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729民初4276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1月13日生,住河南省新蔡县。
被告:***,男,汉族,1979年11月10日生,住河南省新蔡县。
被告:新乡市嘉星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延津县城关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6681777439P。
法定代表人:陈胜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其明,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长兴,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新乡市嘉星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星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新乡市嘉星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其明、申长兴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使用原告机械款22万元整;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被告在整治新蔡县土地整治项目(招标编号XCJS2015-066)第十标段时,租用原告的冷再生工程机械,欠原告机械费用共计22万元整,并出具欠条两张。原告多次追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嘉星公司辩称,被告嘉星公司不欠原告工程款,也没有租赁原告的冷再生工程机械,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嘉星公司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原告诉称被告嘉星公司的项目工程于2018年7月份租赁其机械设备,但被告嘉星公司的项目工程已于2016年10月15日竣工。被告***在2018年7月份是否租赁了原告的机械设备,该机械设备用到了哪个项目工地,被告嘉星公司不知情;2.被告***承包被告嘉星公司的新蔡县龙口镇土地整治项目除质保金外,全部工程款被告嘉星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支付给了被告***;3.被告嘉星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无权向被告嘉星公司主张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租用原告***的冷再生工程机械施工,合计欠原告机械费220000元。2017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书写欠条一份“今欠路基机械费壹拾万元整(100000元)(龙口土地整治工地)”;2017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书写欠条一份“今欠栎城工地冷再生基层费用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被告***分别在上述两份欠条上签名按印。
另查明,2015年12月份,被告嘉星公司中标新蔡县龙口镇土地整治项目(招标编号:XCJS2015-066)第十标段。2015年12月11日,被告嘉星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新蔡县陈店镇龙口镇土地整治项目施工建设现场指挥部签订新蔡县龙口镇土地整治项目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开工日期为2015年12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0月15日,合同价款为4393650.02元。2015年12月23日,被告嘉星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将新蔡县龙口镇土地整治项目以内部承包的形式交给被告***负责工程施工,该协议第十条约定工程款拨付办法为甲方根据乙方工程进度按照本工程拨付情况,扣除税金(含企业所得税)、实际派遣人员工资及其他应扣留的费用后,由甲方财务部将工程计量款拨付给乙方;第十一条约定本工程甲方收取乙方管理费用1.5%以实际拨付的实际工程计量款为计算基数。被告***当天签署了针对上述工程的施工事宜承诺书一份。2016年6月20日,新蔡县财政局国库股向被告嘉星公司拨款1053077.11元,扣款66007.11元(管理费),被告嘉星公司2016年6月21日通过冯利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63向被告***账号62×××73转款987070元;2016年9月20日,新蔡县财政局国库股向被告嘉星公司拨款1551437.06元,扣款100元(汇费),被告嘉星公司2016年9月21日向被告***转款1551337.06元;2017年1月23日,新蔡县财政局国库股向被告嘉星公司拨款483892.69元,扣款100元(汇费),被告嘉星公司2017年1月24日向被告***转款483792.69元;2017年4月25日,新蔡县财政局国库股向被告嘉星公司拨款520203.95元,扣款100元(汇费),被告嘉星公司2017年5月2日向被告***转款520103.95元;2019年2月13日,新蔡县财政局预算执行科向被告嘉星公司转款315000元(退保证金),扣款100元(汇费),被告嘉星公司2019年2月15日向被告***转款314900元。被告嘉星公司合计向被告***转款3542303.7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租赁机械发生在2015年至2017年,后双方发生争议在2020年,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提供的2017年1月8日被告***书写的100000欠条、2017年5月22日被告***书写的120000元欠条均予以采信,该两份欠条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机械租赁费2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嘉星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新蔡县陈店镇龙口镇土地整治项目施工建设现场指挥部签订新蔡县龙口镇土地整治项目协议书。被告嘉星公司将新蔡县龙口镇土地整治项目以内部承包的形式交给被告***施工,被告嘉星公司已合计向被告***转款3542303.7元。被告***2017年5月22日书写的欠条系欠栎城工地冷再生机械租赁费120000元,该欠款与新蔡县龙口镇土地整治项目无关,原告要求作为发包人的被告嘉星公司偿还该欠款,本院不予支持。
2017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书写的100000元欠条备注有龙口土地整治工地,被告嘉星公司主张其工程已于2016年10月份竣工,原告主张欠条是被告***在其追要下后期补写的。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的司法认定条件的建议的答复》中明确指出,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随意扩大该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范围,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的责任范围。综上,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当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方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嘉星公司支付该100000元机械租赁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22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俊芝
人民陪审员 王殿民
人民陪审员 熊志刚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梅靖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