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嘉星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新乡市嘉星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民初1453号
原告:***,男,汉族,1980年7月12日生,住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清波、刘亚鹏(实习),北京市两高(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汉族,1982年2月2日生,住原阳县。
被告:新乡市嘉星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延津县城关北街。
负责人:陈胜旭,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岭,男,汉族,1965年6月19日生,住浚县,系公司法务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长兴,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二原告)与被告新乡市嘉星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杨利斌、被告嘉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155654元;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延津县2014农村中小学校舍改造项目二标段》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向被告交纳10万元的保证金,以及工程款1%的管理。被告称已将工程款2515286元以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原告,但原告只收到了工程款1359632元,并没有收到剩余工程款及保证金,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现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求。
被告嘉星公司辩称:1、嘉星公司从未收取***的保证金,***诉称的返还10万元保证金无任何依据。2、嘉星公司已将案涉的工程款按照约定支全部支付给了***和***,***和***为嘉星公司出具有领据。2019年11月26日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尾款结算,嘉星公司代偿了工程外欠款202962元,下余款46262元也已支付到***账户;***、***出具承诺书承诺案涉工程款已经全部通过嘉星公司领取完毕。3、嘉星公司向***、***支付工程款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扣除工程管理费、扣除工程款发票税金、代为支付工程款项、指定收款人、指定银行账户等。4、***隐瞒工程款已经结清的事实、虚构缴纳保证金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嘉星公司支付工程款及保证金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虚假诉讼罪,嘉星公司保留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5、鉴于本案涉嫌刑事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规定,法院应当依法将本案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综上,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及保证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对嘉星公司的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中标确认书》、《内部承包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公司给原告的只有复印件;证明1、被告中标《延津县2014年农村中小学校舍改造项目第二标段》项目后,将项目中的石婆固乡朱庄小学、石婆固岳王庄小学工程转包给原告,由原告施工;2、被告基于《内部承包协议书》收取原告100000元保证金及工程总价款1%的管理费,现工程早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原告应得工程款为2736864.9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保证金100000元并支付剩余工程款。证据二:延津县人民法院(2020)豫0726民初158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证明1、被告再次确认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原被告之间系转包关系;2、被告称以转账方式支付工程款2764510元;3、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双方是以转账方式支付工程款的。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原件;证明1、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原被告之间是以转账方式支付工程款的;2、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359632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1377232.90元未支付,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377232.90元。证据四:《工程外欠款统计表》复印件1份,原件在被告公司处,证明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方式是转账支付。证据五: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增值税发票原件2分,证明涉案工程发票实际由二原告自行去延津县地方税务局以现金的形式购买,然后交付给嘉星公司,也就是说本案的税款实际上是由***承担的,并不是被告承担。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嘉星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均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形式,不具有证据效力,对证明目的收取10万保证金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交其向被告交付10万保证金的方式及被告给原告出具10万保证金的收据,否则不能仅以合同约定就认定被告收取原告10万元保证金。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以转账方式支付,同时还可以证明***系案涉工程的施工人之一,以对外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是本案的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系以转账的新方式支付工程款以及下欠工程款的数额。证据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双方被告支付工程款工程款的方式为转账支付。证据五两张发票真实性无异,但工程款是二百多万,这两张发票上的数额不够,共开具了5张发票,共同构成了工程款总额。按照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税金是由原告方承担。
被告嘉星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领据八张;2、2019年11月26日***、***承诺书一份;3、2019年11月26日***工程外欠款统计表一份;4、河南农信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十张。证明2019年11月26日嘉星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款2515286元全部支付给***、***;2019年11月26日嘉星公司代***、***支付了工程外欠款202962元,下余款46262元也已支付到***账户。第二组:1、收到条2张;2、银行转账电子回单6张;3、证明2张;4、领据3张;5、身份证复印件4张;6、收据1张;7、电力收费凭条一张。证明嘉星公司代***、***支付了工程欠款47500元。第三组:增值税普通发票5张,证明嘉星公司代***、***代缴的税款52028元。第四组:1、借条3张;2、借据4张;3、银行转账电子回单2张。证明嘉星公司代***、***偿还案涉工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056126元。第五组:往来明细一份,证明工程款已结清。第六组:补充提交垫付工程欠款47500元的原件共计12张。第七组:延津县财政局拨款电子银行凭证,证明案涉工程款为2515286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领据是按照被告的要求书写,但未收到领据上所标明的金额,且领据的背面均有银行账号,说明该领据对应的工程款应当以转账形式支付,八张领据的背后都有***的银行卡号。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承诺书是***写的,但***是在2019年11月26日工人围着***和***的情况下书写的,如果原告不书写承诺书,工人可能对***的人身造成严重的伤害,是在被逼着的状况下按照公司的要求,在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上签的字,内容并不知情,且该承诺书显示是通过公司账户由***、***2人领取完毕工程款,但实际上公司转款只有110多万,并不是250多万。外欠款统计表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方向有异议。外欠账统计表与承诺书的时间是同一个时间,都是2019年11月26日,而且从外欠款统计表上的承诺显示的连带责任、经济责任、法律责任,据***本人讲是公司律师提供的,***只是按照律师书写的东西照抄一遍,作为一个公民,尤其是作为一个文化程度不高的一个包工头,对于承诺的内容根本就不理解什么意思,完全是按照公司的要求去书写的,但实际上***如果不写这个承诺的话,工人是不会放过***的。政府支付的最后一笔工程款是工人跑下来的,所以工人就围着***,因为工人是跟着***干活的,所有工人直接是找的***,***说我没钱,公司没有给结算,所以工人就找***去找公司,在这种情况下出具了一个承诺书。实际上承诺书的内容,承诺的内容均不是***本人写的,是照搬照抄的。电子回单十张的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能证明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习惯,均是转账。第二、三、四组证据均系复印件,不予质证。第五组证据:往来明细只是双方工程款的一个来往,并非是决算资料,且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不予认可。第六组证据:对齐红丹、于海军、张继艳、姚小东、李俊玉没有异议,对高炳文、姚福?(手写笔迹看不清楚,无法确认)有异议,没有两原告的签字确认,其他都有原告签字确认。对第七组证据无异议。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承诺书这个证据不真实,2019年11月26日,当时在嘉星公司办公室,一群农民工围着要工资,嘉星公司的一个领导拿着一张纸说,这是我公司的法律顾问写的,让我和***抄写签字,我和***不签字,嘉星公司不出钱,工人不让我们走。我们受不了才抄写的,我和***都不知道这个承诺是什么意思,上边的签字不是我俩自愿签的。其实,嘉星公司没有给我们决算工程款,工程款也没给够。2、对嘉星公司出具的8张领据是真实的,上边是我和***的签字,但是这些领据上的钱,没有实际支付。我和***多次向嘉星公司要工程款,还有要10万元的保证金,但是嘉星公司先让我和***给他们公司写这样的领据,并说过段时间再打钱,不签领据就不打钱,我和***签这些领据的时候,每次都在背面写上我的银行卡账号,但嘉星公司没给我们打钱。3、对嘉星公司的其他证据意见:复印件,不是原件,不真实。收到条2张中的人不认识。证明不能作为债权凭证。张继艳9000、李俊玉6000元的回单与收到条、领据重复。李某1、刘三根、刘某2的回单与本案无关,税票是原告代开的,税费是原告交的,提供的5张税票合计税费为25988.25元,不是被告统计的52028元。15万的借条不是借公司的,借个人的,与本案无关,已经还过。439180元的借条不真实,没有实际支付,日期是2015年4月22日,签合同还没开工就给钱,而且还不是整数,也不行合常理。10万借条没实际支付。借据2000元,不是本人签字。
庭审中,被告嘉星公司申请了证人刘某1、李某1、李某2出庭作证。证人刘某1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原告***承建的朱庄学校,下好基础后,经介绍嘉星公司让我接手继续干,我是跟***、***签有协议。进场后,给地基施工时送材料的高炳文不让施工,他说***、***欠他材料款,材料款就是用到地基上的材料。我当时联系公司,也给***打过电话,高丙文手里有***和***打的条。我是通过***从公司领了10000元给了高炳文,这是高炳文的拉料款。看工地工资款1800元给了看工地的老头姓姚。电工电费1000元给的朱庄的电工张洪军。朱庄开铲车铲土费用400元也给了,叫啥名不知道。这钱都是公司给的,是现金还是转账记不清了,总钱数是13200元。还这些钱都给***说了,没有***电话没有跟他联系。证人李某1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嘉星公司会计冯利给我转的159566元是我个人对二原告基于本案工程的借款。我们认识以后,他们两个找我说工程这边有困难需要帮助,承诺用工程款做抵押,通过工程款扣除连本带息,我才把这个钱借给他们了。借了150000元,分三笔借给他们的,应该是转账给的。嘉星公司与二原告是我介绍认识的,当时约定的是从工程款里扣除本金及利息,从工程款里直接扣了。我们这种关系如果不拿工程款作担保,我不会借给他们钱。这159566元都是本金及利息,公司直接转给我了。二原告在公司办好手续之后,公司把钱转给我了。证人李某2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嘉星公司会计转给我的19780元是胙城宏建门业王红建做的门钱,这个门钱他一直要,跟原告联系不上。他一直要,一直打电话到局里去找我。竣工以后,钱到公司以后,公司直接就把钱转给我,我是过手直接转给王红建了。大概一共是一万八九,时间长了确切数记不准了,当时应该是有转账凭证。当时是跟***联系的多,***的电话一直打不通,联系不上。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人刘某2说的铲车的400元是事实。电工电费1000元进场时都已经支付给电工了。看工地工资款1800元不存在,工地上就没有看工地的。欠高炳文的拉料款10000元这个事有,但是工地上刘某1接的时候,工地上有钢筋、一盘电缆、配电柜抵了16500元,当时我在工地全权负责。证人刘某2都是一直在跟我联系的。所以说证人刘某2从公司领的13200元我不认可。公司不应当从我们的应付工程款里扣除这13200元。欠证人李某1的钱公司不应当扣这笔款,公司应当把钱打给我,我来还李某1。证人李某2的证言暂时不发表意见。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人刘某1证言的质证意见同***。证人李某1的证言,如果被告能够提供有办理转款的手续,予以认可。证人李某2证言的质证意见同***。
被告嘉星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证人证言足以证实我公司已支付相关款项。***、***在出具领取的时候已经核对过应当扣除的款项,双方是一致认可的。
本院对证据认定情况为:对庭审中各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在下文中综合予以评判。
根据有效证据以及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9日,嘉星公司中标承包了延津县教育局发包的《延津县2014年农村中小学校舍改造项目第二标段》工程。2015年4月22日,原告***(乙方)和被告嘉星公司(甲方)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嘉星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施工;税金开票由甲方负责,乙方派遣人员配合并承担全部费用;本工程乙方交纳保证金10万元,管理费按工程拨付金额总数的1%收取。原告***、***为合伙关系,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经查,延津县财政局支付给被告嘉星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为:2015年7月21日支付382021元,2015年9月28日支付955054元,2015年12月8日支付81699元,2016年2月5日支付204249元,2017年1月25日支付382021元,2017年1月25日支付100000元,2017年1月26日支付81699元,2017年2月16日支付96684元,2019年4月30日支付191010元,2019年11月18日支付40849元,以上共计2515286元。二原告称只收到了1359632元工程款,下余工程款及10万元保证金未收到;被告嘉星公司称涉案工程款已全部清偿完毕。原被告双方因此发生争执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嘉星公司是否将收到的工程款向二原告进行了清偿。关于二原告实际收到的款项(包括嘉星公司代偿的相关款项)问题,一、庭审中,被告嘉星公司提交了银行流水,其中显示分别六次转账给原告***258921元、465874元、81699元、204249元、99665元、46262元,能够认定嘉星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以上共计为1156670元。二、关于被告嘉星公司代偿的二原告工程外欠款:1、嘉星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显示其向刘某1分两次转账共计13200元,结合刘某1的当庭证言,能够印证该13200元系嘉星公司代二原告偿还的工程款;2、嘉星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显示其向李某2转账19780元,结合李某2的当庭证言,能够印证该19780元系嘉星公司代二原告偿还的工程款;3、2019年11月26日的工程外欠款统计表显示***工程外欠款共计202962元,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庭审中被告嘉星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能够和该统计表所载明的姓名、欠款数额一一对应,能够认定嘉星公司代原告偿还了工程外欠款共计202962元;4、李俊玉6000元、齐鸿丹5300元、于海军14000元、张继艳9000元,共计34300元,上述欠款均有原告***、***出具的证明予以认可,且嘉星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能够一一对应上述姓名、金额,能够认定嘉星公司代原告偿还了工程外欠款34300元。综上,嘉星公司代偿的工程外欠款共计为270242元。三、关于嘉星公司代偿或抵销原告的借款部分:1、代偿原告向李某1的借款15万元及利息共计159566元,结合李某1的当庭证言以及被告嘉星公司提交的向李某1的转账凭证,能够印证嘉星公司代偿借款本息159566元的事实;2、根据嘉星公司提交的借条和借据显示,能够证明二原告共计向嘉星公司借款本金841180元。庭审中,被告嘉星公司称在支付原告工程款时扣除了上述本金841180元以及利息35600元。原告称该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扣除利息没有依据。根据被告提交的8张领据显示,该领据中均有原告的签名及指印,能够说明原告对嘉星公司抵销其欠款利息的认可。故嘉星公司抵销原告的借款本息共计为876780元。综上,嘉星公司代偿或抵销原告的借款本息共计1036346元。四、根据《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第十条约定:税金开票由甲方负责办理,乙方派遣人员配合并承担全部费用,故税金应当由二原告负担。根据被告嘉星公司提交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签字确认的领据以及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意见,能够证明原告对嘉星公司代其支付税金52028元的认可,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一、二、三、四项,被告嘉星公司支付工程款时扣除的税金、借款本息、工程外欠款共计为1358616元,支付***工程款共计为1156670元,以上共计支付工程款总额为2515286元,与延津县财政局拨付给被告嘉星公司的工程款2515286元一致,且根据2019年11月26日***、***出具的承诺书显示,涉案项目所有工程款其二人均通过新乡市嘉星公司账户领取完毕,二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签订该承诺书时存在胁迫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保证金10万元,但并未提交缴纳保证金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10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国云
审 判 员  王文植
人民陪审员  党顺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耿立
书记员裴书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