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民终107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于洪区铁路地方专用线维修工程队,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于洪机场。
投资人:于立人,系该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系辽宁昊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鑫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张兴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燚,系辽宁君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沈阳中德开土地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二十五号路91-ZF50号。
法定代表人:曲金宝,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大龙,男,汉族,1988年2月5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铁路地方专用线维修工程队因与***鑫物业有限公司、沈阳中德开土地整理有限公司占有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91民初56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于洪区铁路地方专用线维修工程队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为占有保护纠纷,不存在土地权属纠纷,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上诉人已经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土地于1982年由辽宁省人民政府批准,因建设于洪区铁路专用线需要,被于洪厂库铁路建设指挥部征收;征收同时根据当时“占地招工”政策,铁路部门招收了被征收村集体19名社员为固定工人。该土地为铁路防护用地,由铁路部门管理使用,并不存在土地权属争议。二、原审中第三人作为国有土地整理管理单位,国资委全资企业,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已经与被上诉人解除相关土地合同,进一步说明了被上诉人对案涉土地无权占有。三、在原审中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个人占用铁路用地补签协议书)申请原审法院调查核实证据的真实性,根据上诉人与出具证据的铁路相关部门(土地局及车务段等部门)核实,铁路部门对此完全不知情,更一进步说明被上诉人是无权占有案涉土地。铁路相关部门否认近年来与被上诉人签订过相关协议,而被上诉人成立于2020年9月,被上诉人或提交虚假证据,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综上,被上诉人无权占用土地,本案不存在土地权属争议,应为占有保护纠纷,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出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鑫物业有限公司辩称:要求维持原裁定。
沈阳中德开土地整理有限公司述称:我公司与本案无关。
沈阳市于洪区铁路地方专用线维修工程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案涉土地原属沈阳市于洪区杨士公社科研大队的集体土地,1982年因于洪区建设厂库区铁路专用线需要,必须与石油公司西库接轨,为防火安全,需异地改建卸油专用线,预留防火带,故此,当时的沈阳市于洪厂库铁路建设指挥部征收了案涉土地。当时的于洪地区铁路专用线管理工作由于洪地区铁路专用线管理委员会全权负责,后管理委员会被撤销,于洪地区铁路专用线的管理及经营活动统由沈阳铁路运输服务公司负责。1989年沈阳铁路运输服务公司西郊分公司从公司剥离出,独立成为了本案原告,后原告继续管理及经营于洪地区的铁路专用线至今,原告享有案涉土地的占有、管理权2能。2020年10月初,原告突然发现案涉土地被被告非法占用,多次要求被告返还铁路防护用地未果,被告声称系从第三人处租赁的土地,无奈之下,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非法占用的铁路用地,并将案涉土地恢复原状。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事项依法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区地块属于被告龙鑫物业合法占有,原告无法定依据证明其具有合法占有权,原種告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原告诉争防护用地系被告龙鑫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兴伟的父亲于1993年左右起开始实际占有使用至今,后因张兴伟以被告龙鑫物业名义投资建设,为排除违法性,被告第经昆明湖街道了解该地块为第三人管辖,经与第三人协商于2020年11月10日与第三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并约定交纳每年租金合法使用,后因原告主张该地块上有部分野生灌木系原告栽种要求赔偿,无法协商,原告投诉到沈阳铁路分局,铁路局至函昆明湖街道欲明确权属,第三人收到昆明湖街道函件后,为免除争议于2021年5月26日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解除原《土地租赁合同》。后经沈阳铁路分局查实,该地块一直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兴伟父亲实际占有便用,且铁路线已经废止,被告已经实际投资近千万建设厂房,故与被告方补签了《个人占用铁路用地补签3协议书》,明确了被告的合法使用权。因此被告具有合法占有使用权,原告无权诉争,该诉求应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纠纷实质上应为土地权属争议,故原案应在确定土地权属争议后再确定是否存在侵权事实,土地权属争议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阳市于洪区铁路地方专用线维修工程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300元,退回沈阳市于洪区铁路地方专用线维修工程队。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腾退诉争土地的诉讼请求成立的前提应是上诉人对诉争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根据《铁路用地管理办法》的规定,对铁路部门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应及时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有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登记,确认产权关系,明确产权归属,维护用地权益。本案双方对土地权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先行确权再行使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等民事权利。而土地权属争议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本案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濛
审判员 史永成
审判员 杨 帆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博浩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