),已支付64000元整,下欠余款28000元整。2019年11月26日原告嘉星公司已将被告***、***施工工程的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被告***、***也出具了承诺书。王树平于2020年1月9日诉至延津人民法院,延津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3日作出了(2020)豫0726民初15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给付王树平劳务费28000元,原告嘉星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未向王树平支付劳务费28000元,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6日从原告嘉星公司银行账户扣划了(2020)豫0726执1669号案件款28320元。原告承担了清偿责任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首先原告是将工程以卖标的形式卖给被告***,合同签订的相对人是另一被告***,我只是被告***的投资人;其次涉案工程款我不承认,原告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本身存在过错,我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原告嘉星公司承包延津县教育局发包的《延津县2014农村中小学校舍改造项目二标段》工程,后原告嘉星公司将该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又将该工程的延津县石婆固乡岳王庄小学的主体内外粉刷部分劳务交给王树平施工,王树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后王树平因劳务合同纠纷起诉原被告至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20)豫0726民初1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付王树平劳务款28000元,嘉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嘉星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20)豫07民终234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嘉星公司不服判决,申请再审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20)豫民申4942号民事裁定书,以嘉星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追偿,未加重嘉星公司的负担为由,驳回嘉星公司的再审申请。案件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清偿责任,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6日从原告嘉星公司银行账户扣划了(2020)豫0726执1669号案件款2832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收款专用票据,现原告嘉星公司依法向二被告进行追偿。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取得追偿权。本案中,延津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726民初158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支付王树平劳务款28000元,嘉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嘉星公司已按照判决要求向王树平履行劳务款及案件执行费共计28320元,那么嘉星公司也享有了向二被告追偿的权利,即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283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被告***、***未能及时清偿债务导致原告代偿的款项,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嘉星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28320元及利息(以2832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4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时文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朱少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