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783民初527号
原告新乡市嘉星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延津县城关北街。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6681777439P。
委托代理人***、***,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千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新城街道办事处苏蔺村北1号。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057237391X。
委托代理人马益民、**(实习),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千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卫滨区金水小区10号楼一层由北向南第二套房。
负责人:**,任分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MA46DMP34G。
原告新乡市嘉星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星公司)诉被告河南省千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亚公司)、河南省千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以下简称千亚公司新乡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嘉星公司于2022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千亚公司、千亚公司新乡分公司银行存款1200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于同日作出(2022)豫0783民初5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千亚公司、千亚公司新乡分公司名下的1200000元存款或同等价值的财产。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星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千亚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马益民、**到庭参加诉讼,千亚公司新乡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千亚公司、千亚公司新乡分公司赔偿嘉星公司经济损失1055000元及利息(以1055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千亚公司、千亚公司新乡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6日嘉星公司中标长垣市南蒲街道办事处组织筹建的长垣市南蒲街道办事处陶行小区党群服务中心工程,2021年4月15日嘉星公司长垣分公司与长垣市南蒲街道办事处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1年11月6日,嘉星公司长垣分公司与千亚公司新乡分公司签订了《长垣市南蒲街道办事处陶行社区党建服务楼外墙保温、真石漆承包协议书》。2021年12月29日千亚公司新乡分公司已经完成外墙保温工程。2021年12月30日千亚公司新乡分公司在组织工人拆除施工吊篮过程中,现场负责人***违规强制指挥作业,导致施工人员**死亡的安全生产事故。事故发生后,在长垣市南蒲街道办事处领导的主持下,嘉星公司的协调下,千亚公司新乡分公司处理事故的负责人***与**家属就赔偿金额1055000元达成一致,但拒绝履行赔偿义务。2022年1月20日长垣市南蒲街道办事处通知嘉星公司先行垫付该赔偿款项,否则将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嘉星公司无奈将赔偿款1055000元垫付给了**的家属。根据嘉星公司长垣分公司与千亚公司新乡分公司签订的《长垣市南蒲街道办事处陶行社区党建服务楼外墙保温、真石漆承包协议书》第七条第三款“乙方负责安全生产、用工保险购买、文明施工、劳保用品发放等工作,如发生工伤事故,法律民事经济责任均由乙方自己承担,甲方不负任何连带责任”的约定,事故死亡人员**系千亚公司新乡分公司分包项目的施工工人,千亚公司新乡分公司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千亚公司新乡分公司系千亚公司的分公司,千亚公司应当对**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千亚公司辩称,嘉星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嘉星公司与千亚公司新乡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由于资质过期导致合同无效,与千亚公司无关。第二,嘉星公司与家属签订赔偿协议与千亚公司无关。第三,嘉星公司诉讼被告主体错误,千亚公司不是适格被告。第四,嘉星公司应向***追偿。综上,嘉星公司起诉千亚公司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嘉星公司起诉或诉讼请求。
千亚公司新乡分公司未到庭,亦未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的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焦点为:嘉星公司要求千亚公司、千亚公司新乡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5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嘉星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千亚公司对嘉星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千亚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千亚公司新乡分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质证的权利,对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13日,长垣市南蒲街道办事处***公司发出通知,告知嘉星公司其已中标长垣市南蒲街道办事处组织筹建的长垣市南蒲街道办事处陶行小区党群服务中心工程。后双方于2021年4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嘉星公司承包上述工程。2021年11月6日,嘉星公司与千亚公司新乡分公司签订《长垣市南蒲街道办事处陶行社区党建服务楼外墙保温、真石漆承包协议书》,约定嘉星公司将长垣市南蒲街道办事处陶行社区党建服务楼外墙保温、真石漆工程项目发包给千亚公司新乡分公司。千亚公司新乡分公司完成该项目后,于2021年12月30日组织工人对施工吊篮进行拆除。在拆除过程中因操作不慎发生事故,导致施工人员**死亡。**死亡后,经长垣市南蒲街道办事处多次组织嘉星公司、千亚公司新乡分公司现场负责人***及**近亲属进行调解,于2022年1月17日达成协议,由千亚公司新乡分公司赔偿**近亲属损失共计1055000元。因千亚公司新乡分公司当时没有赔偿能力,嘉星公司于2022年1月20日代千亚公司新乡分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向**的近亲属给付了赔偿款1055000元。***公司于2022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千亚公司、千亚公司新乡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55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要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要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次纠纷中,长垣市南蒲街道办事处将其办事处陶行社区党群广场建设的项目发包给嘉星公司,嘉星公司长垣分公司又将该工程的外墙保温、真石漆工程包给千亚公司新乡分公司,长垣市南蒲街道办事处与嘉星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嘉星公司与千亚公司新乡分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关系,各方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亦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纠纷,本案系因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伤害赔偿款项追偿纠纷,对双方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效力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对千亚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事故中亡者系在完成真石漆工程后拆除吊篮时发生,该工作系千亚公司新乡分公司应当完成的,应当认定亡者系为千亚公司新乡分公司提供劳务,对亡者的死亡而造成的损失,其近亲属可以要求接受劳务者千亚公司新乡分公司进行补偿或赔偿,也可以要求有过错的第三者进行赔偿,本案中系经协商由千亚公司新乡分公司对亡者近亲属进行补偿,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长垣市南蒲街道办事处既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又是发生事故时属地人民政府,其组织承包方、施工方及亡者近亲属进行协商符合常理,长垣市南蒲街道办事处于2022年1月21日出具证明,证实千亚公司新乡分公司负责人***参与协商,并同意赔偿亡者近亲属105.5万元,对该事实应当予以认定。千亚公司新乡分公司与亡者近亲属达成赔偿其损失105.5万元的协议,应当按照协议履行给付赔偿款的义务,其没有能力给付时,根据发包方长垣市南蒲街道办事处的要求由转包***公司代为垫付赔偿款,系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尽快安抚亡者近亲属的善良风俗,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其垫付款项后有权向千亚公司新乡分公司进行追偿。本案系对事故赔偿款的追偿权纠纷,嘉星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千亚公司新乡分公司应当给***公司款项105.5万元。千亚公司新乡分公司系千亚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千亚公司应当与千亚公司新乡分公司共同承担***公司给付追偿款项的责任。千亚公司认为其没有参与调解,对赔偿事宜不知情,没有参与实际施工,但其系千亚公司新乡分公司的设立单位而承担的责任,该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千亚公司认为***系实际施工人,嘉星公司应当向***进行追偿,长垣市南蒲街道办事处、嘉星公司均认可***系千亚公司新乡分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针对案涉工程千亚公司新乡分公司于2021年12月17日***公司长垣分公司开具发票,嘉星公司长垣分公司于2021年12月21日将发票票面金额转账至千亚公司新乡分公司的对公账户内,千亚公司并未提交***系挂靠或借用资质的相关证据,应当认定***系千亚公司新乡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与亡者近亲属之间的协议,***在施工现场的行为均对千亚公司新乡分公司发生相应法律效力,对千亚公司认为应当向***进行追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嘉星公司要求千亚公司、千亚公司新乡分公司给付其利息,但未提交双方对垫付款给付利息的约定或法律规定,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千亚公司新乡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省千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千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新乡市嘉星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1055000元。
二、驳回新乡市嘉星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95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河南省千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千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