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苏0322执异11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保中等专业学校(原名徐州保安职业技术学校),住所地沛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3月3日生,汉族,该校教职员工,住沛县。
申请执行人:江苏海坤路桥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沛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江苏海坤路桥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海坤公司)与***保中等专业学校(以下简称安保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安保学校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20年12月16日,本院对原告海坤公司与被告徐州保安职业技术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0)苏0322民初267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徐州保安职业技术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坤公司工程款500701.16元及利息(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的利息为136032.36元,之后利息以500701.16元为基数,按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0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海坤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徐州保安职业技术学校不服判决,上诉至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3月26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苏03民终117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海坤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21)苏0322执4478号。申请执行人海坤公司的申请事项为1、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500701.16元及利息(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的利息为136032.36元,之后利息以500701.1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0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及***行金;2、案件受理费9744元。2021年12月2日,本院向异议人发送执行通知:执行标的为663073.52元(按照生效文书规定,有可能增加相应利息和***行期间债务利息及执行费)。2021年12月27日,沛县教育局向本院汇款663073.52元,2021年12月31日,该款由申请执行人海坤公司领取。2022年3月28日,本院作出(2021)苏0322执4478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安保学校对沛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322民初267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结案方式为执行完毕。
根据海坤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23)苏0322执136号,申请执行人海坤公司的申请事项为申请被执行人履行支付从判决生效之日到实际履行结束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行金共计37485元,该案正在执行中。
异议人安保学校提出异议称,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沛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322民初2676号民事判决,异议人不服上诉到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中院作出(2021)苏03民终1170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9月24日申请执行,法院于2021年12月2日向异议人送达(2021)苏0322执4478号执行通知书,通知异议人执行标的为663037.52元。异议人收到执行通知书后,即向县财政局打报告,通过县教育局财务审核,于2021年12月23日,足额支付了执行通知书要求履行的数额,法院于2022年3月28日送达(2021)苏0322执4478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结案方式执行完毕。现申请执行人再次申请执行没有依据。请求:对申请执行人再次申请执行(2023)苏0322执136号执行案件裁定不予执行。
本院认为,首先,(2023)苏0322执136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海坤公司的申请事项为申请被执行人履行支付从判决生效之日到实际履行结束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行金共计37485元,该执行请求事项包含在本院(2021)苏0322执4478号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事项1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500701.16元及利息(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的利息为136032.36元,之后利息以500701.1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0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及***行金的范围内;其次,(2021)苏0322执4478号执行案件经本院执行以安保学校对沛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322民初267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结案方式为执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中,(2023)苏0322执136号执行案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故对申请执行人海坤公司的执行申请应予驳回。申请执行人海坤公司若认为本院(2021)苏0322执4478号结案方式错误,可通过执行监督程序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江苏海坤路桥建筑工程公司关于(2023)苏0322执136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履行支付从判决生效之日到实际履行结束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行金共计37485元的执行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 辉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