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322执异277号
案外人:**,女,汉族,1976年12月25日生,住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沛县新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江苏海坤路桥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沛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曾用名***),男,汉族,1976年3月2日生,住沛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4年7月11日生,住沛县。
本院在执行江苏海坤路桥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海坤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21年7月23日,本院对原告海坤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作出(2021)沛商初字第464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坤公司损失175000元及利息(以175000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1年5月19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海坤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根据海坤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22)苏0322执1721号,该案正在执行中。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6月2日作出(2022)苏0322执1721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或提取被执行人***、***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和有关单位存款或钱款收入212107元;如果存款或钱款收入不足,则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当日本院作出(2022)苏0322执17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曾用名***)名下位于沛县金地御园小区X号楼X**XXX室(沛政字00044027号)的房地产,查封期限为三年。上述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于次日送达沛县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
2022年7月21日,本院作出(2022)苏0322执1721号公告,主要内容为责令被执行人及上述房地产的使用人员于2022年8月20日前自行腾空并迁出上述房地产(包括取回上述房地产内的个人生活物品,逾期仍未取回的,视为抛弃,本院不负保管责任,房屋买受人可任意处置)。如上述房地产的使用人员因与被执行人签订有租赁合同等原因占有该房地产的,应于2022年8月5日前将租赁合同、租金支付凭证原件及其他证明材料交至本院,否则视为无合法理由占有。既未向本院报告占有使用情况,又未自行搬离上述房地产的,本院将对上述房地产停止供水供电,并依法采取强制腾让等其他强制执行措施。对于拒不迁出、阻碍执行的,还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外人**提出异议称,沛县金地御园小区X号楼XX**XXX室系案外人个人财产,登记在**个人名下,与被执行人***无关。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早在2016年9月29日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涉案房屋归**所有。因该房屋系按揭贷款购买,离婚后一直由案外人个人偿还贷款至今,且至今尚有15万元按揭贷款没有偿还。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形成于2021年,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查封涉案房屋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为此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22)苏0322执1721号执行裁定书中关于对沛县金地御园小区X号楼X**XXX室房屋查封的内容,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措施,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
另查明,1999年7月20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办理结婚登记,2016年9月29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当日,双方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财产分割约定为金地御园小X号楼X**XXX室的住房归女方所有。债权债务金地御园小区X号楼XX**XXX室的抵押贷款、银行贷款(江苏银行、宁波银行)由女方偿还,与男方无关,其余的债权债务由男方负责,与女方无关。
金地御园小区X号X**XXX室房产于2014年7月24日在沛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登记所有权人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案中,涉案房屋登记在案外人名下,但该房屋系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对该财产案外人**提供了在本院查封之前其与被执行人***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对案涉财产约定为归女方所有;因申请执行人海坤公司与被执行人***债务形成的时间在2020年,即在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离婚之后,故案外人**主张排除对涉案房地产的查封、执行,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案外人**所有的位于沛县金地御园小区X号楼XX**XXXX室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张 辉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